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7月08日

所有條文

一、銓敘部為縮短中央機關(構)、地方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之核備(備查)時程,特訂定
    本要點。

二、各機關之組織規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
    表(以下簡稱組織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涉及考銓業務
    事項,除中央考銓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選置之職稱,除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
    準則(以下簡稱配置準則)之規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選置職稱應妥為調配行政性職稱與技術性職稱之員額。
  (二)選置二個以上醫事職稱時,請於組織法規中與一般職稱分項訂列
        。

四、各機關組織法規設有人事、主計、政風等單位者,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人事、主計及政風等單位之設立、職掌及其職稱之選置,請分別
        以專條訂定。
  (二)編制表內人事、主計、政風等單位設室者,請於職稱橫欄中加註
        單位名稱;未設室之人事機構、主計機構內置有二個以上職稱者
        ,其職稱橫欄中加註「人事機構」或「主計機構」。

五、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職務,其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外之其他任用
    法律進用者,除須符合各該法律規定外,請於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中明
    定其相應適用之規定:
  (一)置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職務,於相關條文明定:「
        ○○(註:職稱),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或「○○(註:職稱),必要時得比照○○(註:專科以上學校
        校長、教授、副教授……)資格聘任。」
  (二)置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職務,於相關條文明定:「
        ○○(註:職稱),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
        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三)消防機關置有列警察官等之職務,須以專條規定:「本機關列警
        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六、為使組織法規與職務列等表規定相互配合,各機關制(訂)定或修正
    組織法規時,應分別依機關性質,於相關條文中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
    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並配合於編制表表末附註一加註相關
    文字:
  (一)一般機關
        1.組織法規
          「(第一項)本00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
          表定之。(第二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2.編制表表末附註一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0、00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警察機關
        1.組織法規
          「(第一項)本00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
          表定之。(第二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2.編制表表末附註一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警察官等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
          「0、0000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
          正時亦同。
  (三)置有醫事職稱之機關
        1.組織法規
          「(第一項)本00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
          以編制表定之。(第二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
          之規定。」
        2.編制表表末附註一
         (1)置師級、士(生)級醫事職稱者:「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
            師級、士(生)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0、00
            00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2)僅置師級醫事職稱者:「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者除外
            )、官等職等,應適用『0、0000職務列等表之00』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3)僅置士(生)級醫事職稱者:「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士(
            生)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0、0000職務列
            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七、編制表訂定,除依配置準則附表一之格式辦理外,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編制表表首之機關全銜應與組織法規相符。
  (二)職稱欄所列各職稱均以組織法規內明定者為限。
  (三)編制表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表別之
        規定填列。例如:薦任第九職等之職務,官等欄為「薦任」,職
        等欄為「第九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之職務,官等欄為「委任或薦任」,職等欄為「第五職等或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官等
        欄為「委任至薦任」,職等欄為「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務,官等欄為「委任」,職等欄為「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四)列委(薦)任(派)職務,部分員額得列薦(簡)任(派)者,
        請依各層級機關所適用之比例通例於備考欄內註明得列薦(簡)
        任(派)之員額。
  (五)聘任職務其官等及職等欄毋須填列;備考欄請註明「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六)編制表表末毋須訂列生效日期。但未修正組織法規條文,僅修正
        編制表者,或公立學校未訂有組織規程,僅訂列職員員額編制表
        者,得予訂列。

八、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或修正編制表之職稱及其官等職等,於該機關所適
    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未規定者,或該職務列等表中雖有該職稱但適用之
    官等職等不一致者,應於該職稱之備考欄內加註「本職稱之官等職等
    暫列」,並俟報經考試院核備(備查)後予以適用。

九、各機關於制(訂)定或修正各該組織法規,其涉及考銓業務事項部分
    ,應先確認所規範內容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認有疑義時,應洽各
    該法令主管機關先行釐清。
    各機關組織法規之核定或核備(備查)機關,亦同。

十、各機關報送組織法規時應併同檢具下列資料:
  (一)組織法規公(發)布或下達施行之相關資料(含組織法規公(發
        )布令(函)、組織法規條文及編制表)。
  (二)各官等員額配置比例表(格式如附件)。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
        不滿十二人之機關,毋須檢送。
  (三)各機關報送廢止之組織法規時,僅須檢送權責機關發布或下達之
        廢止令(函)。
  (四)各機關報送修正之組織法規時,除(一)所列資料外,並應檢送
        修正條文對照表。

十一、各機關組織法規之報送核備(備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應循行政程序報經權責機關核定後,
          函送考試院核備(備查)。但教育部所屬各級公立學校之組織
          法規,由教育部核定後,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
    (二)地方各機關之組織法規,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應依地方制度
          法之規定,由權責機關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但直轄市
          議會之組織法規,經行政院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三)各機關組織規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修正時,其編制表
          須配合調整者,應併案報送核備(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