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處理陳情案件,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依本
要點行之。
二、本要點所稱陳情案件,係指其內容有關人事行政興革及本部職掌事項
之建議、人事法令之查詢、公務人員權益之維護、公務人員違失之舉
發或申辯等情事,向本部提出者。
三、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
人朗讀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
正之。
四、陳情案件應按其性質內容分由各主管單位指派人員於二個月內依法處
理終結。未能於二個月內處理終結者,得再延長一次,並於處理期間
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陳情人。
五、陳情案件,如以啟事方式登載於報刊,其內容與本部職掌有關者,由
秘書室或有關單位簽報部長核交研處。
六、陳情案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職權或本部二個以上單位職掌時,應協調
有關機關或單位處理之。
七、陳情之事項涉及法規或案例者,應依據有關法規或案例詳加研究、分
析,並將處理情形函復陳情人;必要時並副知有關機關。
八、陳情之事項為有關人民對於人事行政興革之建議者,主管單位應審慎
研處,其可供採行者,應擬具具體意見報請部長核奪,並將處理情形
函復陳情人。
九、陳情之事項為舉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者,應簽請核交調查或轉送有關
機關處理。所舉發事項,如經調查屬實,應視其案情輕重及權責機關
,函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處理,或由本部處理。
十、陳情之事項為申辯者,應視其情節,簽請核交或轉送有關機關辦理。
十一、陳情案件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十二、陳情案件非屬本部職掌而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應將所當受理機關
告知陳情人。但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
十三、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重行審定、申訴、復審、訴願、訴訟或請
求國家賠償之事項,應速函復其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得先以電話通知
之。
十四、陳情案件,具舉發性質或有保密必要者,本部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
十五、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簽復後無新證據或理由,而仍一
再陳情者。
(三)陳情之內容非屬本部主管,而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
(四)已依重行審定、申訴、復審、請原、訴願、或訴訟程序處理者。
(五)已函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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