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獎勵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之獎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邊遠地區,係指經濟生活及自然環境特殊與交通不便之地
  區,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所稱之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係指由內地派往邊遠地區服務之人員
  。

  定有官等之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任用資格,得適用關於邊遠省份公務員任
  用資格之規定;必要時並得由銓敘部列舉事實,呈請考試院商准行政院
  酌予提高其待遇。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以實際服務滿三年為一任,赴任時得酌發給相當於
  三個月至六個月薪津總額之津貼。任滿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績優良者,按
  其服務區域之遠近,給予三個月至六個月之休假,其因事務上之必要,
  未予休假者,得加給三個月至六個月薪津。任滿三次,得以較高職務調
  回內地任用。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赴任、返任、休假、回籍或內調之旅費,赴任時之治
  裝,到任後之醫藥等費,依區域之遠近,分別從優給予,其隨赴任所眷
  屬之往返旅費及未赴任所眷屬之安家費,得酌予津貼;其實施辦法由銓
  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因公殉職或積勞病故者,准照一般規定加倍發給撫卹
  金。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所任職務及派往時期,應由原派機關報銓敘部分別審
  查登記。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得予以短期訓練;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考核及進修辦法,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軍事或教育或公營事業機關派赴邊遠地區服務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另訂獎勵辦法。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