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官等職等事宜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1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改進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官等
    職等事宜之審議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組織編制之新訂與修正,均請依本注意事項配合辦理。
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中央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
    之。
四、各機關組織法律於制定或修正時,請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
    表所列職稱,依機關實際業務需要選用,並儘量簡併職稱。
五、中央各級行政機關及地方三級以上行政機關之組織編制案件,請循行
    政程序報由相關院函送考試院辦理。地方四級以下行政機關及各級事
    業機構之組織編制案件,請循行政程序報由省市政府或主管部會行處
    局署函本部辦理。
六、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中,所擬列或新增之職稱,如為該機關應適用之
    職務列等表中所無,於函送考試院或本部時,宜敘明增置該職稱之理
    由及其工作內容性質與職責程度,如係由原來之職稱改置者,並請敘
    明係由何一職稱改置。
七、各機關組織編制之修正,應避免變相提高官等職等,凡有刪減低官等
    職等之職稱,調整改置為較高官等之職稱者,於函送考試院或本部時
    ,均宜敘明其修正理由,在未獲考試院同意前,宜暫緩人員之派代。
八、各機關新訂或修正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時,應審酌機關用人之實際需
    要,除宜慎選適當之職稱外,並請妥為調配行政職稱與技術職稱之員
    額,以免日後辦理職務歸系及實際用人時發生困難。
九、為使各機關組織規程(含編制表)能與職務列等表相互配合,各機關
    於辦理組織規程之訂定或修正時,請將左列條文規定予以納入:
    「(第一項)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二項)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十、為期簡併職稱,平衡列等,各機關於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及官
    等職等之訂定或修正時,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職稱部分: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稱,依機關實
      際業務需要選用,並儘量簡併職稱。
(二)官等職等部分: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官等職等
      範圍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訂定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非
      有必要,不予變更。
十一、為齊一各機關編制表格式,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編制表時,均請先
      於首行訂明機關編制表名稱,其次由上而下依序為「職稱」、「官
      等」、「員額」、及「備考」等四個欄位。另於編制表之末端,加
      註下列文字: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0、000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0』(例如:「乙、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之規定:該
      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軍文職
      如編制表中有        官等併列者,則編制表末端
                  警文職
      之加註文字為: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列軍職官等者除外或列警察官等者除外)之職
等應適用『0、000機關職務列等表之0』(例如:「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五」)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十二、各機關新訂或修正編制表中之職稱,如為該機關應適用之職務列等
      表中所無或該職務列等表中雖有該職稱,惟適用之官等職等不相一
      致者,均應於該職稱之「備考」欄,以下最文字敘明其暫行適用之
      官等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0、00機關職務列等表之0』(例如:「
      乙、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一」未規定前,暫以0任(派)第0職
      等至0任(派)第0職等辦理。」(例如:所適用之官等職等係在
      同一官等範圍內者,用「......以委任(派)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辦理。」,不在同一官等範圍內者,則用「......以委任(派)第
      五職等至薦任(派)第七職等辦理。」)
十三、各機關新訂或修正編制表中之職稱,如訂有得列高一官等之人數比
      例者,其得列高一官等之人數比例,應依據本部民國七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七八)臺華法二字第三三九五六二號函轉考試院民國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七八)考臺秘議字第三三五七號函核定之
      「地方機關委任職務得列薦任官等比例審議原則」之比例訂定,同
      一機關各不同職稱之委任職務得列薦任官等之比例依規定分別計算
      後,如尚餘有尾數者,得將各尾數合併再依比例計給,並在員額編
      制表中固定列屬於某一職稱薦任職員額之中。是項以尾數合併計給
      之員額,應於所計給之職稱「備考」欄內或於編制表末端「附註」
      內,以下列文字予以註明固定:
      「(薦任00)其中0人係由00之尾數0人,......與00之尾
      數0人合併計給。」
      (例如:在薦任職比例為三分之一之例,於所計給之科員職稱「備
      考」欄中「內0人得列併計給)」。如以尾數合併計給之職稱過多
      ,致所加註之文字無法於計給之職稱「備考」欄內容納者,則改在
      編制表末端「附註」內註明,例如:在薦任職比例為四分之一之例
      ,於「附註」內加註:「一般人員之薦任科員中之一人,係由該科
      員之尾數一人,人事管理科員之尾數一人,人事查核科員(之尾數
      )一人與技士之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十四、為加速考試院與本部對於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之處理時效,請依左
      列原則配合辦理:
(一)各機關依權責訂定或核定組織編制時,應考量周詳,避免甫送考試
      院或本部即又因須重新核議而要求暫從緩議。
(二)各機關對於應本部函詢或通知請補送之有關組織編制案件補充資料
      或說明,均請以最速件處理。
十五、各機關組織法律案於函送立法院審議時,請副知本部並檢附該組織
      法律草案一份,以供本部作為列席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議有關職稱
      、官等職等部分時研提意見之參考。
十六、各機關組織編制之修正,請確實依照考試院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七二)考臺秘文字第四三三三號函:「行政院函所屬各機關
      副本,以邇來部分機關修正組織編制案件頻繁,為期穩定官制官規
      ,今後各機關如確因業務需要,須修正組織編制者,其期間應在一
      年以上,請各主管機關嚴予管制,並轉知所屬機關確實照辦一案,
      希今後對於各機關有關組織編制之修正案件,即應本此原則審慎處
      理。」之規定辦理。
十七、各機關依權責訂定或核定組織編制時,應自行衡酌辦理,對有關職
      稱官等職等事項,亦宜依其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整體考
      量後予以訂定或核定,如尚有疑義,始敘明原因函送枓部表示意見
      ,不宜未作研酌,即全案移送本部請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