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3月8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
    用有案之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下稱現職技術人員),應依本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改任。

三、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之改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日起一個月內,
    依送審程序一次送請銓敘部審查,經銓敘部審定後,自本條例發生效
    力之日(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日)起生效。

四、各機關辦理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時,應按簡任官等、薦任官等、委任官
    等,分別造具改任清冊各一式五份,連同最近一年年終考績通知書及
    原審定函或審查通知書之影本(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核章),依送審程
    序送請銓敘部審查。冊列改任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其現職之
    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並應檢附該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或其他有關證件影本(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核章)一併送審。

五、原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技術人員,因案停職或留職停薪者,暫不辦
    理改任,俟其復職或回職復薪時,補辦改任。
    在本條例發生效力之日前派代尚未經審定之技術人員,暫不辦理改任
    ;應俟送請銓敘部審定後,再補辦改任。

六、各機關暫不辦理改任之技術人員,應另行造具暫不辦理改任之技術人
    員清冊一式五份,併同改任案送請銓敘部備查。

七、各機關核轉所屬機關現職技術人員改任表冊時,應負責詳加核對,如
    有錯誤或疑義,應發還原機關更正或加註說明後,轉請銓敘部審核。

八、各機關收到銓敘部審定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清冊後,應即依審定情形
    ,就准予改任者分別填寫改任通知書轉發各改任技術人員;其不合於
    改任者,並應通知其本人。

九、現職技術人員對銓敘部審定之改任案如有疑義,得於文到一個月內,
    向服務機關申請復審,服務機關應於收到申請人復審案十五日內,依
    送審程序函請銓敘部核辦。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十、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
    有案之現職技術人員,其所任職務歸列行政類職系者,暫准比照改任
    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但各機關應優先予以調任合格之職務,在未調任
    合格之職務前,准其繼續任現職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調任其他職務時,應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十一、辦理改任所需各種表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十二、本要點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