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使用菸酒查緝專用公
務車輛(以下簡稱查緝車輛),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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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緝車輛由本局菸酒暨稅務管理科(以下簡稱菸酒科)負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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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緝車輛應優先提供菸酒查緝、管理及宣導等相關業務使用,為利機
動執行菸酒查緝業務,並應保留一輛查緝車輛備用。
菸酒科同仁申請用車,應先填寫派車單,交由車輛管理人員核派車輛
,並經科長核定後,始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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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緝車輛如無第三點之使用需要,得供本局一般公務使用。
前項情形,使用單位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經單位主管核章,並經主任
秘書以上人員核可後,交由菸酒科車輛管理人員調派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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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緝車輛於非上班時間(含夜間、例假日)使用,應預先完成派車程
序。查緝車輛之行駛範圍以派車單所填地點及必經路線為限,使用完
畢應即由該駕駛人員開回本府停車場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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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緝車輛駕駛人員應取得派車單始得使用,並於派車單詳細記載行車
里程紀錄。使用完畢後,使用人應於派車單上簽證,交還菸酒科車輛
管理人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使用,事後仍應補行上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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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查緝車輛使用之汽油,以向合法設立之加油公司(站)及持憑加油卡
加油者,始得核銷。
查緝車輛之停車費及通行費,得依規定辦理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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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菸酒科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耗油紀錄、行駛里程及府頒耗油標準,統
計核銷。
查緝車輛所耗用油料,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供私劣菸品查緝經費支應;
但供一般公務使用所耗用油料,由本局一般業務費項下支應,且當月
油耗應於當月結算撥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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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查緝車輛駕駛人員應由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同仁擔任。
駕駛人員及菸酒科車輛管理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駕駛查緝車輛外出
,違者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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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查緝車輛管理人員及駕駛人員,對於保管、使用之查緝車輛應善盡保
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毀損或滅失等情形,除因天災、不可抗力或
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查明屬實外,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賠償金額,以遺失、毀損或滅失時之市價,再扣除已使用年限之
折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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