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
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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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建立初任矯正人員應具備之法治觀念、人文素養、目標管理
、危機處理、領導統御等矯正專業知識與技能。
2.培養廉潔品操、依法行政、團隊精神、重視人權法治及提升
專業效能。
(二)專業訓練:
培育初任監獄官應具備之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
業精神,俾有擔任中階幹部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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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對象
(一)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
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格重新訓練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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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教育訓練合計為8個月,分2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研習 2個月。
(二)教育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4個月,並於矯正署研習2個月
,共計6個月。
(三)符合免除教育訓練之人員,仍應接受2個月之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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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在矯正署研習期間:
1.課程配當:依訓練辦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由矯正署另定之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
定。
2.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
人員擔任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
有關管理規章。
(二)實習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第32條第1項規定,由各分配實
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並指派
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
安排住宿,並指派專人負責輔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
督導。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
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
五每日7至8小時為原則,全週38至40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
正署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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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教育訓練:
1.課程研習部分:由矯正署辦理。
2.實習訓練部分: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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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
除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
接受實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
時間向各分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矯正署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
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14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
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
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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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
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
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
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
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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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訓
(一)申請程序:依訓練辦法第 16條規定,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
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
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
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
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附
件2),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
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
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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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免除教育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具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
治學系矯治組畢業資格者,或符合免除教育訓練所需學分表(
如附件3)之資格者(需完全符合附件3所列之學分數,且於矯
正機關實務見(實)習 2個月者,始得申請免除教育訓練,不
得以修習部分學分數為由,申請免除部分教育訓練),得於本
考試報到訓練前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4),向矯
正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受訓人員係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畢業者,由該校
造冊後,統一向矯正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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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停止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34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
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
%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依訓練辦法第 34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四)依訓練辦法第35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第 20點第1款第12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依訓練辦法第35條之1規定,依前4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
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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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10
條第 3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標
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
,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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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教育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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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第27條第1項
規定,由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
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
支數額。
2.保險:
(1)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
銓敘審定者,由矯正署逕行分配訓練機關,其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
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又專業加給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
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
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
部退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
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其他法定加給:實習期間,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
支領增支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四)依訓練辦法第 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
數之津貼。曠課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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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生活管理須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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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輔導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
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輔導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實習期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5)。
(二)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依上開輔導注意事項辦理,
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
)。
(三)實習訓練機關認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
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並做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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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
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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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獎懲規定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
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辦理。
(二)獎懲之種類:
1.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2.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三)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1.嘉獎一次加 0.5分,記功一次加1.5分,記大功一次加4.5
分。
2.申誡一次扣 0.5分,記過一次扣1.5分,記大過一次扣4.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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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
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2.訓練總成績包括教育訓練成績(占 75%)及專業訓練成績
(占25%);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
格,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60
分為及格。
(1)教育訓練成績:
A.課程研習成績:占80%。
a.學科成績:占60%,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
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
操守、性情、才能、生活。受訓人員在署研習期間
之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應於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學
員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審議,並列冊陳
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B.實習訓練成績:占20%。
a.實習課程:占60%,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作
績效。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
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c.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
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
送實習指導官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2)專業訓練成績:
A.學科成績:占 60%,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
或口試加以考核。
B.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 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
守、性情、才能、生活。專業訓練期間品德素養考核
成績,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學員輔導小
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署長官核定。
3.免除教育訓練人員訓練總成績以專業訓練成績計算。
(二)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
數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
仍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成績及專業訓練成績之學科成績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
參加補考者;或經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仍達 2科(含)
以上者。
(2)不及格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3)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
數不及格者。
3.受訓人員有本點第2款第2目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
,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
格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
矯正署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
經保訓會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2款第3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2
款第 2目不及格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
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三)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
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
其事由經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次為
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
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60分
部分以 80%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
,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60分部分以90%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其罹法定傳染
病或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
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
分數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次,惟計算學科成績
時,仍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四)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1.實習訓練成績經實習指導官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
習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作成紀錄,送機關首長評定。機關首長如對考
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
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於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實習訓練成績經結算不及格者,矯正署應召開輔導小組會
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帶班輔
導員及實習機關代表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送矯正署長
官核定。矯正署長官如對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退回會
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輔導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或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由矯正署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受訓人員仍留
訓練機關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件與
訪談相關人員,前述機關及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六)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及術科考試,考
試科目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於開訓第1週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術)科成績定其名次;學(術)
科成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
相同者,並列同一名次。
3.依訓練辦法第 42條之1規定,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
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
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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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44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
之一。
3.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矯正署或實習單位,累計
達3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5.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對授課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6.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
交體格檢查表。
9.經依第 19點第2款第3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2款
第2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參加各項考試、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舞弊,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
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
件時,應即時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點第1款、第2款所定期間內申請
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
,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1點第
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
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
訓申請書(如附件 9)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
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依本點
第1款規定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
練機關評定該員為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
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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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43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請證作業要點)及
「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
訓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
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
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10),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
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
,應詳實填列及校核上開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
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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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附則
(一)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4點第2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
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號令,自103年度(含)以後本考
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
(三)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本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
(四)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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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計畫由法務部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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