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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4點
    規定訂定之。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差假
  (一)假別
        1.事假:
         (1)因特殊事故得請之,但須檢具證明文件。
         (2)請事假者,依據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操行考核規定予以減分。
         (3)放假期間前後非事實需求,不得請假。
        2.病假:
         (1)受傷及患病者屬之。
         (2)經確診為流行性傳染病患者,為避免疫情擴大,得視實際需
            求申請病假隔離,且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請假規定第 3點所定
            時數限制。
         (3)須檢附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醫務室證明或公、私
            立醫院證明。
        3.婚假:
         (1)因結婚者,得請7日以內之假。
         (2)假期未能一次請畢者,得於結婚之日前10日起40日內請畢,
            得分次申請。
        4.陪產假: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得請陪產假 5日。得分
          次申請核給,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15日(含例
          假日)內請畢,並應提出適當證明。
        5.喪假:
         (1)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7日以內之假。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死亡者,得請4日以內之假。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
            妹死亡者得請3日以內之假。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
            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
            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並應提出
            適當證明。
        6.公假:
         (1)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
            之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
         (2)參加汽、機駕照考照者,得視實際工作及考照需求申請 2日
            以內之假,但同一事由之筆試及路考公假核給以 1次為限。
         (3)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4)公傷假:因公受傷者,得請之。
        7.公差假:
          經指派從事公益、公務、照顧病患等事宜者,得請之。
        8.特別假:
          有特殊優良事蹟,經簽請核准者。
        9.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二)准假權限
        1.1日以內之請假,由警大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帶班人員決行。
        2.1日以上未滿3日之請假,由警大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二級主管批
          示。
        3.3日以上之請假,由警大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批示。
        4.已簽奉核准之請假,得由警大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帶班人員決行
          。

三、除公假、喪假、流產、骨髓或器官捐贈假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每階
    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18%,或請事假不得超過 5日
    ,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10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四、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超過規
    定缺課時數者,應檢具證明,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訓練。

五、請假應填具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陳送帶班人員逐級核准,經核准後
    持請假單附聯交警衛隊後始得離校,並依期限返回。

六、請假報告應於24小時前提出,但事出緊急,不及按正常程序請假者,
    得由帶班人員先予放行,返校後隨即補陳假單。

七、請假期間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故,致無法準時收假者,須立即報備並
    事後提出佐證,補辦請假手續;無正當事由逾假者除依教育訓練獎懲
    規定辦理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並以曠課論。

八、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
    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九、除公差假及特別假外,其餘假別之請假不列入全勤。

十、請假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

十一、本規定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