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爭議審議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23日

所有條文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因醫療業務發生之一切爭議,依本
  辦法審議之。

  承保機關、醫療機構、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對本保險醫療業務所生爭
  議事項,應以書面申敘理由,並附有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銓敘部)
  解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提交醫療
  顧問會議審議。

  審議案件到達時,應先通知爭議對方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辯理由,並
  附有關證據。爭議對方接受通知未提書面申辯或證據者,毋庸通知補正
  。

  審議案件超過兩件以上,經整理後,即召開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必要時
  ,得隨時召開之。

  審議案件須有醫療顧問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應經出席顧問二分之一
  以上之決議。

  審議案件經爭議雙方申述理由或提證據,如於會議中認為不足或錯誤時
  ,得通知於十日內補正,再予審議。受通知之一方未補正者,毋庸再通
  知補正。

  審議案件時,認有必要,得通知爭議雙方列席醫療顧問會議備詢,詢問
  完畢後,應即退席。

  審議案件,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承保機關或有關醫療
  機構列席。

  審議案件於會議中,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並調閱有關檔卷。

  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應由召集人作成報告,送由公務
  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

  審議案件之處理及議事工作等,應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指派專人
  辦理之。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