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5月03日

所有條文

一、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
    理之。

二、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
    得解除,其範圍如下:
  (一)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二)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
        者。
  (三)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四)會計簿籍或報告發生錯誤,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三、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有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有未依審計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追查其原因,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按其
    情節,通知其上級機關處分之,並得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如有緊急
    處分之必要者,應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核辦。

四、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如下:
  (一)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
        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告審計機
        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上開票據、證券、財物、其他資產,其
        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有關證件等名詞定義如下:
        1.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2.證券:係指公債票、國庫券、股單、股票、公司債券、金融債
          券、短期票券、銀行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
        3.財物:係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天然資源、機
          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
        、珍貴動產不動產(包括金銀珠寶)、存貨等。
        4.其他資產:係指地上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
          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質權與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及政府或各
          機關所有之債權。
        5.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係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
          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6.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
          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與依
          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及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二)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案件,經審計機關查明
        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機
        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
        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各該經管人員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上開故意、重
        大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等名詞定義如下:
        1.故意: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或損失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2.重大過失: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或損失之事實,顯然
          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者。
        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共同經管人員,對於發生損害之標
          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債權人得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4.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發生之人,雖其
          本身無實際行為,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審計機關決定應賠償之款項或財物,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
        之長官,向經管人員及其主管人員依限追賠,上項人員未能依限
        悉數賠償時,該負責機關長官如延誤追繳,致遭受損失者,應負
        賠償之責。

五、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其
    賠償責任之核定如下:
  (一)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
        或繳還之款項,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依限
        追繳,並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二)前款款項未能依限悉數追繳,經審計機關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
        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
        人員要求連帶負責賠繳,並將辦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六、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致公款遭受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如
    下:
  (一)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或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支票或給付
        現金,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金額,或誤付、重付、溢付債權人,
        致公庫遭受損失者,審計機關核定賠償之金額,應定期限,通知
        該機關之長官,向應負責賠償之人員追繳。
  (二)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
        款應負責賠償之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或追繳者,審計機關應定
        期限通知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追賠。

七、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失
    者,經審計機關查核結果認為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違法失職或重
    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以填補政府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九、現金以損失之金額為準,如應計算利息者,加計截至決定日止之法定
    利息。外幣在國內以決定賠償時之匯率折算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

十、票據及照票面十足發行之各種公債票、甲種國庫券、公司債券、金融
    債券、短期票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損失之賠償,以票面金額加計其所
    損失之利息收入;乙種國庫券依票面金額計算。

十一、股單及股票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之市價為準,如無市價或市
      價難以計算者,以其原投資之數額計算。

十二、土地及天然資源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當地市價為準。

十三、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
      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
      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
    (一)損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
          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
          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
          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
          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
          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十四、各項權利或珍貴動產不動產之賠償金額,得依審計法第九條規定,
      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鑑定估價後決定之。

十五、各項債權損失之賠償,以其所值之金額計算;其有應計利息者,照
      法定或約定利率加計。

十六、各機關報核或經其主管機關核轉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應查明
      所附有關證件是否齊全,是否確具證據效力,如有補送或補正事項
      ,即以電話或備函限期補送或補正。如有案情不明確者,應通知該
      負責機關派員說明,必要時,得派員就地調查之。

十七、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時,應擬訂計畫注意考核
      其公款與財物之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並調閱現金
      及財物之盤點紀錄,查核有關帳表記載,如公款財物等有遺失、毀
      損或損失情事,應查明有無依法報告審計機關。

十八、審計人員查核各機關經管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經管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遺失、毀損或其他事故而致損
          失者,應查明其出納、保管及移轉等有否依照國庫法、公庫法
          、會計制度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二)經管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
          損失時,應查明有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經管之其他資產如押金、暫(預)付款、應收款等政府所有之
          債權,其有發生損失,應查明有否及時清理、追收或向保證人
          追償等;如經訴追程序,並應檢附法院判決書,其經強制執行
          之法律程序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應附執行法院出具之債權
          憑證影本。

十九、審計人員承辦審核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案件,對於引用有關法令條
      文,應注意其適用之要件及範圍;對於尚未決定之案情內容,不得
      洩漏;已在司法訴訟之案件,得陳報核准,俟法院判決後,開始審
      核。

二十、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之審核,應就個案特定事項及有關證件,分析
      事實,查察下列情事:
    (一)有無違法舞弊情事。
    (二)有無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三)有無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四)各級經辦及主管人員之職掌劃分及權責範圍。

二十一、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審計法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
        定程序辦理;對於聲請覆議、再審查、聲請覆核案件所為之准駁
        及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逕行決定,均應送經覆審單位覆審,
        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二十二、審計機關已審查決定之賠償款項,如經查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經覆議或再審查程序,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免除各
        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
            之利益者。
        前項所稱「相當價值」,係指核定賠償時,行為地之一般價格;
        所稱「顯然可計算之利益」,係指按市價估值,並依損益相抵之
        原則所計算之利益。

二十三、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經審查決定免負賠償之責者
        ,應通知各該機關解除其責任;對於決定賠償之案件,應定追繳
        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
        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機關之長官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
        失者,應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訴追其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四、審計機關決定賠償之案件,已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通知該負
        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者,或負責機關之長官延誤追繳,致公款
        遭受損失,經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訴追損害
        賠償責任者,各承辦人員應注意其執行情形,如有逾期未將執行
        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者,應備函查詢或催告。經催告後,仍不
        答復或辦理者,得依審計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被審核機關之負
        責人員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者,應依審計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辦理。

二十五、審計機關審核決定之賠償款項,經應負損害賠償人員已賠繳一部
        或全部後,各機關如收回原有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
        產者,得報經審計機關核定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
        機關退還原賠繳人;其已審核決定案件,經審計機關覆議或再審
        查決定,免除一部或全部賠償責任擬轉銷損失款項或財物者,應
        將處理辦法報告審計機關核定處理。

二十六、各機關經管之債權憑證,審計人員應注意是否列帳妥善保管,並
        隨時注意調查債務人之行止及財產,積極追償;對於已失效之債
        權憑證,是否已報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如有未經報核者,應查明
        其原因及追償情形,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核辦。

二十七、本規定自下達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