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處理機密文書除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其施
    行細則及其他法規外,依本規定辦理。

二、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一般公
    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
    不同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
    級。

三、一般公務機密,指本院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有
    保密義務者。

四、本院保密事項之訂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五、本院人員處理業務如認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
    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下列權責人員核定:
  (一)絕對機密由院長報請總統親自核定。
  (二)極機密由院長親自核定。
  (三)機密由院長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親自核定。
    本院人員處理業務如認有應屬一般公務機密之事項時,應依相關保密
    規定,擬訂「密」等級,由秘書長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各級
    主管人員於核判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於文內所標示之機密等級,
    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等是否適當,應一併審查之。如認應屬國家機密
    事項,即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六、凡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研究、設計、發展、試驗、採購、生產
    、營繕、銷售或保管案件,涉及機密事項,其文書處理規定如下:
  (一)本院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凡以契約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
        (廠商)或個人產製之機密文書,應要求受託者先行採取保密措
        施,並送交本院,由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
        件,並通知受託者。
  (二)凡因委託契約需要,而必須提供受託者機密文書時,應繕造清冊
        送交受託者專人執據簽收;並得約定檢查該機密文書之管理與運
        用情形,以保障機密文書不遭轉用或洩漏。
  (三)為使受託者瞭解並配合採取保密措施,本院應要求簽訂「保密契
        約」或於主契約中規範「保密義務條款」,明定業經標示為機密
        之文書,縱使契約終止或解除,非經解密,受託者仍應採取保密
        措施。

七、本院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印、封發、
    歸檔,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並儘可能實施隔離作業。

八、機密文書之簽及擬稿、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人員或其指定之人
    員處理,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機密文書如非必要,應
    儘量免用或減少副本。

九、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
    前項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同意:
  (一)有事實足認有洩密之虞。
  (二)無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機密文書之必要。

十、處理機密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並依內封套記
        載情形完成登錄,其處理規定如下:
        1.受文者為本院院長、副院長或委員者,分別送請院長室秘書、
          副院長室秘書或委員助理簽收轉陳。
        2.受文者為本院或本院秘書長者,送交秘書處文書科科長簽收轉
          陳秘書長。其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者,得授權文書科科長簽收
          啟封。
        3.受文者為本院各處、室或各委員會者,送請各單位主管人員簽
          收啟封。其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者,得授權其指定人員簽收啟
          封。
        4.受文者為本院其他人員者,送交其本人簽收處理。
        5.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附件。
  (二)機密文書之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並加註
        機密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記資料不得顯示機密內容。
  (三)機密文書用印時,屬「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者,
        由承辦人員持往辦理。監印人員僅憑首長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
        內容。屬「密」者之用印,得由繕校人員持往辦理。
  (四)「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
        「機密」、「密」則由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五)處理電子資料形式之機密文書時,應將資料以政府權責主管機關
        認可之加密技術加密。其以磁(光)碟或磁帶(片)儲存者,應
        加註機密等級,妥善保管。直接儲存於資訊系統者,相關電腦設
        備應採實體隔離,不得與外界連線。

十一、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標示,應具體明確,以括弧標示於機密
      等級之下。其解密條件如下:
    (一)本件至某年某月某日解密。
    (二)本件於公布時解密。
    (三)其他(其他特別條件或另行檢討後辦理解密)。
      機密等級標示位置,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十二、經核定機密等級、解密條件之文書,屬彙編性質者,應於文書首頁
      說明保密要求事項。

十三、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分文(交辦)、陳核(判)、送會、送繕、退稿、歸檔等流程
          ,除「絕對機密」及「極機密」應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外,其
          餘國家機密非由承辦人員傳遞時,應密封交遞。一般公務機密
          文書在院內傳遞時,在單位內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在單位外
          應密封或由指定專責人員持送。傳送機密文書應交指定專責人
          員或承辦人員親自簽收。
    (二)在機關外傳遞,屬於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
          ,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必要時得派警衛人員護送。屬
          「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
          遞。「密」等級者,應密封後按一般人工傳遞方式辦理。
    (三)機密文書採電子方式處理者,應使用經專責機關鑑定相符機密
          等級保密機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質,須不能透
      視且不易破裂。內封套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封口及接
      縫處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並加蓋「密」字戳記;外封套不得標示機
      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體積及數量龐大之機密文件,無法以前述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
      掩護措施。

十五、辦理機密文書之簽及擬稿、繕印打字時之廢件,或誤繕誤印之廢紙
      及複印紙、列印紙等,應由承辦人員即時銷毀之。不能即時銷毀時
      ,應視同複製品,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保護之。

十六、機密文書非經權責主管人員核准,不得攜出辦公處所。

十七、會議使用之機密文書資料,屬國家機密者,應標示機密等級、編號
      分發、逐頁註記與分發編號相同之號碼、確實登錄其使用人員,會
      議資料首頁應提示保密義務及不得攜離會場;屬一般公務機密者,
      應標示「密」等級、編號分發、逐頁註記與分發編號相同之號碼、
      確實登錄其使用人員,會議結束仍未解密者,應予收回。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與會人員如需留用時,應經主席核准並辦理借用簽收。

十八、本院審查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應通知警衛人員負責會場管制,嚴
      禁閒雜人員在會場附近逗留。該次會議承辦單位,應將與會人員(
      含出席、列席、宣讀、紀錄及庶務等)詳細記明備查。

十九、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存放於具有安全防護功能之箱(櫃),並裝置
      密鎖,保管人員必須經常檢查。

二十、本院內部單位借調機密檔案,應填具調案單,並經業務承辦單位主
      管人員核准。但屬國家機密者,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應經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
      借調極機密以上等級者,應由調案人親自至檔案管理單位簽收。
      機密檔案借出時,應注意其安全維護;必要時,得採取外加封套或
      機密檔案傳遞專用箱盒(袋)等防護措施。

二十一、機密文書歸檔時,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裝封,並於
        封面上註明單位名稱、收發來文字號、案由或案名、分類號、頁
        數、件數、附件數、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保存年限、機密等級
        及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封口簽章後,送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
        。但案由或案名,得以代碼或代名表示。
        檔案管理人員點收機密文書時,僅得依封套上記載事項檢視,不
        得拆開封套;封套上記載不全者,應退回補正。

二十二、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由承辦人員於區分密等時預為註明或
            主動檢討辦理。
      (二)「絕對機密」由院長報請總統核准;「極機密」應簽請院長
            核准;「機密」應簽請院長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並
            通知有關機關。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秘書長或原核定主管人員核定之。
      (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未標示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如已逾
            三十年以上,且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檔案管理單位得會
            商相關業務承辦單位,經簽陳核定後逕行註銷機密等級:
            1.本院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原核定機
              關未予處理,致機密等級無法變更或註銷。
            2.未能確認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業務承受機關或原核定機
              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二十三、機密文書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解除機密之
        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
        除機密。
        機密文書於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除前項規定外,應由前點規
        定之權責人員核定後始解除機密。
        機密文書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其等級如
        須變更或解密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承辦人員依據機密件登錄主動檢查,或其他機關建議,填具
            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之處理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一)或建議
            單(格式如附件二)陳請核定。
      (二)經核定原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後,應填寫機密等級變更或註
            銷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三),陳奉核定,再行繕發,並通知
            前曾受領該機密文件之受文機關。
      (三)文書機密等級之附加變更或解密標示者,屆時即照標示自動
            變更或解密,檔案保管單位或人員並即辦理有關手續。
      (四)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應將案卷封面及文件上原有機密等
            級之註記以雙線劃去,並檢附已列明資料經登記人簽章之紀
            錄單(戳)(格式如附件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如符前點
            (四)情形者,比照辦理。
      (五)建議其他機關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於獲得答復同意後,
            參照本點(一)至(四)之程序辦理。
      (六)非機關之來函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者,經函知來文者後,參
            照本點(一)至(四)之程序辦理。
      (七)機密案件經解密後應照普通案件放置保管。非經解密者,不
            得銷毀,解密後,其銷毀方式,須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四、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列
        冊點交單位主管人員或其指定人員。

二十五、本院對於機密文書之處理,政風室得會同檔案、資訊及業務主管
        單位,隨時實施查核。

二十六、本院業務承辦單位應依有關法規之規定,主動辦理機密檔案之機
        密等級變更或解密事宜。
        本院檔案管理單位應定期清查機密檔案。清查時,得請業務承辦
        單位依法辦理機密檔案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事宜。但保密期限
        屆滿者,其解密事宜,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商業務承辦單位辦理之
        。

二十七、下列事項不得對外洩漏:
      (一)調查案件之內容及未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
      (二)彈劾案件未經移送懲戒機關之前。
      (三)糾舉案件未經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處理
            之前。
      (四)未經委員會決議公開之糾正案文。
        下列事項不宜對外洩漏:
      (一)監察委員輪值之日期;但當日之值日委員不在此限。
      (二)受理之人民書狀,在未答復陳訴人之前。
      (三)人民書狀之批辦委員及簽案人員姓名。
      (四)調查委員、協查人員姓名及調查進度未經調查委員同意者。

二十八、經核定輪、推派或自動調查案件,派查文稿應以機密文書由專人
        負責撰擬、陳判、送繕。

二十九、人民書狀依陳訴內容或陳訴人要求身分保密者,陳訴人姓名不宜
        洩漏。
        前項規定於案件經核定送請有關機關處理,而依其性質不宜隱去
        姓名者,應以機密文書處理。

三十、糾彈案件應由指派之專人負責,切實依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經審
      查不成立或成立不公布之糾彈案件,其相關文件以機密文書處理。

三十一、編印調查報告、專案調查報告、專案調查研究報告時,如屬國家
        機密或被調查機關表示該報告內容應保密,或不宜公開且經委員
        會會議決議認可者,不得編印成書。
        前項不得編印成書者,不得採「以下刪減」或節略字的方式編印
        。

三十二、本院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
        、遊說等廉政業務,除依法應予公開者外,對於個人基本資料、
        財產資料、申報資料、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說明資料及查
        詢(核)、調查案件之內容、報告、審查意見與調查(審查)人
        員等,應予保密。

三十三、本院未經公開之人事檔案及人事資料,應予保密。

三十四、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
      (一)本院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二)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
      (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
            人談話資料。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
            件。
      (四)文書之核判、會簽、會稿時,不得假手本院以外之人員,尤
            不得交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
      (五)文書應放於公文夾內,以防止被人窺視。
      (六)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
            文櫃內並即加鎖。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
            因職務而持有之機密文件,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
            ;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
            毀之。
      (八)承辦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書已洩漏、遺
            失或判斷可能洩漏、遺失時,應即報告所屬主管人員查明處
            理。

三十五、處理機密文書獎懲規定如下:
      (一)承辦機密文書人員執行本規定成效卓著者,各該單位主管人
            員應簽請酌予獎勵。
      (二)本院人員如有洩漏、遺失、毀損或隱匿機密文書者,委員部
            分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處理,職工部分由政風室追究
            責任依法議處。

三十六、本規定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