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召集人推選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5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監察院第二七二次會議之決議訂定之。

  監察院各委員會召集人之選舉,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召集人出缺時,由各該委員會補
  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統應於每年十二月年度總檢討會議期間改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各委員會召集人。

  依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組織之各委員會,其召集人之選舉程序如左:
  (一)本院總檢討會議開幕後,由程序委員會規定各委員會召集人選舉
        日期。在規定選舉期前五日,由秘書處將各委員認定各委員會通
        知單,分發各委員自由認定,於選舉前二日中午十二時截止,逾
        時未認定者視為棄權。
  (二)各委員填就認定委員會通知單後,應即親自投入秘書處特設密封
        之票匭內,在選舉各委員會召集人以前不得更改。
  (三)各委員會召集人選舉前二日,由院會推舉委員監視開匭登記各委
        員會委員名單,交秘書處印發。
  (四)各委員會召集人選舉日,各委員會委員分別按照規定,票選各該
        委員會召集人,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

  經費稽核委員會、整飭紀律委員會、程序委員會、糾彈案件暨院會決議
  案辦理進度檢查委員會、公報編審委員會、圖書資料管理委員會、法規
  研究委員會、實錄編輯委員會、及審計研究委員會等各特種委員會委員
  ,應於每年年度總檢討會議期間先行選舉,由秘書處印發各當選委員名
  單,於年度總檢討會議閉幕前推選召集人。

  各委員會及各特種委員會召集人之選舉票應保存一年。

  本辦法經監察院會議通過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