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宗教財團法人)之
    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
    關為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

三、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
    目的,從事有關宗教公益事業或服務之財團法人。

四、設立宗教財團法人,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宗旨及
    業務項目,以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
        1.在臺北市具有不動產一棟(筆)(含土地及房屋)以上,其主
          事務所應供作宗教用途使用,且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五條附表所定使用組「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
          築」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2.前目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屬房屋者,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捐
          助財產總額需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且無設定抵押權或他項
          權利。
  (二)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
        1.捐助現金總額需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除孳息外,不得動用
          本金。
        2.登記之主事務所應作辦公室使用,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附表所定使用組「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如主事務所係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做宗教聚會使用,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五條附表所定使用組「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規定及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

五、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及「臺北市」之文字。以
    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其名稱另須標註「基金會」。
    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
    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六、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向民政局申請設立許可後,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為之。如無遺囑執行
    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
    行人。
    前項董事之名額,為五人至三十一人,並以單數為限。

七、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初審
    轉報民政局複審:
  (一)申請書。
  (二)捐助暨組織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捐助財產移轉同意書。
  (五)捐助人指定書或籌備會議紀錄(載有指定或通過聘任第一屆董事
        、監察人)。
  (六)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
        及經費預算書)。
  (七)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屆任期應自法人完成設立登
        記時起算)。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八)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九)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式。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式。
  (十)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未超過其總人數三分
        之一切結書;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
        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切結書。
  (十一)年度業務計畫書。
  (十二)年度經費預算書。
  (十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四)主事務所外觀、內部照片及設立沿革。
  (十五)其他相關文件:
          1.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
            件;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
            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
            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
            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
            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3.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應備具房屋稅籍及土地公告現值
            證明文件。
          4.董事、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
            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
            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除前項第一款文件為一份及第九款文件為一式五份外,其餘各款文件
    均為一式四份。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八、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宗旨、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
        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
        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預算、決算之編送期限及稽核制度。
  (七)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九)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
    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
        益。
  (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民政局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
    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一、民政局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三十日內,應
          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
          書影本送所在地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備查。
    (二)完成前款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十日內將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送所在地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九十日內,將
          捐助財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
          專戶儲存,並送所在地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民
          政局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
          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所在地
          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民政局
      之監督;其資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
      融機構。

十三、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但財產總額超過民政局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數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並報經民政局同意,得動
      支其超過部分。
      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民政局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數額時,民政局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
      許可。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
          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五。
      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得繼續以股票方式
      保存。

十五、前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運用方法,應於財產總額扣除民政局
      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內,經建立投資評估
      、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民政局同意後為
      之。

十六、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民政局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
      督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度業務
          計畫書、年度經費預算書及經民政局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
          所在地之區公所轉民政局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
          ,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
          財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民政局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報所在地之區公所轉民政局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
          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及公益績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
          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七、宗教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
      ,報所在地之區公所轉送民政局同意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並於每年度申報之財務報
      表中呈現,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民政局同意,不得動支。

十八、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政局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民政局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
      法人登記之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民政局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民政
      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
      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民政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九、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民政局撤銷、廢止
      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
      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二十、本要點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
      總額外,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一、民政局得對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
        並請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教育訓練,以作為監督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