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為補充內政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未規範之97年 5
    月22日以前(含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其申請結(離)婚證
    明書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台灣光復後至民國97年 5月22日以前在本市完成結(離)婚登記,且
    現設籍本市,或最後遷出戶籍地為本市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向本
    市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97年5月22日以前之結(離)婚證明書。
    當事人雙方皆死亡時,其利害關係人可向本市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9
    7年5月22日以前之結(離)婚證明書。
    民國97年 5月23日以後辦理結(離)登記者,依內政部「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製作證明書。

三、本市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結(離)婚證明書申請時,應查驗下列證件:
    1.身分證明文件:
     (1)結(離)婚當事人於國內現有戶籍,且親自申請者,應查驗其國
        民身分證。
     (2)結(離)婚當事人國內曾設戶籍,且最後遷出戶籍地為本市者,
        應查驗其護照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
    2.結(離)婚證明文件:得由當事人提供或由戶政事務所櫃檯人員查
      調戶籍資料。當事人所提供文件與戶籍資料登載有異者,以戶籍資
      料登載內容為準。
    前項結(離)婚證明書之申請,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時,戶政事務所
    應查驗委託書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
    國外作成之授權委託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
    澳門作成之委任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四、依本作業規定核發結(離)婚證明書,戶政事務所應以當事人結(離
    )婚登記當時於戶籍簿冊所登載之資料為準。當事人結(離)婚登記
    後,身分資料有變更(如姓名、統號、國籍變更或更正)時,請當事
    人另申請中、英文戶籍謄本,以資佐證。

五、各戶政事務所核發97年 5月22日以前登記之結(離)婚參照內政部「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規費,且掣予收據。

六、本作業規定所核發之證明書,係依據當事人戶籍登記資料製作。
    前項結(離)婚證明書,僅就當事人戶籍資料登載之最後一次婚姻狀
    況予以核發。

七、各戶政事務所於統計每月中、英文結(離)婚證明書案件時,應將此
    類案件數另行於戶役政系統「戶政管理服務案件統計數資料登錄」網
    頁(RLSC8181)中「便民服務件數」之「其他」欄位項內輸入案件數
    ,俾利統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