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不動產(房屋)監證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8年9月1日

所有條文

一、為簡化各區公所辦理不動產(房屋)監證手續,統一作業程序,特訂
    頒本注意事項。

二、各區公所受理不動產(房屋)監證時,應隨時隨辦;並設置登記簿,
    按先後次序,獨立編號登記,以利查核。
    前項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一),一式二份,一份由區公所裝訂保存,
    一份為通報書,應按旬將通報書迅送本市稅捐稽徵處該管分處,以配
    合查課監證費及契稅。

三、不動產(房屋)監證,依其取得類別,分為「買賣」、「贈與」、「
    交換」、「分割」、「占有」或「設定典權」等六款;除「占有」須
    以法院認可之證明文件外,其餘五類,各依其取得之行為類別,依公
    定格式訂立契約書,為申請監證之主要文件,其他應附件之書表,證
    件,視當事人之身分及辦理內容之不同而有別,詳列如左:
  (一)普通監證案件應附送之書表文件:
        1.填具監證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2.依其取得類別所訂立之公定契約書三份(監證後發送)。
        3.出讓產權人之印鑑證明(須與監證申請書、公定契約書之印鑑
          相符)。但出讓產權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經區公所
          監證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監證申報書內簽名或蓋章,並由
          區公所監證指定人員同時簽證者,免附。
        4.受監證之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查驗畢隨即發送,區公所如
          認有必要,得拓取該權狀影本附券備查。)
        5.契約書當事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當事人為華僑或
          外僑另有規定)。
  (二)特殊監證案件,依其性質,應加附之證件如次:
        1.委託他人代辦監證者:
         (1)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三)─一份。
         (2)受委託人身分證影印本一份。但受託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證
            件正本證明其身分者,得免附。
         (3)委託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由受託人註明「本件所
            載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受委託人印章,以明責任。
        2.監證標的物(包括違章建築或未達房屋稅起徵點之房屋)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者:
         (1)填造具結書─格式如附件(四)─一份。
         (2)房屋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
        3.房屋所有權屬外國人者:應取得該所有權人駐我國使、領館簽
          證或證明並經我國外交部核驗其使、領館印鑑無訛後,隨所監
          證。
        4.出讓產權人僑居國外者:
         (1)委託在國內代理人之特別授權書一份。
         (2)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3)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如北美事務協調委會員
            、亞東關係協會、商務代表辦事處等之證明文件一份。
        5.取得產權人僑居國外者:如在國內無戶籍,應附僑務委員會發
          給之身分證明一份。
        6.所有權人因特殊情形不能會同申請監證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廿六條之規定辦理。
        7.出讓產權人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者:
         (1)法人登記證書。(查驗後發還,必要時得拓附影印本乙份)
            。
         (2)法人及其代理人印鑑證明一份。
        8.出讓產權人為寺廟而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
         (1)寺廟登記證件影印本一份。
         (2)寺廟所屬教會決議處分報請主管官署核准之證明一份。
         (3)代表人印鑑證明及資格證明各一份。
        9.出讓產權人為祭祀公業者:除其規約已授予管理人處分權者應
          附送規約影本及管理人資格證明及印鑑外,無特別處分權者,
          應附左列文件:
         (1)派下全員證明書。
         (2)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及印鑑證明各一份。
         (3)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應檢具之同意書、通知書暨其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提存之證明。
       10.出讓產權人為公司組織:應附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11.權利取得或出讓之當事人有限制行為能力者:一應文件均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認定。
       12.權利取得或出讓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者:除一應文件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簽章認定外,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13.權利取得或出讓之當事人如有監護人者:除比照無行為能力者
          之規定辦理外,其為出讓人時,並應加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14.經法院公證、判決、拍賣、和解、調解或政府機關出售之不動
          產,可免辦理監證。

四、房屋起造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依照財政部(67)台財稅第三七八0
    二號函規定,以建築管理機關核定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代替監證,逕
    行核課監證費及契稅各區公所得免辦監證。

五、申請更正或撤銷監證案件之處理:
  (一)不動產(房屋)於辦竣監證後,因申報內容記載錯誤申請更正者
        ,應檢附當事人申請更正理由之證明文件,予以受理;但應迅將
        更正前後有關資料通報該管稅捐分處,隨之更正。
  (二)不動產(房屋)於辦竣監證後,在尚未向本市稅捐稽徵分處申報
        契稅前,當事人申請撤銷監證,應檢附左列文件:
        1.雙方撤銷申請書(須與原監證申請書之印鑑相符)。
        2.原訂契約書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