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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 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第18點規定訂定之。

二、受訓人員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頒給獎狀或獎品、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幹部訓練所(以下簡稱訓練所)設
    獎懲委員會,審議受訓人員記功、記過以上之獎懲案件。其他獎懲案
    件經查屬實後,由訓練所副主任核定之。

四、獎懲委員會由訓練所副主任擔任召集人,各組隊長以上幹部及輔導員
    為委員。
    獎懲委員會會議於必要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
    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1人代理主席。
    受訓人員記大過以上懲處案件,得由受訓人員或自治幹部代表 2人以
    上出席,參與審查,受懲處之當事人並得列席陳述意見。

五、受訓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經獎懲委員會議決後,簽
    報調查局局長兼訓練所主任核定之。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頒給獎狀或獎品:
  (一)結業總成績名列前茅者。
  (二)參加訓練所各項競賽,成績名列前茅者。
  (三)其他表現優良足資頒發獎狀或獎品者。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嘉獎:
  (一)實習表現優良,且獲實習單位肯定,足資獎勵者。
  (二)擔任自治幹部熱忱負責,領導有方,有具體成效者。
  (三)服務公勤,熱心努力,有具體表現者。
  (四)樂於助人,愛護團體,足資表率者。
  (五)拾金(物)不昧,足資獎勵者。
  (六)勸勉同學改過向善或輔導同學進修。
  (七)主動積極,犧牲奉獻,爭取整體榮譽者。
  (八)代表訓練所,參加調查局各項競賽,成績優異者。
  (九)其他優良表現,足資獎勵者。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檢舉不法活動或協助偵查,對調查局工作著有貢獻者。
  (二)代表調查局對外參加各項競賽,成績卓著,爭取榮譽,足資表率
        者。
  (三)熱心公益,確有優異事蹟之表現,足資表率者。
  (四)其他具體優良事蹟,應予記功者。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功:
  (一)檢舉重大不法活動或協助偵查,對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有卓越貢
        獻者。
  (二)遇重大災禍或危難,能妥為處置或奮身救護者。
  (三)提供切實可行之建議案,對調查局工作或訓練所教育訓練有重大
        貢獻者。
  (四)其他具體優異事蹟之卓越表現,應予記大功者。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缺乏公德心或慎獨精神,情節較重者。
  (二)服裝儀容不符合訓練所規定,情節較重者。
  (三)擔任勤務未能善盡職責或延誤完成期限,情節較重者。
  (四)遺失識別證件者。
  (五)遺失保密櫃鑰匙者。
  (六)集合遲到、未到情節較重者。
  (七)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未達 4小時者
        。
  (八)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者。
  (九)違反吸菸、嚼食檳榔禁制規定,經勸導不改正者。
  (十)學習態度散漫,不尊重講座或課程助教者。
  (十一)未依規定使用個人通訊器材對外聯絡者。
  (十二)未依正常程序操作公物而致損害,情節尚屬輕微者。
  (十三)違反射擊訓練須知或靶場安全守則,情節尚屬輕微者。
  (十四)言行不檢,情節尚屬輕微者。
  (十五)推諉塞責、欺瞞事實,情節尚屬輕微者。
  (十六)犯有其他過失,情節尚屬輕微,應予申誡者。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過:
    (一)不服從指揮,影響團體紀律者。
    (二)推諉塞責、欺瞞事實,嚴重缺乏自省能力,有具體事實者。
    (三)違反各項考試、測驗、競賽規定,情節尚屬輕微者。
    (四)擔任勤務,怠忽職守,致生損害者。
    (五)毀損重要公物,或保管重要公物,未盡職責而致損壞或遺失者
          。
    (六)任意攻訐、挑撥、誣衊,影響團體和諧,情節尚屬輕微者。
    (七)違反靶場紀律者。
    (八)任意張貼或散發未經核准之文件、海報或傳單,或擅自遮掩或
          取下公告者。
    (九)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達 4小時以
          上,未滿10小時者。
    (十)依規定應參加各項考試、競賽、活動或集會,無故不參加者。
    (十一)故意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
            限閱教材、書籍外出,或違反訓練所各項保密規定,情節尚
            屬輕微者。
    (十二)言行不檢,缺乏紀律觀念,致影響團體規範或他人聲譽者。
    (十三)遺失限閱之教材、書籍、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像、電磁
            紀錄者。
    (十四)受訓期間在訓練所任意飲酒者。
    (十五)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者。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大過:
    (一)傲慢無禮,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
    (二)授與任務,怠忽職守或不予遵行,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
    (三)違犯性騷擾行為或性別平等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
          者。
    (四)故意毀損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情節重大者。
    (五)惡意攻訐、挑撥、誣衊,破壞團體和諧,情節重大,有具體事
          實者。
    (六)酒後駕車肇事,情節重大者,或觸犯公共危險罪遭移送法辦者
          。
    (七)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八)聚眾鬥毆,破壞團體秩序,情節重大者。
    (九)遺失機密文書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像、電磁紀錄,致生不
          良影響者。
    (十)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團隊或他人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十一)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

十三、本規定累積懲處,申誡3次累積為記過1次;記過3次累積為記1大過
      。

十四、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所受之獎懲,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品德素養考核
      成績:
    (一)記1大功,加9分;記1大過,減9分。
    (二)記功1次,加3分;記過1次,減3分。
    (三)嘉獎1次,加1分;申誡1次,減1分。

十五、受訓人員之言行,如為本規定所未列舉之其他事項,其情節未達嘉
      獎、申誡標準應予獎懲者,得酌予加減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或予以
      表揚、減免勤務、警告、加重勤務。
      前項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加減分規定由訓練所訂定之。

十六、有第10點至第12點各款情形之一,情節較重或經懲處仍不知悔改者
      ,加重其懲處。

十七、擔任自治幹部違反第10點至第12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加重其懲處。

十八、懲處案件,受訓人員如能坦誠認錯或於未發覺前自動報請議處者,
      得視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十九、本規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