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局長
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
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與衛生等機關、國民中小學校、區清潔隊、
養護工程分隊、路燈工程分隊及園藝工程分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
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指導;但執
行區級災害防救時,應受區長之指揮監督。惟於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
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適時移轉指揮權。
|
區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授權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災害防救、公民會館、區民活動中心經營
管理、環境衛生、公共衛生、國民教育、國民體育、民防及其他有關
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社區發展及其他有關
社政事項。
三、經建課:公民會館、區民活動中心新建、修繕工程、地政、工商、農
政、參與式預算、里鄰減災服務與宣導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協助事項
。
四、兵役課:兵役行政、國民兵組訓、徵兵處理、兵役勤務、後備軍人管
理、替代役業務及其他有關役政事項。
五、人文課:人口政策宣導暨移民生活輔導、文化藝術、社區藝文、禮俗
宗教、慶典活動、史蹟文獻、觀光宣導及其他有關文化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等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區公所置主任秘書、課長、主任、秘書、視導、技士、課員、技佐、辦事
員及書記。
|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區公所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所需專任人員均列入區公所編制。
|
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市政府派員代理。
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區長。
二、主任秘書。
三、民政課課長。
|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副區長。
三、主任秘書。
四、課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人員列席。
一、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稅捐分處主任。
四、健康服務中心主任。
五、國民中小學校長。
六、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主任。
七、清潔隊隊長。
八、消防中隊長。
九、養護工程隊分隊長。
十、路燈工程隊分隊長。
十一、園藝工程隊分隊長。
十二、其他有關人員。
區市容會報得合併區務會議舉行之。
|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
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事務。
|
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
項。
里幹事員額列入區公所編制。
|
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死亡時,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
區公所派員代理,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停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民政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