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03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審計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其
  因特殊情形,不得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附格式一),書
  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
  。
  前項收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
  證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

  收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受領年月日。

  各機關向公司行號購買貨物或支付勞務費用取得之發票,應記明左列事
  項:
  一、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物名稱或勞務性質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發貨或供給勞務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
  ,並簽名或蓋章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五款之
  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憑證,僅列日期、貨物代號、數量、金額者,
  應由經手人加註貨物名稱,並簽名或蓋章。

  收據或發票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具原立據人加蓋印章負責證
  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

  各機關依法提存支付之款項,無法取得受領人或代領人之收據者,應檢
  具加註本影本與原本相符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各項支付款項之憑證,應由左列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事項之主管人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三、款人員,除通知送審之機關外,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
  示者,憑證上得免簽名或蓋章。
  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憑證,應檢附驗收證明,並由驗收、點收或保管
  人員分別簽名或蓋章。

  各機關支付各項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
  職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領人簽名或蓋章;其由
  金融機關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關簽收。
  員工有新進、晉升、晉級、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
  備考欄註明。
  臨時僱工之工資表或收據,應書明受雇人之姓名、地址、國民身份證統
  一編號及實際工作起訖日數。
  印領表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並由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
  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分別簽名或蓋章。支付款項因集中支付未能由受領
  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經辦人員註明「款項已簽發某某號付款憑單送由
  地區支付機關直接支付」字樣。

  電報費國際電話費之收據,應註明發報或通話事由,但具有機密性者,
  得免註明事由。
  郵費除取得執據者外,大宗郵件應開列郵寄文件清單,由郵局蓋戳證明
  ;其購買郵票自行貼用者,應取得郵局蓋戳之證明。

  各機關人員出差旅費,除由受領人出具收據外,應檢附出差旅費報告表
  ,及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或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應檢具之支出憑證。

  廣告費及印刷費之收據,應附樣本或樣張。但具有機密性之印刷文件,
  得免附樣本或樣張,惟應由該事項之主管人員負責註明。

  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等支出憑證,除應檢附有關文件外,其在一定
  金額以上,經審計機關通知或同意自行辦理者,應在驗收證明書上註明
  審計機關核備之文號。

  分批(期)付款之收據,應附分批(期)付款表(附格式二),列明應
  付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合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送合
  約副本或抄本。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受益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
  出分攤表(附格式三)。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分攤表(附格式四),
  由主辦機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
  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分攤表。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命令強制執行,經通知各
  該機關在其應領薪津下扣附給債權人者,應取得債權人所出具之收據,
  並註明該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無法用大寫數字表示者
  ,不在此限。憑證之總數不得塗改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其有改正
  者應由負責人在改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

  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
  附兌換水單。

  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

  團體或私人領受政府機關補助款項者,其支出憑證之證明,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

  國外出具之憑證,其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規則之有關規定者,應報經其主
  管機關,商得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

  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受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
  部分之支出憑證,按年度預算科目及憑證編號之次序,另行粘貼於支出
  憑證簿;其不同計畫及用途別科目之間應加添插頁;其不便粘貼者,應
  裝訂成冊,隨同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

  支出憑證除本規則規定者外,審計機關如認為有檢送其他關係文件之必
  要時,得通知附送。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格式一]3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七冊 21857頁
@[格式二]14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七冊 21858頁
@[格式三]15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七冊 21859頁
@[格式四]16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七冊 218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