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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1
    。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法醫師對法醫檢驗、
    相驗、法醫解剖暨相關業務有通盤瞭解,並吸收實務經驗,培養服務
    觀念,期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三、訓練對象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
    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6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 4個月。符合第10點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
          專業訓練期間為2個月。
    (二)實習訓練: 2個月。符合第10點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
          實習訓練期間為1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包括初階專業訓練及法醫專業訓練,依訓
          練辦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以下簡稱法醫所)另訂之,並報請法務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
            署(以下簡稱實習訓練機關),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
            派專人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習訓練機關安排線上學習
            或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12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於
          指定日期前往實習訓練機關報到,再由法醫所通知受訓人員至
          法醫所接受專業訓練。
    (二)實習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14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
          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
          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條及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
          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
          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
          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
          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
          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
          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14日前。本考試
          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 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
          職法醫師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條及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
          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
          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
          附件 2)及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
          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臺
          灣高等檢察署遇缺調訓。
    (三)依考試法第 5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保訓會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
          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縮短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5年內具
          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個月以上
          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個月內,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實習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
          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以
          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
            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
            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
            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 360小時以上之法醫專
          業訓練,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審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
          專業訓練者,得比照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習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同
          附件3),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四)曾受聘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
          譽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者,得比照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
          縮短訓練。
    (五)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為
          經法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法醫專業訓練機
          關(構)。
    (六)所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
          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指曾接受法務部、法醫所或各檢察機關聘
          任為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持
          有聘書,且由原聘任機關出具 1年以上聘期及工作內容證明,
          其解剖案件在45案以上者。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34條規定,受訓人員於專
              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日內,
              由法醫所通知各實習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申
              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 20%者,應予
              停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
             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
            訓練,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三)依訓練辦法第35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
            依第 19點第1款第12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35條之1規定,依前3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
            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習訓練:由實習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11條之1及比照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
              實,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一及法務部所
              屬各級檢察機關檢驗員、法醫研究所人員及內政部所屬各
              警察機關法醫人員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
              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
            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辦理。
            1.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
              師類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
              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
            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依銓
              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
                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部
              退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
            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
            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各實習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
              理。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條第1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
              辦理。
            2.實習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習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輔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1份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
              附件5)。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
              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實習訓練機關應
              填寫實習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
              件6),即時通報保訓會。
            4.實習訓練機關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
              練成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
              進事項,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
              表(如附件 7),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30條、「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第33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
            理。
      (二)實習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第33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
            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
            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60%)及實習
            訓練成績(占40%);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100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訓練總成績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
            以60分為及格。其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8)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
                精神、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20%。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於第二階段法醫專業訓練
                之學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案例之成績。占80%。
            2.實習訓練成績(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9)
             (1)本質特性:占45%。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
                  神等。占20%。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
                  見解等。占15%。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
                  懷待人等。占10%。
             (2)服務成績:占55%。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
                  占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
      (三)受訓人員經專業訓練期滿,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期
            滿7日內,將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8)及成
            績清冊(如附件10)函送訓練機關。
      (四)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者,由各
            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1.依訓練辦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或
              總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訓練機關考
              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再送實習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各訓練機關評定為實
              習訓練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
              辦法第39條第3項及第40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
                退還原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
                定為成績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核定
              實習訓練成績或總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3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格者,其實習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習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
              者,應追溯至延長實習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42條規定,經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由保訓
              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
              原訓練期間,並以 1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
              不及格者,如有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保訓會得退還原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6.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
              、深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條之1及比照第44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所通知各實習訓練機關,
            實習訓練期間由各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習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3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6.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
            8.實習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
              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
              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
              交體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
            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
            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點第4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
              訓申請書(如附件11)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
              由法醫所通知實習訓練機關,實習訓練期間由各實習訓練
              機關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
              ,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
              函送即可)。
            2.受訓人員於實習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實習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43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
            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各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
            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件12),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
            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點第4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
              退三字第 1023743222號令,103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以,本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
              規定。

二十二、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