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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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
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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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
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
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
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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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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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聘用契約,應由聘用機關以副本送存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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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病故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十三又二分之一個月之一次給與。
二、因公死亡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二十七個月之一次給與。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
事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於遇有疑義時,各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專
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之。
撫慰金之遺族領受方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規定辦理。
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聘用人員依法令留職停薪期間病故者,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並增列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四條規定略以,聘用契約應記載約聘報酬
。次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略以
,聘用人員報酬標準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
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
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
契約中訂定之。又現行聘用人員之報酬已統一採按月支給方式為
之,已無本條訂定當時,兼有分期與按月支給兩種方式,而須就
撫慰金標準統一為每月平均月報酬之情形,為符實際,並與母法
用語一致,爰修正撫慰金計算基準,另所稱聘用人員約聘報酬,
係指聘用人員死亡時適用之聘用契約所載之約聘報酬。
(二)聘用人員係政府應公務機關業務需要,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
其進用制度本質,雖非常任永業性質;惟以現行聘用人員如於聘
用期間發生死亡事故,無論係病故或因公死亡,其撫慰金給與標
準實屬過低。茲為加強照護亡故聘用人員遺族,並考量同屬政府
機關契約人員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之權益衡平,爰調整聘用人員在
職期間亡故之撫慰金,因病故者,以其約聘期間可支領報酬最高
為十三又二分之一個月(每年月支報酬及一又二分之一個月年終
工作獎金之月數總額)為標準發給一次給與。至因公死亡者,考
量其係執行職務發生事故,政府承擔之照顧責任較病故者為高,
爰以病故者之給與標準二倍發給一次給與。
(三)本次修正業已提高聘用人員在職亡故之撫慰金金額,病故者發給
十三又二分之一個月,因公死亡以病故者之二倍給與標準,發給
二十七個月之一次給與,已相對提高對聘用人員遺族之照護,爰
刪除服務超過一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本部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部退四字第一0八四
六八0二七八號書函略以,聘用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
法律任用,且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爰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以下簡稱退撫法)規定請領撫卹金;惟得比照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二
項所列各款規定,認定是否係因公死亡。又為維護聘用人員相關權益
,並期因公死亡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之精神,在職死亡
聘用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宜依聘用人員因公死亡事實經過、案
情複雜程度、因公死亡因果關係明確性等各項因素,比照適用退撫法
及其相關規定。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聘用人員因公死亡事由
及因果關係認定遇有疑義時,各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
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等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理由:依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並溯自同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
該辦法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
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基此,為避免遺族請領撫
慰金等相關權利產生爭議,並考量聘用人員撫慰金之遺族領受方式、
聘用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之處理方式等,允宜與勞退條例規
定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方式採相同作法,爰比照勞退條例第二十七條規
定,明定遺族請領方式。又以撫慰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無遺族
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經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所餘金額,應歸
公庫,爰比照退撫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之。
五、第四項增訂理由:聘用人員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適用對象;惟
其得依兵役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法律相關規定,於其聘用期間內申
請留職停薪,並經實務解釋在案,如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六
一人政貳字第二六一七九號函略以,應徵(召)入伍准予留職停薪之
聘用人員,其職缺以保留至原約聘期間屆滿時為止。以及原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局考字
第0九一00一九九九二號函略以,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
工作平等法)規定,同意聘用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期間應以不
超過聘用期間為度等。爰比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聘
用人員依法令留職停薪期間病故者,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
關得依本法規定,申辦撫卹。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
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
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
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
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
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
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
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
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五十三條第四項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
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
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
撫基金。
(二)勞退條例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
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
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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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員旅居國外者,得參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核給往返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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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現職人員不得以契約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機關之約聘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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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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