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補充說明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5日

所有條文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陞遷、俸給、考績(成)、獎懲、退休及政務人員退
職(撫卹)等案件審查應行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如下:
一、任用、陞遷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 8項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
      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2項及第6項(
      即晉升官等所需之資格)規定之考績、年資。
    2.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8款規定,各機關首長
      自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
      員。
    3.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依法停止任用
      情事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4.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最近2年內曾依
      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或最近 1年內曾依公務
      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
    5.依監察法第18條規定,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
      ,任何機關不得任用。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
      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6.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 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者,依同辦法第 2條
      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
    7.依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關務人員因案停職之人
      員於復職後未受懲戒處分者,得併計前在職之年資、考績,參加升
      任甄審。
    8.依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關務人員最近 2年受記
      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二、俸給
    1.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規定,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降級
      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降
      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
      差減俸者,應依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
      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2.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
      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
      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
      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3.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
      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4.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6條第6款及第7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
      定之:曾任政務人員或直轄市長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
      懲戒之證明文件者;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
      ,於87年10月21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後任職
      ,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5.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三、考績(成)
    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在考
      績年度內,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2.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
      、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
      等任用資格。
四、懲戒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戒受懲戒處分。
    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前
      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3.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年。
    4.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
      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
      復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5.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3條規定,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
      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無
      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2年。
    6.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規定,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10%或20%
      支給,其期間為 6月以上、1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
      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7.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 1年內不得晉敘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年內記過3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
      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13條第 2項(即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
      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2年)之規定。
    8.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6條規定,申誡,以書面為之。
    9.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
      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
      執行之。
   10.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書後,應即為執行。
   11.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
      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
   12.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5條規定,銓敘機關查有公務員
      曾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之懲戒處分,而未收到執行情
      形表時,應先通知審計機關,暫不核銷該公務員俸給之全部或一部
      。
   13.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因不同事件受
      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併執行之。受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人員,另
      受降級、減俸或記過懲戒處分者,其降級、減俸或記過,應於再任
      或復職時執行之。
五、退休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條第6項規定,符合第1項條件而有同法第21
      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
      滅後準用第2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資遣。
    2.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
      休職期間,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人
      員(按即停職、休職期間等情形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
      因消滅後 6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撤職
      等情形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3.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2條第 4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六、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1.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政務人員因案撤職者,
      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2.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1條第 3款規定,政務人員因
      案撤職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