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與地名相關英譯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定本府各機關處理與地名相關詞彙
    英譯原則,統一地名翻譯方式,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與地名
    相關英譯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地名之翻譯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三、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原則上依中文文意翻譯。

四、地名之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列舉如下:
  (一)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如省、縣、市、鄉、鎮、區、里
        、村、鄰等。
  (二)自然地理實體屬性名稱,如平原、盆地、島嶼、群島、列嶼、礁
        、沙洲、岬角、山、山脈、峰、河、溪、湖、潭等。
  (三)街道屬性名稱,如大道、路、街、巷等。
  (四)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如政府、公所、事務所、橋、寺
        、廟、庵、觀、堂、宮、道院、教堂、祠、機場、港、水庫、車
        站、學校、停車場、公營住宅、醫院、公園、步道、圳、溝、池
        、塘、埤、陂等。

五、地名被視為一整體,與其他屬性名稱組成另一專有名稱時,該整體之
    屬性名稱得以漢語拼音方式翻譯;
    本市市區公車、公路客運、捷運、纜車、船舶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站
    名之英譯,依站牌周邊地標或道路交叉路口命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六、地名之專有名稱具有方向性者採意譯;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
    數字翻譯。

七、地名之英譯,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
    其他特殊原因,經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受第三點限制。

八、中文詞彙雖含有地名,經機關首長核定不譯地名另訂英文名,不適用
    本要點規定。

九、依第七點及第八點,簽報機關首長核定者,應送本府秘書處列冊備查
    。

十、中文詞彙含有本府地名或地標時,應參考本府其他機關已先公布之地
    名英譯,如對前揭英譯有適用之疑義,得送請本府雙語顧問團協助確
    認。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