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銓敘部為縮短中央機關(構)、地方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之核備(備查)時程,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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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之組織規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
表(以下簡稱組織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涉及考銓業務
事項,除中央考銓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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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選置之職稱,除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
準則(以下簡稱配置準則)之規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選置職稱應妥為調配行政性職稱與技術性職稱之員額。
(二)選置二個以上醫事職稱時,請於組織法規中與一般職稱分項訂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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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組織法規設有人事、主計、政風等單位者,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人事、主計及政風等單位之設立、職掌及其職稱之選置,請分別
以專條訂定。
(二)編制表內人事、主計、政風等單位設室者,請於職稱橫欄中加註
單位名稱;未設室之人事機構、主計機構內置有二個以上職稱者
,其職稱橫欄中加註「人事機構」或「主計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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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職務,其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外之其他任用
法律進用者,除須符合各該法律規定外,請於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中明
定其相應適用之規定:
(一)置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之職務,於相關條文明定:「
○○(註:職稱),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或「○○(註:職稱),必要時得比照○○(註:專科以上學校
校長、教授、副教授……)資格聘任。」
(二)置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職務,於相關條文明定:「
○○(註:職稱),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
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三)消防機關置有列警察官等之職務,須以專條規定:「本機關列警
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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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使組織法規與職務列等表規定相互配合,各機關制(訂)定或修正
組織法規時,應分別依機關性質,於相關條文中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
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並配合於編制表表末附註一加註相關
文字:
(一)一般機關
1.組織法規
「(第一項)本00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
表定之。(第二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2.編制表表末附註一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0、00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警察機關
1.組織法規
「(第一項)本00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
表定之。(第二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2.編制表表末附註一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警察官等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
「0、0000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
正時亦同。
(三)置有醫事職稱之機關
1.組織法規
「(第一項)本00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
以編制表定之。(第二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
之規定。」
2.編制表表末附註一
(1)置師級、士(生)級醫事職稱者:「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
師級、士(生)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0、00
00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2)僅置師級醫事職稱者:「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者除外
)、官等職等,應適用『0、0000職務列等表之00』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3)僅置士(生)級醫事職稱者:「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士(
生)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0、0000職務列
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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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編制表訂定,除依配置準則附表一之格式辦理外,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編制表表首之機關全銜應與組織法規相符。
(二)職稱欄所列各職稱均以組織法規內明定者為限。
(三)編制表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表別之
規定填列。例如:薦任第九職等之職務,官等欄為「薦任」,職
等欄為「第九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之職務,官等欄為「委任或薦任」,職等欄為「第五職等或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官等
欄為「委任至薦任」,職等欄為「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務,官等欄為「委任」,職等欄為「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四)列委(薦)任(派)職務,部分員額得列薦(簡)任(派)者,
請依各層級機關所適用之比例通例於備考欄內註明得列薦(簡)
任(派)之員額。
(五)聘任職務其官等及職等欄毋須填列;備考欄請註明「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六)編制表表末毋須訂列生效日期。但未修正組織法規條文,僅修正
編制表者,或公立學校未訂有組織規程,僅訂列職員員額編制表
者,得予訂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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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或修正編制表之職稱及其官等職等,於該機關所適
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未規定者,或該職務列等表中雖有該職稱但適用之
官等職等不一致者,應於該職稱之備考欄內加註「本職稱之官等職等
暫列」,並俟報經考試院核備(備查)後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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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於制(訂)定或修正各該組織法規,其涉及考銓業務事項部分
,應先確認所規範內容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認有疑義時,應洽各
該法令主管機關先行釐清。
各機關組織法規之核定或核備(備查)機關,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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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報送組織法規時應併同檢具下列資料:
(一)組織法規公(發)布或下達施行之相關資料(含組織法規公(發
)布令(函)、組織法規條文及編制表)。
(二)各官等員額配置比例表(格式如附件)。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
不滿十二人之機關,毋須檢送。
(三)各機關報送廢止之組織法規時,僅須檢送權責機關發布或下達之
廢止令(函)。
(四)各機關報送修正之組織法規時,除(一)所列資料外,並應檢送
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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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組織法規之報送核備(備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應循行政程序報經權責機關核定後,
函送考試院核備(備查)。但教育部所屬各級公立學校之組織
法規,由教育部核定後,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
(二)地方各機關之組織法規,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應依地方制度
法之規定,由權責機關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但直轄市
議會之組織法規,經行政院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三)各機關組織規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修正時,其編制表
須配合調整者,應併案報送核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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