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提供本中心
    人員(包括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
    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本中心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
    主管、員工、民眾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本中心人員為明示
    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
    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
        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本中心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
    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本中心人員於非
    本中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中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
    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中心得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員工在職訓練
    中,規劃辦理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
    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本中心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專線電話:02-27258638
    專線傳真:02-27234307
    專用信箱:ai-10040@mail.taipei.gov.tw

六、本中心得利用集會、活動、訓練、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管道
    ,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中心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中心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
    人數及組成方式同「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性騷擾防治申
    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議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決定。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中心員工性騷擾時,本中心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
    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
      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
      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
      終止其參與,本中心並應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檢討及追究責任,
      並解除其選、聘任。
      如機關首長為當事人時,申訴案經本中心受理後,應移由本市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進行調查。

十二、本中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三、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
      通知當事人。
      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
      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中
      心,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
      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
      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
      人依公務員相關法規、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
      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中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
      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
      人依公務員相關法規、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十六、本中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中心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八、本中心不得因員工依本要點訂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十九、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中心員工,本中心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
      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