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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條、
        第9條及第10條。
  (二)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2點
        第1款。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
          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
          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
        簡稱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三等考試預估錄取60人,四等考
        試預估錄取172人)。
  (二)100年至107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11點第1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2個月
          ,預定榜示後2個月內實施。
        2.非自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
          學(類)科相關之考試類科者:教育訓練10個月,預定 108年
          12月於警大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於教育訓練結業後1週內實
          施,合計12個月。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22個月,併同 108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
          簡稱一般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預
          定109年1月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於教育訓練結業後1週內實
          施,合計24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2年及綜合逮捕
            術(99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 1學期者,或跨考與畢(
            結)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科者(如:與警察、海巡
            、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無關之考
            試類科者(如:與警察、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考消
            防警察人員類科者)。
         (3)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 3年考取者(105年6月之前畢〔結
            〕業)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年復考取者(105年6月14日
            前離職)。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11點第2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2個月
          ,預定榜示後2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
          之考試類科者(如:與警察、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
          系〔類科〕跨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
          業逾 3年考取者(105年6月之前畢﹝結﹞業)或曾任消防人員
          離職逾 3年復考取者(105年6月14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12
          個月,併同 108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實施,預定 109年1月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於教育訓練結
          業後1週內實施,合計14個月。

五、訓練課程:如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詳附件 1),前點第1款第3目三
    等考試、第 2款第2目四等考試之錄取人員,訓練課程比照108年一般
    消防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四等考試之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辦理。

六、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年(含)以前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15點第 3款
    人員,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
  (一)教育訓練:
        1.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
          受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作成
            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
            式辦理)。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
            (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
          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受訓人
          員於實習階段,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
          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
          指派之工作。
        3.實務訓練機關應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指派服務單位之
          直屬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
          導工作之資深人員擔任輔導員,並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
          件2)、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3)及實施輔導。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
          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
            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4),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5.各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
          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保訓會得辦理實務訓練輔導事項之講習,並得於實務訓練期間
          派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地瞭解實務訓練輔導情形。
        8.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
          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得予敘獎。

七、訓練機關、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
          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
          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
  (二)實務訓練:
        1.由內政部依據相關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s://www.csptc.gov.tw)/政府服務專區/「培訓業務
          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
          人員報到資料維護/各項特考錄取人員分配資料登錄」項下以
          「身分證統一編號」、「年度」、「考試名稱」查詢該受訓人
          員,並點選「轉為本機關人員」功能後,再至「分發人員報到
          資料維護/分發人員報到日期維護」項下,填載受訓人員「報
          到日期」並匯入系統。
        3.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政府服務專區/「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
          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
          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
          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2),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
          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
          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
          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以電子郵
          件傳送內政部消防署( nfatc119@nfa.gov.tw)(免備文),
          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
          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
          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考試錄取
          人員專區/「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
          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申請書如附件
          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
          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
          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
          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
          訂定。」查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
          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
          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
          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
          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
          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
          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考試錄
          取人員專區/「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申請書同附
          件 5),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
          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4條
          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
          以下子女」等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4
          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
          請期間限於「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
          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學校陳轉保訓會
          (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十、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
          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
        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考試錄取人員專區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
        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6),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
        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
        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
        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
        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按考選部91年6月4日選特字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以:「……二
        、……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
        』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年10月27日
        選規一字第1030005703號函釋以:「……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
        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
        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
        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
        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條之立法意旨
        ,爰顯有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前開
        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
        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
        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教育訓練
      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業學系相關之考試
            類科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學系相關之考試類科並完成下
            列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程
              及所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
            得該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育訓
            練前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考試錄取類科相關者,
            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7),向內政部消防署
            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畢
          (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之考試類科者。
    (三)前2款人員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105年6月之前畢〔結〕業
          )或曾任消防人員離職逾 3年復考取者(105年6月14日以前離
          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 4點規定實施教育
          訓練。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
      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三、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內檢
            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
          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20點第 1款第16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8)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
          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
          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
          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各該擬
          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且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學校接受
            本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及
              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學校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
                  津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
                  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第二級支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
                  津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
                  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消防、海巡、空中勤務、
                  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第二級支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者,其津貼
              級俸部分比照原敘級俸標準支給,加給部分如原敘等階在
              擬任職務等階範圍內,比照原敘等階標準支給;如原敘等
              階高於擬任職務最高等階時,比照該擬任職務之最高等階
              標準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須超時
              服勤者,得比照「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
              要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由訓練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服裝
              及教材費,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
              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
                  發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
                  發給津貼。
           (2)保險:
              甲、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
                  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
                  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接受本訓練,
            且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
              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
                  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
                  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者,其津貼
              級俸部分比照原敘級俸標準支給,加給部分如原敘等階在
              擬任職務等階範圍內,比照原敘等階標準支給;如原敘等
              階高於擬任職務最高等階時,比照該擬任職務之最高等階
              標準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由各分配擬任職務之用人機關依前目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
            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
            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另依下列規定參加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年至102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
          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
          辦理。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
          曠職或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實務訓練勤務期間),均
          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
          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
          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
          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
          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
          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上述成績及
            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分為
            滿分,60分為及格,未滿60分為不及格。
          2.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消防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
            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
            核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4.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或於實習期間
            協助執行勤務致因公傷病,無法參加教育訓練所訂體技科目
            測驗時,學員得於事由發生後 2個月內,及於測驗前申請專
            案延期測驗,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報請
            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同一事由以申請 1次為限。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三等考試(第4點第1款第2目人員):
              甲、第1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
                  以繼續參加第 2階段教育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
                  者應於第 2階段教育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
                  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逾期未完成測驗者,該
                  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乙、第2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
                  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訓練。經核准專案延
                  期測驗者應於實務訓練結束前返回警大完成測驗,通
                  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並由警大發給教
                  育訓練合格結業證書;實務訓練結束前未完成測驗者
                  ,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2)三等考試(第4點第1款第3目人員)、四等考試(第4點第
              2 款第2目人員):比照108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4目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42條之1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成績計
          算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9):
          1.本質特性:占45%。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20%。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15%。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10%。
          2.服務成績:占55%。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30
              %。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
    (三)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 1及第
          44條規定,由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辦
          理。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依訓練辦法第39條
          至第42條之 1及第44條規定,由訓練機關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
          送保訓會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消
          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成績任一項目依教育訓練
            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18%,或請事假超過 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日(每日以
            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2%,或實務
            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學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或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嚴
              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
              ,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8毫
              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
              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學校
          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 2款規定
          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3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
            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
            理。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
            具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10),函送國
            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
            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
            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
            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
            證書。

二十二、附則
      (一)第 4點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錄取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準
            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
      (二)99年12月31日以前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格者,於 100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99年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三)除符合第15點第 3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
            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 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
            退撫基金費用。
      (四)除符合第15點第3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法
            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應 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者,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
            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以,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