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機關配合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
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修正施行應辦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照本注意事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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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職系說明書及一覽表修正,將現行六十個職系(行政類二十六個
、技術類三十四個)修正為九十五個職系(行政類四十四個、技術類
五十一個),現行三十一個職組(行政類十一個、技術類二十個)亦
經重行調整修正為四十三個職組(行政類十五個、技術類二十八個)
,修正情形如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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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現已歸系有案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調整職系等事宜:
(一)現已歸入新聞編譯、攝影放映、圖書博物管理、文教行政、會計
審計、衛生環保行政、畜牧獸醫、檢驗、醫事技術、天文氣象及
衛生環保技術等十一個職系之職務,因職系說明書修正後,各該
職系名稱均已變更,須辦理調整職系。
(二)現已歸入一般民政、社會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經建行政
、農業技術、土木工程、電子工程、工業工程及交通技術等十個
職系之職務,因職系說明書修正後,各該職系修正細分,且原職
系名稱仍予保留,應配合檢討是否辦理調整職系。
(三)現已歸系有案職務,其工作內容屬新增之消費者保護及生物技術
等二職系之內涵者,或屬其他職系細分後之職系之內涵者,如各
機關辦理檔案管理業務之職務,其工作內容屬圖書博物管理職系
細分後之檔案管理職系之內涵,亦須檢討是否辦理調整職系。
(四)非屬前三款情形,其因職系工作內容變更,致現已歸系有案職務
之工作項目變更者,職務所在機關仍應重新填寫職務說明書送歸
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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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醫事相關職系職務於本次職系說明書修正,職系經刪除或修正
調整或細分為其他職系者,除現職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
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任用者,毋庸辦理調整職系,現職人員並以原職系
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外,其餘職務均應依現職人員所具公務人員任用
法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之職系任用資格,辦
理調整職系,原歸經修正刪除之醫療、牙醫及護理助產等三職系者,
並得檢討調整為衛生技術職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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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依前二點辦理調整職系等事宜,應參據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
機關業務職掌事項及新修正之職系說明書等相關規定,檢討歸入適當
之職系,並依職務歸系辦法、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規定,製作職務歸
系表、職務歸系註銷表及職務說明書等表件,循程序報送歸系機關或
受委任歸系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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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配合本次職系說明書修正之辦理調整職系作業,將提前在九十四年十
月至十二月間辦理,各機關應依附表三時程辦理調整職系案送銓敘部
辦理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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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次職系說明書修正,部分職系名稱雖未修正,惟其所置職組業已變
更,致職系代號因此變更者,計有法制、僑務行政、地政、政風、交
通行政、水產技術、醫學工程、航空駕駛及船舶駕駛等九個職系,由
各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當日,逕將歸上開職系且經銓敘部核備
有案之職務歸系表中之職系代號予以變更,無需再送銓敘部核備。
安全保防及工業工程職系代號於本次職系說明書修正後亦經變更;惟
因該二職系此次分別修正細分為安全保防及情報行政、工業工程及工
業安全等二職系,爰各機關應先行檢討原歸入該二職系有案之職務是
否辦理調整職系,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未改歸列情報行政及工業
安全職系者,再予變更職務歸系表中之職系代號。
前二項職系代號變更之職務,如工作內容亦經變更者,仍應重新填寫
職務說明書送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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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配合本次職系說明書及一覽表修正所應辦理之職務調整職系案、現職
人員動態送審案,均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為生效日。各機關於此次
調整職系案經銓敘部核備後,如仍有辦理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生
效之組織編制修正之情形者,應於配合修編辦理相關職務之歸系時,
註明生效日期,以資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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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次調整職系作業,原則上採網路報送方式辦理,惟因須配合建置資
訊作業系統,銓敘部將俟資訊作業系統建置完成後,另行規定細部辦
理方式。又如網路報送資訊作業系統未能於本次調整職系作業預訂辦
理時程前建置完成,則各機關仍應循往例之報送方式辦理。
本次配合辦理職務調整職系後,現職人員之動態送審作業,原則上採
「由銓敘部主動篩選出調整職系職務置於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網站
上,供各機關填入資料列印清冊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亦以列印清
冊及個人銓敘審定函函復機關」之方式辦理,例外各機關認為有特殊
性或疑義性之案件,得以逐案方式辦理動態登記或送審;至於細部之
作業方式,銓敘部亦將俟資訊程式修改完成後,另行通函各機關配合
辦理。
各機關現職人員所占職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如僅係配合本次職
系說明書修正辦理調整為原職系修正後之職系,或調整為現職人員考
試及格資格或銓敘審定有案職系得以調任之職系,而其服務機關、職
稱、職務編號、官職等及適用法規等均未變更者,各機關得於填報動
態清冊函送銓敘部時,另以同一動態清冊發文給清冊內人員,並為救
濟教示規定,以資取代派令,毋庸再核發派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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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覽表修正施行前經各職系考試及格者及經銓敘審定有案者,於一覽
表修正施行後職系之調任,茲依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一覽
表附則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銓敘部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部法二字第0九四二四五三八一0號令規定,製定「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修正施行前考試職系及銓
敘審定有案職系得予適用修正後之職系一覽表」一份(如附表四),
供參考。至於離職再任人員,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調任,依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一覽表附則四規定,係比照現職公務人
員調任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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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
職系對照表附則二、三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按為七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公務人員高等、普通、特種考試
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者之考試及格類科,以及依公務人
員考試法規定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適用職系均
依該對照表規定。又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該對照表內所
定適用職系,均係配合同一日修正施行之職系說明書加以修定,因
此,修正施行前未冠有職系之考試類科,逕依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修正施行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適用職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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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考試及格或銓敘審定有案人員,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仍得適用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一
覽表或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辦理調任
上開兩表修正後未變更名稱之職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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