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1
及「113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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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宗旨
(一)培育政風工作幹部具備公務人員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行政中
立、堅守崗位之基本素養,並精研專業知識、熟練工作技能、
豐富法學素養、陶冶品德操守、鍛鍊強健體魄,以樹立公務人
員新形象,並作為機關員工之楷模。
(二)本精選嚴訓、訓用合一原則,施以職前學習、專業學習等訓練
課程,以訓練具有專業、熱忱、負責、關懷、公正高尚氣質的
政風人員,並兼具溝通協調能力,以促進機關和諧,協助機關
推動政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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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1.職前學習:實施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熟悉機關運作流
程。
2.專業學習:以法律、紀律、專業及應用職能等為訓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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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對象
(一)11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以下稱本考試)廉政類科錄
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暨四等
考試政風或廉政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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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期間
(一)本訓練期間自廉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赴用人機關(構)報到之
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廉政類科錄取人員應依法務部規定
時間,至分配實務訓練職缺所在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並
依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法務部廉政署(以下
簡稱廉政署)規定時間,參加基礎訓練及專業學習。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5個月,其中4週為基礎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 11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5個月實務訓練
。
(四)依本計畫第12點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個月。
(五)曾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並取得結訓
(業)證書者,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但仍應依本點第 1
款至第 3款所定期間,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
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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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依 113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
畫第5點第1款基礎訓練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實務訓練分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二階段實施:
(1)職前學習: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
(2)專業學習:依訓練辦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由法務部訂定
專業學習課程配當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其中,專業學習實地訓練
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實
地訓練實施規定」,由廉政署指定績效優良之主管機關政
風機構以實例演練、現場見習方式辦理。
2.依訓練辦法第32條規定,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
,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
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
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
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
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
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訓練機關(構)指派前往受
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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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
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
職等職系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
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專
業學習由廉政署辦理,受訓人員之專業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
由廉政署發給結訓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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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
關(構)接受實務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
構)報到,再由文官學院依規定通知,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
。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
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後,
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
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
(三)受訓人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
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如於基礎訓練
結訓後接續進行專業學習者,則應依廉政署規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專業學習,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
訓練機關(構)或參加專業學習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四)依訓練辦法第14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
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
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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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具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
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
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
稱人事總處)及銓敘部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
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
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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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
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
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填具補訓申請書(如
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
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人
事總處及銓敘部遇缺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 3個月
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16條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
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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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免除基礎訓練
依訓練辦法第18條規定,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
訓練機關(構)於其報到後 7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層報
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
附件3):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
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
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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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5年內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個月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提出申
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層報法務部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
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
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
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
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
(2)普通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
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經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未曾參加法務部所辦理之公務人員考
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者,仍應接受職前學習、專業
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滿之日追溯至核
定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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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34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
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
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
應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專業學習:
1.比照訓練辦法第34條規定,應參加廉政署辦理之公務人員
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專業學習人員,因前款第 1目事由
致無法參加或繼續專業學習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廉政署申請停止專業學習。經同意停止專
業學習者,仍應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接受職前學習
。
2.因前款第 1目事由或公假致專業學習期間請假缺課時數超
過課程時數20%,應予停止專業學習。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
後1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務部
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依訓練辦法第35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計畫第 21點第1款第14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
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35條之1規定,依本點第1、3、4款規定核准停
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
重新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5)。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
原分配機關(構)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
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依
本點第 2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專業學習原因
消滅後15日內向廉政署申請重新訓練,由廉政署安排重新參
加最近一期專業學習,如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其訓練期間屆
滿之日追溯至實務訓練期間屆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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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構)編列之預算支應;專業學習期
間由廉政署編列之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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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26條規定辦理。
1.由各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1)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
給。
(2)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
發給津貼。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構)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
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
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
號函,以及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
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
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
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
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五)依訓練辦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
定任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
之人事法規辦理。
(六)依訓練辦法第 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
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
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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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
點」規定辦理。
(二)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
構)學校有關管理規章。專業學習期間,受訓人員均集中住
宿,其生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
練專業學習生活管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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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
(二)實務訓練:
1.職前學習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職前學習實施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依「公務
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輔導規定」
辦理。
2.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
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之情事,實務訓練機關
(構)應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
表(如附件6),即時通報保訓會。
3.實務訓練機關(構)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
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作成個
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
確認後簽名。
4.免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之受訓人員,依訓練辦法第32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機關(構)應指派適
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
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8),輔導員應每月至
少填寫1份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9)。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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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
間,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
請假規定」辦理,專業學習期間之正課請假時數併入實務訓
練請假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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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33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
辦理。其中,專業學習期間之獎懲事宜,依「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
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專業學習獎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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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 36條至第42條之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
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廉政類
科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規定」(以下簡稱廉政類科成績考核
規定)辦理。
(一)基礎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6條之1規定,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
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
分或扣考。
2.依訓練辦法第38條規定,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
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接受實務訓練,
並得於1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1次(申請書如
附件 10)。另依訓練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自費重新參
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
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二)實務訓練(含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
1.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5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之計算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其中,職前學習成
績占20%,專業學習成績占80%。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
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2.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6點,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職前
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總分之百
分比如下:
(1)服務成績: 16%,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
。
(2)訓育成績:4%,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能、
生活素養、精神表現。
3.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7點、第11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專業學習成績考核項目,及各項目所占實務訓練成績
總分之百分比如下:
(1)專業學科成績:57%,其中,學科測驗占36%,作業推演
、心得寫作及研討發言各占7%。
(2)訓育成績:15%。訓育成績以100為滿分,60分為不及格
,以80分為基準分,並依輔導考核紀錄、請假紀錄及獎
懲紀錄之加減分核算之。
(3)實地訓練成績:8%,考核項目包括:
A.服務成績:6.4%,包含實作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
效。
B.訓育成績:1.6%,包含基本觀念、品德操守、工作才
能、生活素養、精神表現。
4.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 9點,專業學科之學科測驗及
作業推演,均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單項考核成
績不及格者,應予補考 1次,經補考及格者,其成績以60
分計算,未參加補考者以原始分數計算。
5.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10點,受訓人員如因公、傷、
病、喪或其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參加專業學科各項測驗
時,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改期測驗。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
為限。參加改期測驗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未參加改期
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6.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14點,輔導員應於結訓前彙整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送交廉政人員訓練班考評會(以
下簡稱考評會)初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之
實務訓練成績初評為不及格:
(1)專業學習之專業學科成績不及格。
(2)專業學科成績之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數,達測驗科目合
計數之四分之一以上。
(3)專業學習之訓育成績不及格。
(4)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依廉政類科成績考核規定第15點、第16點,受訓人員實務
訓練成績經考評會初評為不及格者,應交付法務部政風人
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
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陳送法務
部部長評定。法務部部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
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經法務部部長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
及格之受訓人員,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
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三)實務訓練(免除職前學習及專業學習者)
1.依成績考核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
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11)所定項
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
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
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
訓練機關(構)首長評定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留存
。
2.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
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層報法
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
(1)依訓練辦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
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構)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首長評
定。
(2)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實務訓練機關(構
)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保訓會得比照第 39條第3
項及第40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A.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B.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
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
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
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實務訓練機關(構)
訓練。
(五)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3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
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
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
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六)依訓練辦法第42條規定,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
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
原訓練期間,並以 1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
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保訓
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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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層報法務部或由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
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
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
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
%。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專業學習期
間曠課累計達10小時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日。
5.專業學習期間正課請假時數超過正課總時數 20%,或專
業學習期間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20%。
6.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7.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
舞弊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36條之1為扣考處分。
8.參加專業學習各項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
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9.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0.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
練。
11.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
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
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2.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3.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或訓練
機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
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
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或銓敘部)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本計畫第20點第1款第2目
所定期限內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本計畫第 13點第5款所定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具自願中途
離訓申請書(如附件12)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
練機關(構)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
實相關文件,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前目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實務訓練成績
前已中途離訓,如實務訓練機關(構)評定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者,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
證資料,層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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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43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
「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以
受訓人員向用人機關(構)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期間屆滿
之日為訓練期滿日。因廉政署調訓需要,致基礎訓練、專
業學習於實務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其訓練期滿
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法務部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
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13),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法務部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
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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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
人員辦理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假,期間
連續達 1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
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
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條之1、第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
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本計畫第 15點第4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
月 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103年(含)以後本
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五)依銓敘部112年3月13日部退三字第11255329521號函,112
年 6月30日以前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者,或依法銓
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
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之年資者,其退撫事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規定。
(六)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本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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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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