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依據
  (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
  (二)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89)九財字第0六0六0號函
        訂之「金融機構承受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輔助之範圍,方
        式及程序」。
  (三)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89)財字第0七八三四號函,對
        國民住宅、公教住宅及勞工住宅等政策性質貸款受災戶,擬比照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由原承貸金融機構承受
        受災戶原房屋貸款餘額之規定辦理一案,原則同意備查。
  (四)中央銀行(以下簡稱央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訂之「九二
        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之提撥及作業應注意事項」。
  (五)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89)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一七八
        號函研商九二一震災國民住宅、公教住宅及勞工住宅等政策性貸
        款受災戶原貸款餘額之承受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二、目的
    為免除九二一震災受災公教住宅貸款戶其建物貸款餘額,以減輕其財
    務負擔,協助其重建家園。

三、協議承受條件及申請文件
  (一)協議承受條件:
        1.中央公教住宅貸款戶(含原台灣省政府住福會及教育廳所核定
          之貸款戶。)
        2.中央公教住宅貸款戶其提供擔保之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
          機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認定屬於全倒或半
          倒並拆除者。
  (二)申請文件:
        1.申請書。
        2.政府機關出具之全倒、半倒證明文件。
        3.房屋拆除證明文件。
        4.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申請期限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在規定期限申請者,應舉證並最遲於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辦理之。

五、申請及辦理程序
  (一)各受災戶應向原核貸機關(構)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或教育部中部辦
        公室,委託之臺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以
        下簡稱代理行庫)原承辦貸款之分行(支庫、分局)申請辦理。
  (二)代理行庫經書面審查及核定後辦理協議承受,並函報各原核貸機
        關(構)備查。審查時如有疑義,必要時得赴現場勘查。

六、協議承受原則
    協議承受部分,以公教住宅貸款受災戶至九二一震災日止,尚未償還
    原貸款餘額扣除該筆貸款初貸時土地抵押品部分之貸款額。

七、和解條件
  (一)經與原核貸機關(構)委託之代理行庫協議和解辦理承受之公教
        住宅貸款戶,應移轉其基於建物對第三人(如建商、營造廠商、
        保險公司等)之求償權,並協助原核貸機關(構)取得代位求償
        權,其範圍以貸款餘額為上限;另協議承受後,如有產生屬於原
        擔保品建物之權益,由原核貸機關(構)取得。
  (二)公教住宅貸款戶與原核貸機關(構)委託之代理行庫達成協議承
        受建物部分貸款餘額時,對其土地部分之貸款餘額,應由貸款戶
        繼續償還貸款本息,但得依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88)
        八住福企字第三一四五0五號函之相關規定申請緩期繳交本息,
        寬緩期間為五年。
  (三)經辦妥協議承受建物部分貸款餘額後,該基地經政府依法令劃定
        為不能建築使用之地區,而辦理徵收補償時,原核貸機關(構)
        於扣除續貸之土地貸款金額後,仍得優先就原承受建物之金額扣
        償,如有餘額再交付原公教住宅貸款戶。
  (四)公教住宅貸款戶與原核貸機關(構)達成協議承受者,原核貸機
        關(構)即放棄對該項房屋貸款擔保品物部分之債權金額。

八、帳務處理
  (一)受災戶與原核貸機關(構)委託之代理行庫達成協議後,其承受
        建物貸款餘額部分,請依下列方弛浮理:
        1.貸款係由原核貸機關(構)自有資金貸放者,由代理行庫沖銷
          受災戶貸款餘額,並按月依貸款年度分別列冊函報各原核貸機
          關(構)。
        2.貸款係由原核貸機關(構)向代理行庫融資後委託辦理貸放者
          ,由代理行庫沖銷受災戶貸款餘額,並依貸款年度別列冊立即
          向各原核貸機關(構)申請核撥歸墊。
  (二)未承受之土地貸款金額緩繳本息部分,除列冊函報原核貸機關(
        構)外,每三個月向各原核貸機關(構)請領貼補利息時,應將
        九二一震災所增加之貼補利息分繕,並註記其計算方式。

九、承辦金融機構與作業原則
  (一)本作業由公教住宅貸款代理行庫受理及承辦,本會與代理行庫並
        另訂委託契約書。
  (二)原公教住宅貸款建物餘額部分,協議由原核貸機關(構)承受者
        ,委由代理行庫按月向央行申請利息補貼,並將該款項分別撥入
        原核貸機關(構)於貸理行庫設立之「住宅貸款專戶」後,與「
        辦理九二一震災承受災民毀損房屋及其土地清單」函報各原核貸
        機關(構)。並善盡受委託管理人義務。

十、其他
  (一)公教住宅貸款受災戶與原核貸機關(構)達成協議承受後,於辦
        理移轉手續時所產生之所有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公教住宅貸
        款戶負擔。
  (二)原公教住宅貸款受災戶建物部分貸款經協議承受後,於新台幣三
        五0萬元額度內,如有餘額,再依規定自行向央行申請提撥郵政
        儲金轉存款辦理九二一地震受災民眾重建家園專案融資。
  (三)九二一震災公教住宅貸款受災戶除依本作業注意事項,申辦協議
        承受建物外,尚可依相關規定選擇辦理救助措施如下:
        1.公教住宅貸款戶自受災日起全倒、半倒者,土地部分之貸款仍
          可向原核貸機關(構)申請辦理本息展延五年。
        2.未辦理承受之公教住宅貸款戶,其未償還餘額仍繼續繳付本息
          者,可自行申請央行利息補貼。
        3.依央行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之提撥及作業應
          注意事項辦理購屋、重建、修繕等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

十一、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由代理行庫與受災貸款戶參酌本注意事項第
      一點所載各依據事項協議之,並將協議結果報送原核貸機關(構)
      同意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