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
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
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
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
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
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
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
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
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
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
點仍予照支。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
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爰
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
三、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人員,日後再調
回原任之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
年功俸最高級時,如何核敘,本法並未規範。茲參酌調任低官等職
務時,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得仍予照支之規定,對於該等人員日後
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應予保障,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俾資遵循。例如:原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0
俸點人員,調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時,核敘委任第五職
等年功俸十級五二0俸點照支五九0俸點。日後再調任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職務時,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0俸點。
如係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
俸點照支五九0俸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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