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信用合作社辦理選舉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臺北市信用合作社相關選舉事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除依內政部公布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與財政部發
    布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
    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二、信用合作社應於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
    其有不合合作社章程規定社員資格者,應依法通知並公告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退社,逾期不退社者,應停止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三、社員或社員代表因故未能親自出席選舉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四、選舉投票場所,應妥為設置票櫃及圈票處,票櫃使用前,應由監選人
    員檢查後,當場封閉,圈票處應嚴密佈置,務求做到選舉人秘密圈選
    。

五、選舉開始時,除選務人員、監選人及指導人員外,任何人不得進入投
    票場所,並嚴禁逗留票櫃,圈票處及窺視他人圈選及其他任何妨礙選
    舉之行為。

六、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發票時,應依選舉人名冊及國民身份證,經核驗
    無訛後始得發給。如國民身份證遺失應檢具戶口名簿經選舉人二人之
    當場證明及監選人核驗無誤後,始得發給選票。
    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本人名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按指印者,並應有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七、選舉人領得選票後,應即至圈票處圈選後妥為密摺,當場投入票櫃,
    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或將選票攜出投票場所。

八、選舉人領得選票後,如圈寫錯誤或撕損,不得請求調換。

九、選舉人因不識字或身心障礙致無法自行圈投時,得請求監選人員依該
    選舉人之意思代為圈投。

十、社員代表選舉前,信用合作社應召集理事會所聘任之選務人員及監選
    人員,舉辦講習會,詳為講解有關法令及工作方法。

十一、社員代表之選舉票,應於召開講習會後發交各小組監選人員點驗,
      並在選舉票上人加蓋私章,密封後存社,於選舉日選舉開始時間三
      十分前,親交監還人員由監選人員點交發票人員,經發票人員點驗
      無誤後始得發票。

十二、社員代表選舉時,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應於選舉日選舉開始三十分
      前,向擔任投票所報到。

十三、監選人員如於選舉過程中發現有舞弊或違反法令時,應即予糾正,
      必要時得於投票完畢後,將票櫃及有關文件妥為密封保管,俟主管
      機關核示後方得開票。

十四、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應盡善良管理監督之責,辦理監察投、開票
      事務,不得擅離職守或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十五、投票工作結束後,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應即辦理左列工作:
    (一)選務人員會同監選人員封存剩餘選舉票。
    (二)選務人員查驗發票總數有無短少,並報告監選人員,以便核對
          所投票數。
    (三)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會同啟封票櫃、當場開票。
    (四)唱票前先行核計投票總數,如投票總數超過發票總數,應予宣
          佈(該組)選舉無效。
    (五)記票用「正」字表示。
    (六)侯選人得票數相同,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抽籤
          方式決定者,侯選人在場時,由侯選人自行抽籤,侯選人不在
          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監選人或政府指導人員
          代行抽籤。
    (七)其他相關事務。

十六、社員代表及理監事之侯補名額依各社章程之規定辦理,但不得超過
      法令規定之名額(應選出社員代表或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十七、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信用合作社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選人數超過法定名額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辦別何人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辦別所圈者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信用合作社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十)票上附有暗號作用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如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前二項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選務人員,會同監選人員依多數意見當場
      決定之,如正反意見相同時應認為有效票。

十八、開票完畢時,其選舉票應由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當場會同加封,並
      作成選舉記錄,分別簽名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