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增值稅稽徵工作程序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84年5月30日

所有條文

壹、土地增值稅稽徵工作程序圖
    (工作程序圖請參閱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第三冊2735頁)

貳、土地增值稅之收件分案
一、各分處受理「現值申報書」後,應即交由專人登記,依簽收日期先後
    順序編號,第一聯及第二聯送地政事務所核對。第三聯送第三股辦理
    查欠。第四聯送第二股查征人員辦理核發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免繳土地
    增值稅證明書。
二、各分處第三股接到現值申報書第三聯後,應即填寫地價稅、田賦及工
    程受益費繳納情形調查表,辦理查欠後  交與二股查徵人員一併通知
    納稅義務人。

參、現值審核
一、現值申報書如有填寫錯誤、缺漏或所附附件有出入不齊時,應通知申
    報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予註銷其申報。
二、申報現值經審核低於收件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應於五日內將現值
    申報書移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
三、申報現值經審核不低於收件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雖低於收件日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但經核定不予收買者,應於十五日內查明有無欠稅或
    欠繳工程受益費,並查定稅額核發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或免繳土地
    增值稅證明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四、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應將現值申報書第一、二聯移送地政機
    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作為核對承受人及權利範圍之用,並建立前次
    移轉現值及調查地價實例資料。

肆、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一、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一)原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以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
        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規定辦
        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
        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
  (二)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以其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
  (三)經過繼承之土地,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
        轉現值。
        被繼承人於五十三年以前或於第一次規定地價死亡者,準用中華
        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或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
        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規定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補辦繼承
        登記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如其於所定補報期間
        屆滿後逾六個月,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
  (四)共有土地分割移轉現值減少部分之原地價,應按平均地價認定。
        以全部土地原地價,按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金額與全部土地
        公告現值之比例核算,其計算公式為:

                 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金額
        全部土地x──────────────── = 現值減少部分
        之原地價     分割時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       之原地價

二、現值計算基礎之認定
  (一)以現值申報書收件日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但申報
        之土地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者,應以自行申報現值為計算基礎。
  (二)經院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價額為計
        算基礎。
  (三)經法院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以拍定或承受之價格為計算
        基礎。
三、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一)以申報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經調整物價指數後之
        數額,減除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工程受益費、土地重
        劃負擔總費用後之餘額,為其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但照價收買
        之土地,已由政府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已繳納工程受益費,不
        予減除。其計算公式為:
        申報之移轉現值或申報時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核計

                          物價指數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
                            100
        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

  (二)所稱物價指數,係指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收
        件當時經院轄市或省之主計機關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
        價指數。

伍、土地增值稅之查定
一、各分處受理現值申報書,應即分交土地增值稅查徵人員辦理,並應於
    收件日起五天內查定完成。
二、各分處第二股接到現值申報後,應即就移轉土地按筆填寫土地增值稅
    暨增繳地價稅抵繳核定單,按照下列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並指定專
    人復核蓋章後送股長核定(自用住宅用地案件由主任核定)。
  (一)查對申報書所載原申報地價與土地卡記載是否相符,其有前次移
        轉者,須查對上次移轉申報現值是否屬實。
  (二)核對申報移轉現值是否不低於公告現值。
  (三)日據時代重劃之土地移轉者,應查對其換地後之面積是否相符。
  (四)由請土地改良費或工程受益費之扣抵者,須核對其原核准數額及
        繳費金額是否相符。
  (五)上列有關資料經查對無誤,分別填寫土地增值稅核定單,核算漲
        價總額,以其漲價倍數所適用之稅率核計應納稅額。
  (六)自用住宅用地申報案件,向財稅資料中查詢無重複享受優惠稅率
        後,應由查徵人員另行填寫自用住宅用地調查表,會一股服務區
        人員簽註有無營業登記資料及二股房屋稅查徵人員,簽註房屋使
        用情形,並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詢戶籍資料後,實地調查暨審
        查有關資料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條件,簽具調查處理意見併呈
        主任核定。
  (七)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
        三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
        價而增繳地價稅,分處應主動辦理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1.加徵之空地稅及不在地主稅,不得抵繳土地增值稅。
        2.增繳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第一次依法
          繳納之地價稅金額為計算基數。但第一次應繳納地價稅時間,
          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原規定地價時間之前者
          ,以依照原規定地價所繳之地價稅金額為計算基數。
        3.土地所有權人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依法繳納之各期地價稅,因
          重新規定地價,超出前條計算基數。其增繳部分,抵繳土地增
          值稅者,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4.查徵人員於核算增繳地價稅時,應先查明該移轉土地有無欠稅
          ,其有欠稅者應通知繳清後以每筆土地計算。其為分別共有之
          土地,就其持分額計算。土地僅有部份移轉者,就其移轉部分
          比例分別計算。
        5.增繳地價稅之計算,以各該土地原課徵地價稅之稅率為準,其
          公式分列如左:
         (1)原按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基本稅率
            課徵地價稅者:
            增繳之地價稅=(重新規定地價-原規定地價)×原課徵地
            價稅稅稅率〕×2/1 ×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期數。
         (2)原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者:

                        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
                        稅土地每期地價稅額
       增繳之地價稅=【×──────────×(重新規定地價-原規
                        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
                        稅土地課徵地價總數
       定地價) 】× 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期數。

        6.計算增繳地價稅,因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地價有變動或使用情
          形變更,適用課徵地價稅之稅率不同者,應分別計算之。
三、土地增值稅暨增繳地價稅抵繳核定單為一式二份,於查定後交由繕寫
    稅單人員繕造底冊二份(一份送三股銷號,一份自存)及稅單後,以
    一份連同查詢表一、二聯併現值申報書,按分處收件編號順序裝訂成
    冊備查。另一份則依土地段別整理裝訂成冊保管,以利該筆土地再次
    移轉時,查核前次移轉現值。其屬免稅案件,應由查徵人員另填寫免
    稅證明書併同呈判。
四、免稅規定:
  (一)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
  (二)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受贈之私有土地。
  (三)同一農業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之比例所算
        得之價值相等者。
  (五)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六)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可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其因改組清算而移
        轉之土地。
五、減徵規定:
  (一)私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
        ,就其應納稅額減徵百分之二十。
  (二)被政府徵收之土地,一律減徵其應納稅額百分之四十。如被政府
        徵收之土地,係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
        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
        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就其應納稅額減徵百分之七十。
  (三)經重劃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就其應納稅額減徵百分之
        二十。
六、加徵規定 :
    購買荒地或空地,未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即予出售者,就其應納稅
    額加徵百分之十。
七、徵收或收購土地案件之處理 :
  (一)徵收之土地由地政機關、收購之土地由收購機關造具徵收或收購
        土地補償清冊,並由地政機關註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如被徵收之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政機關應另於
        清冊註明其編為保留地之年月日,通知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
        及查明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
  (二)稽徵機關於收到徵收或收購土地補償清冊後,應將徵收或收購土
        地應徵稅額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逐筆查填於
        清冊有關欄內,加蓋各級人員印章,連同稅單一併於十五日內函
        復補償費發放機關,一次代為扣繳。如屬自用住宅用地經就取得
        被徵購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書及有關證件,調查符合規定後,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陸、查明欠稅或欠繳工程受益費
一、各分處第二股接到第三股通報有關土地稅費繳納情形查詢回覆表(填
    註查詢表備註欄內)時,應在土地增值稅單或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上分別在「土地稅費繳納情形」欄內,加蓋「無欠繳稅費」或「另有
    欠稅」戳記。無欠繳稅費者應加蓋經辦人及股長職名章後,通知納稅
    義務人。其有欠繳稅費者,應將欠繳稅稅費明細表,欠稅補發稅單或
    欠費繳納通知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二、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費後,由三股在土地增值稅單或免繳土地增值稅
    證明書上加蓋「欠稅業已完納」戳記,並由經辦人員及股長加蓋職名
    章及日期。
三、二股查徵人員接到三股通知有漏課之情形時,應會同釐正人員釐正稅
    籍後即行查明辦理補徵。
四、贈與土地申報現值案件,應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
    書上加蓋「應另申報贈與稅」戳記送達納稅義務人。
五、申報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案件,除依有關規定查核並送會
    查明曾否享受自用住宅稅率外,如發現當事人雙方有三等親關係時,
    應通知申請人向國稅局申報核定是否應繳納贈與稅,副本抄送國稅局
    並註明土地座落,面積持分及申報現值繳額(贈與案件不得適用自用
    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柒、法院拍賣案件之處理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
    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二、拍賣土地,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法院代為扣繳。
三、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代扣稅,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
    續,並將收據聯發給納稅義務人。
四、拍賣土地由承買人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變更
    登記,免予辦理移轉現值申報。
五、拍賣土地如屬自用住宅地,經就取得拍賣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及有關
    證件,調查符合規定後,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捌、撤銷申報現值案件之處理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向稽徵機關申報現值經收件後,如有申
    請撤銷,應由原申報人檢同契約書敘明理由以書面提出。
二、申請撤銷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未查定開徵者,應將撤銷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原現值申報書
        之後,並簽辦結案。
  (二)已查定開徵但稅款尚未繳納者,應收回原發繳納通知書或免繳證
        明書,並依規定程序辦理查定數註銷,並通報地政事務所及管理
        單位。
  (三)已查定開徵並已繳納者,應繳回繳納收據正、副聯,如為免繳案
        件應繳回免繳證明書正、副聯,並依規定程序辦理退稅及查定數
        註銷並通報地政事務所及管理單位,如有未能繳回繳納收據或免
        繳證明書正、副聯者,應由稽徵機關先會地政機關核對已否辦妥
        登記,再行處理。
三、查定稅額更正或註銷之處理 :
    現值申報案件其查定稅額經核定後,如因計算或填載錯誤,申請復查
    ,核准撤銷申報,行政救濟確定等情形,業務單位應填造土地增值稅
    複核改正案件處理情形記錄表(見書表八)二份,一份送管理單位辦
    理查定數註銷或退稅,一份更正徵收底冊及列入賦稅查定報告後留存
    備查。

玖、土地移轉登記之檢查
一、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繳納情形之檢查工作,每月至少應辦
    理兩次。
二、檢查工作,由管理單位於滯納期限屆滿後十日內就未繳納部分編造欠
    稅清冊二份,一份送業務單位於五日內檢具送達回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一份由指派人員會同業務單位派員前往地政機關核對地籍冊。

拾、土地增值稅復查案件之處理
一、土地增值稅復查案件,由查徵人員辦理,辦理時應填寫復查案件處理
    報告表,簽明復查事項,復查要旨及准駁處理意見,呈核後移送總處
    法務室,提復查委員會審議經處長核定後,作成復查決定書函送分處
    。
二、分處於接到總處復查決定書後,應即依法送達並取具送達回證二份一
    份存案,一份函送總處,並將復查結果及文號登載行政救濟案件處理
    登記簿及有關稅冊。
三、經複查核准更正案件,應填寫更正三聯單及函稿呈核後,一份存檔,
    並於發文時,會二股編製報表人員及三股銷號人員,分別各簽收一份
    。
四、三股銷號人員收到二股查復人員移送之更正三聯單,應即憑以更正銷
    號底冊。

拾壹、土地增值稅之催繳及移送執行
一、查徵人員於次月就上月應份逾滯納期限之欠稅戶,取具送達回證,並
    填寫財產目錄用公文處理簿登記,送交三股簽收。至奉令記帳稅款,
    應暫行減除查定數者,應即繕造專冊,連同查定減免表分送督審單位
    及業務科、管理科查核。
二、三股銷號人員接到第二股移送案件時,應即填寫移送書函請法院執行
    。
三、法院執行因地址不明或須查報財產及現址之退還案件由查徵人員處理
    。

拾貳、納稅義務人查詢事項之處理
      查徵人員應以誠懇之態度答覆納稅義務人有關納稅查詢事項。

拾參、其他查徵事項之處理
      視事實內容依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