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27日

所有條文

  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使無後顧之憂,對於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
  者,發給慰問金,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外,無論按
  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
  用之人員,不包括在內。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
  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
        元。
  (七)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
        發給。
  (八)第三目至第七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範
        圍內斟酌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
        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半殘
        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
        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
        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金額,公教員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
  發。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可得預知有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性,而仍
  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教員工所執行之職務,依通
  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

  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
  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
  者,按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比照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後,除依法令辦理之保險外,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員工
  投保額外保險。
  公教員工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發給其
  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教員工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
        教員工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
        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其屬地方機關、學校員工
        ,則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二)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殘廢之
        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
        份,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證明書」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
        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死亡之
        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
        份,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證明書」、
        死亡證明等文件,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或
        死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
        慰問金者,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目
        之規定辦理。
  (五)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在前四目所定期間內申請者,自得申請
        之日起算。
  (六)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
        主動協助員工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中央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核
        定之;地方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由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
        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
        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二、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
      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於核定時,應同時函請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撥付;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依預
      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部分,由各基金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及特種基金機關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理,並逕行核定發給;所需經費,
  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