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銓敘部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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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為辦理全國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及
公務人員之銓敘、撫卹、退休等業務,特設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及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明定本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事政策、人事制度、人事法規、人事管理之綜合研議及規劃。
二、公務人員任用、陞遷、俸給、考績、激勵、服務、請假、協會、行政
    中立、醫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聘用人員、公
    教人員保險等有關法令之擬議及解釋。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官等、職等與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及各機關
    職務歸系之審議。
四、公務人員任免、陞降、遷調、轉調、敘級、敘俸、敘資、考績、考成
    、職務評定、考核之銓敘審定。
五、公(政)務人員退休(職)、撫卹、資遣有關法令之擬議、解釋及案
    件之審定。
六、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監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個人專戶制退撫
    儲金之管理及監理。
七、人事、銓敘業務資訊化、數位治理之規劃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本部掌理事項之研究發展、規劃及管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一合併修正,並將原
    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第七條規範。
二、合併修正本部之權限職掌,其中福利事項,係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權責,爰未予納入。又配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初任人員新退撫制度
    ,整併考試院及本部具監理功能之相關單位成立專責監理單位監理司
    ,增列第六款明定監理司及所屬基金管理機關之職掌事項,以及考量
    部分資訊工作具業務性質,爰增列第七款;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
    掌,參照組織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
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條有關權責規定,移列本部處務規程,爰予刪除。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
    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
    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復以原條文第十
    一條第二項所定,本部已無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為符
    實際,爰予刪除。

本部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
、管理、運用及其他依法令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部所設合議制之次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改
    制為首長制機關,並依法令受委任(託)辦理退撫儲金之管理等業務
    ,明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為能確知機
    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是除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
    、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增列本條重申另以編制表訂定本部各職稱
    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行政院及所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及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跨列簡任第十
一職等以上人事主管人員之派免、遷調,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先會商
本部。
〔立法理由〕
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實際作文字修正。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因本法必須配合考試院組織法、本部處務規程及編制表,以及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組織法等一併考量,以收總體綜效。是以將本
    條修正為「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