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
    則有關規定外,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公務人員已達命令退休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並具有
    左列各基本條件及特殊條件之一者,應由服務機關視業務需要情形酌
    定是否擬予延長服務,報請其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列舉所符條款,依
    規定程序函請銓敘部審定之。
  (一)基本條件:
        1.體格健康仍堪繼續執行職務,繳有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者。
        2.服務成績優良,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且未受懲戒或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或刑事處分者。
  (二)特殊條件:
        1.現職確係必具專門學識,或確屬高科技,或屬稀少性之工作,
          且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2.現職負有國家安全任務,非由其繼續任職即無法達成國家所賦
          予之使命者。
        3.現職係負責主持或負責規劃特殊性工程或特殊重要業務研究發
          展計畫,且屬專案並具有連續性質必須由其繼續負責主持或負
          責規劃始能順利完成任務者。

三、各機關辦理延長服務案件,應於屆齡命令退休日期四個月前檢附公立
    醫院健康證明書,最近三年考績(成)通知書暨公務人員延長服務事
    實表等文件,並依規定彙轉銓敘部審定。

四、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每次延長期限不得逾一年。

五、公務人員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
    滅,服務機關得依程序報請中止其延長服務並即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