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簡化各區公所辦理不動產(房屋)監證手續,統一作業程序,特訂
頒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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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區公所受理不動產(房屋)監證時,應隨時隨辦;並設置登記簿,
按先後次序,獨立編號登記,以利查核。
前項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一),一式二份,一份由區公所裝訂保存,
一份為通報書,應按旬將通報書迅送本市稅捐稽徵處該管分處,以配
合查課監證費及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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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動產(房屋)監證,依其取得類別,分為「買賣」、「贈與」、「
交換」、「分割」、「占有」或「設定典權」等六款;除「占有」須
以法院認可之證明文件外,其餘五類,各依其取得之行為類別,依公
定格式訂立契約書,為申請監證之主要文件,其他應附件之書表,證
件,視當事人之身分及辦理內容之不同而有別,詳列如左:
(一)普通監證案件應附送之書表文件:
1.填具監證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2.依其取得類別所訂立之公定契約書三份(監證後發送)。
3.出讓產權人之印鑑證明(須與監證申請書、公定契約書之印鑑
相符)。但出讓產權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經區公所
監證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監證申報書內簽名或蓋章,並由
區公所監證指定人員同時簽證者,免附。
4.受監證之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查驗畢隨即發送,區公所如
認有必要,得拓取該權狀影本附券備查。)
5.契約書當事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當事人為華僑或
外僑另有規定)。
(二)特殊監證案件,依其性質,應加附之證件如次:
1.委託他人代辦監證者:
(1)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三)─一份。
(2)受委託人身分證影印本一份。但受託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證
件正本證明其身分者,得免附。
(3)委託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由受託人註明「本件所
載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受委託人印章,以明責任。
2.監證標的物(包括違章建築或未達房屋稅起徵點之房屋)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者:
(1)填造具結書─格式如附件(四)─一份。
(2)房屋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3.房屋所有權屬外國人者:應取得該所有權人駐我國使、領館簽
證或證明並經我國外交部核驗其使、領館印鑑無訛後,隨所監
證。
4.出讓產權人僑居國外者:
(1)委託在國內代理人之特別授權書一份。
(2)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3)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如北美事務協調委會員
、亞東關係協會、商務代表辦事處等之證明文件一份。
5.取得產權人僑居國外者:如在國內無戶籍,應附僑務委員會發
給之身分證明一份。
6.所有權人因特殊情形不能會同申請監證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廿六條之規定辦理。
7.出讓產權人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者:
(1)法人登記證書。(查驗後發還,必要時得拓附影印本乙份)
。
(2)法人及其代理人印鑑證明一份。
8.出讓產權人為寺廟而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
(1)寺廟登記證件影印本一份。
(2)寺廟所屬教會決議處分報請主管官署核准之證明一份。
(3)代表人印鑑證明及資格證明各一份。
9.出讓產權人為祭祀公業者:除其規約已授予管理人處分權者應
附送規約影本及管理人資格證明及印鑑外,無特別處分權者,
應附左列文件:
(1)派下全員證明書。
(2)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各一份。
(3)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應檢具之同意書、通知書暨其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提存之證明。
10.出讓產權人為公司組織:應附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11.權利取得或出讓之當事人有限制行為能力者:一應文件均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認定。
12.權利取得或出讓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者:除一應文件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簽章認定外,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13.權利取得或出讓之當事人如有監護人者:除比照無行為能力者
之規定辦理外,其為出讓人時,並應加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14.經法院公證、判決、拍賣、和解、調解或政府機關出售之不動
產,可免辦理監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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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起造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依照財政部(67)台財稅第三七八0
二號函規定,以建築管理機關核定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代替監證,逕
行核課監證費及契稅各區公所得免辦監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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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更正或撤銷監證案件之處理:
(一)不動產(房屋)於辦竣監證後,因申報內容記載錯誤申請更正者
,應檢附當事人申請更正理由之證明文件,予以受理;但應迅將
更正前後有關資料通報該管稅捐分處,隨之更正。
(二)不動產(房屋)於辦竣監證後,在尚未向本市稅捐稽徵分處申報
契稅前,當事人申請撤銷監證,應檢附左列文件:
1.雙方撤銷申請書(須與原監證申請書之印鑑相符)。
2.原訂契約書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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