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娛樂業依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
者,得經核准為查定課徵娛樂稅。
三、娛樂稅依左列方式課徵之:
(一)自動報繳
1.使用娛樂票券
娛樂稅代徵人(以下簡稱代徵人)應於次月三日內填製每月票
券銷存月報表送管轄分處核備,依門票或收費額,按規定稅率
計算代徵應納稅額,並於次月十日前填具自動報繳繳款書繳納
。
2.未使用娛樂票券
代徵人應於次月十日內填製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申報表送
管轄分處核備,依其收費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代徵應納稅額,
並於次月十日前填具自動報繳繳款書繳納。
(二)查定課徵
1.規模狹小免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娛樂稅應參酌營業稅查定銷
售額核課之。
2.經營方式特殊,得參酌營業稅銷售額或依查得資料課徵娛樂稅
。
3.資訊室應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產出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交
分處於月底前送達代徵人,代徵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
納。
(三)臨時公演
1.代徵人於舉辦公演前,應檢具申請書、主管機關核准演出證明
文件、申請單位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並辦妥納稅保證
手續。
出售娛樂票券者,應檢附臨時公演領售及剩餘票券明細表及全
部票券辦理驗印手續。以電腦出售票券者,並應檢具票券樣張
。
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申請減免徵娛樂稅者
應填具娛樂稅減免徵申請書;符合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
娛樂稅辦法者,應同時檢具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認可文書。
2.代徵人應於公演結束後五日內,繳銷剩餘票券,填具臨時公演
領售及剩餘票券明細表辦理娛樂稅徵免事宜。
以電腦售票者,應檢附娛樂票券銷售張數明細表;已列印票券
未出售者,並應繳銷已列印未出售之票券。
3.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代徵人,應於演(映)出
結束後在規定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
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屬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
應取具收受機關之收據,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主管
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徵。
四、代徵娛樂稅申請案件,各分處權責,依左列方式劃分之:
(一)經常性娛樂活動,其娛樂稅一律由營業場所所在之管轄分處辦理
娛樂稅代徵報繳事宜。
1.代徵人以寄檯方式於不同地點設置多處營業點者,可擇一處所
向管轄分處辦理娛樂稅籍登記,並檢附各機台營業處所清單,
載明公司名稱、營業地點、機台數量,申請代徵報繳娛樂稅,
並由該管轄分處通報寄放地點之各分處分別賦予稅籍編號並登
錄稅籍檔,分別開立繳款書。
2.代徵人在本市內不同轄區分處變更營業地址者,應向變更後營
業地址之管轄分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變
更後管轄分處除辦理娛樂稅設籍及更正電腦檔外,並副知原管
轄分處。
(二)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辦理娛樂稅票券驗印、代徵報繳及納稅保
證等徵免事宜。
1.本市營利事業舉辦臨時公演前應向營業登記地址管轄分處申辦
娛樂稅票券驗印、納稅保證及代徵報繳等事宜。
2.外縣市營利事業舉辦臨時公演前應向演出場所之管轄分處申辦
娛樂稅票券驗印、納稅保證及代徵報繳等事宜,或向其他分處
申辦後,由受理分處通報演出場所之管轄分處辦理查徵。
3.主辦單位非屬營利事業之文教、公益、慈善事業機關、團體(
含財團或社團法人)及個人者,主辦單位應向演出場所之管轄
分處申辦娛樂稅票券驗印、納稅保證及代徵報繳等事宜,或向
其他分處申辦後,由受理分處通報演出場所管轄分處辦理查徵
。
4.代售娛樂票券業者,如代為申辦娛樂稅代徵報繳事宜,應向其
營業登記地址所在地之管轄分處申辦娛樂稅票券驗印、納稅保
證及代徵報繳等事宜,由受理分處通報演出場所管轄分處辦理
查徵。
5.娛樂稅承辦單位應將辦理登記或查獲未辦理登記之臨時性娛樂
活動,於娛樂演出結束後辦理結算之案件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五、使用娛樂票券之娛樂業者,應於演出前填具「娛樂票券驗印明細表」
至分處辦理票券驗印,逐張加蓋單照專用章。惟為簡化便民,代徵人
可以左列方式辦理:
(一)娛樂票券由代徵人向分處申請統一印製者,印製工本費由申請人
自行繳付。娛樂票券應詳列各該娛樂業名稱及字軌號碼,套印單
照專用章,如須自行印製票券並套印單照專用章者,應事前向分
處申請核准後印製。
(二)電腦售票:代徵人應於事前填具「娛樂票券訂印申請書」及「承
諾書」,並檢附與承印廠商所簽訂之合約正本(自行設計印製者
免附),及列印含有票號、演出時間、地點、場次、價格、座位
號碼、票種、活動名稱、主辦單位以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
之票券樣張向演出場所之管轄分處申請,經分處審核後,編列字
軌及號碼,並核發單照專用章印模樣張,隨同娛樂票券訂印申請
書第三聯交代徵人,供承印廠商將單照專用章印模套印於票券上
之存根聯與入場聯騎縫處,除票號、「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及
單照專用章印模應事先套印外,其餘各欄位標示得於售票時以電
腦鍵入。
(三)委託代售電腦娛樂票券:可由代理售票公司向其所在地之分處申
請核准印製臨時公演專用娛樂票券,並核配號碼、字軌及張數,
經核准後,該娛樂票券毋需加蓋單照專用印模章,僅需加印「本
娛樂票券經○○縣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年○○月○○日○
○字第○○號核准使用,並已向演出地之○○縣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申請報繳娛樂稅」字樣於票券上,並將娛樂票券之號碼、
字軌及張數,向演出地之分處報備後始得銷售。該項票券售完後
,仍需重新申請核配號碼、字軌及張數,並再向各該演出地之分
處重行報備。
(四)以光碟片等之軟硬體設施供作門票使用:由娛樂業者向所在地之
分處申請核配號碼、字軌及張數,於光碟上噴印「本光碟片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年○○月○○日○○字第○○號核
准使用,並向演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申請報繳娛樂稅
」字樣及流水號,報經所屬分處核准後始得出售,並按月將光碟
片使用情形,造具明細表連同磁碟片送所屬分處申請報繳娛樂稅
。
六、查定課徵之娛樂業,其娛樂稅營業額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一)電影院:
原自動報繳申請為查定課徵者,按最近一年申報營業額,平均計
算每月營業額後加計%核定之。但開始營業尚未屆滿一年者仍
依其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
(二)舞廳(場):
每月營業額=門票售價x座位數x1÷2(按:扣除舞女人數)
x每天營業場數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三)歌廳:
每月營業額=門票售價x座位數x營業成數x每天營業場數x每
月天數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每月營業額=每盒收費額x每小時打球盒數x球道數x營業成數
x每天營業時數x每月天數
(五)保齡球:
每月營業額=每局收費額x每小時打球局數x球道數x營業成數
x每天營業時數x每月天數
(六)撞球:
每月營業額=每小時收費額x檯數x每天營業時數x營業成數x
每月天數
(七)電動玩具:
每月營業額=每次收費額x台數x每小時次數x每天營業時數x
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八)資訊休閒服務業:
每月營業額=每小時收費額x台數x每天營業時數x上網遊戲成
數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九)漆彈射擊場:
每月營業額=每人每次收費額x平均每次營業人數x每天營業次
數x每月天數
(十)小鋼珠:
每月營業額=每公斤單價x台數÷每公斤平均耗用時間x每天營
業時數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十一)MTV:
每月營業額=每片平均收費額x房間數x每房間平均人數x每
天營業時數÷每片平均時間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十二)KTV:
每月營業額=每人平均收費額x房間數x每房間平均人數x每
天營業時數÷每節平均時數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十三)卡拉OK:
每月營業額=每人平均收費額x座位數x每天營業時數÷每人
平均消費時數x營業成數x每月天數
(十四)投幣式點唱機:
每月營業額=每次收費額x台數x每小時使用次數x每天營業
時數x每月天數
七、查定娛樂稅額之調整,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娛樂稅承辦單位應每半年(每年元月及七月)調查業者實際營業
狀況調整查定稅額,營業情況變動較大者,得視實際營業情形隨
時調整其查定稅額。
(二)經查娛樂業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或低於查定稅額
者,娛樂稅承辦單位應於次月參酌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
稅;當月之稅額,既經查定,不予追溯退補。變更課徵方式者,
亦同。
(三)影劇院在同一個月內兼演(映)一天以上與平時稅率不同之影劇
者,應按其當日演(映)出之實際營業收入,依據應納稅率核課
娛樂稅。
(四)代徵人對於查定稅額申請更正或復查,應由管轄分處派員稽查,
就查得之資料,作為核課之依據。
(五)代徵人因故連續停業在五日以上經調查屬實者,其查定課稅額按
停業日數比例核減之。但經政府機關命令停業或因天災地變人力
不可抗拒之情事而被迫停業者,不受五日之限制。
八、臨時舉辦娛樂活動,應依娛樂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演出前辦妥
納稅保證手續。並就左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現金保證,結案時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二)支票保證:演出前一週申請,經受理分處同意收受者。
(三)書面保證:
1.舉辦人如係辦妥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得由營利事業負責人具
保。
2.舉辦人如係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關、團體,
得由該機關團體負責人具保。
3.舉辦人如係個人,得由兩位具有正當職業,且最近三年有繳納
綜合所得稅紀錄者具保,辦理時應檢附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及最
近三年繳納綜合所得稅證明。
4.代徵人有滯欠娛樂稅者,於繳清欠稅款前,不得受理書面具保
。
以書面保證之案件,應注意清理;代徵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娛樂稅者,娛樂稅承辦單位應將書面保證人財產移送強制執行
。
九、資訊室定期依營業稅籍主檔產出新設立娛樂業清冊,娛樂稅承辦單位
應依清冊查對有無辦理娛樂稅代徵報繳手續。
十、代徵人未申請代徵娛樂稅,經通知後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娛樂稅承辦
單位應即依營業稅稅籍資料逕行設籍查定課稅,並應依娛樂稅法第十
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一、娛樂稅承辦單位於受理娛樂業申請設立、變更、停歇業、復業及調
整查定稅額時,應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相互通
報。
十二、營業稅尚未設籍課稅者,娛樂稅承辦單位應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十三、本要點經報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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