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承租私有房地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各機關學校(以上簡稱各機關)
    承租私有房地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府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已奉核列預
    算或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應查明本府確無符合需求之閒置市有房地
    後,依程序編列預算或專案報府核准,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四、契約約定租期如超過已奉核列預算者,應於契約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租
    金費用,如未獲市議會審議通過,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如經部分
    刪減,出租人得配合修訂契約,或終止契約。

五、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除因特殊情形並報府核准外,不得支付押
    金。

六、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登記;如
    有通道交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登記。

七、私有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承租:
  (一)已有糾紛者。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證明者。

八、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
    年,租期屆滿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九、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
    擅自變更用途。

十、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之租賃契約,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訂定
    ,並即送本府秘書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