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緣起:
一、本府為清理市有被占用房地,前依行政院83年10月 3日臺83財 37604
號函示,於84年 3月 7日訂頒「臺北市市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
案」據以實施,並於84年 3月16日成立「臺北市政府市產清理及追討
小組」以考核各單位實際執行進度,及針對各單位實際遭遇困難問題
,研議解決方案。
二、茲因考量部分占用情形較為複雜或具爭議性,及各機關之承辦人員多
所異動,對相關處理措施不甚了解,致處理困難,執行進度略為延緩
,爰於89年將前開處理方案及追討小組歷次會議決議之相關處理規定
重新整合訂定本計畫,供本府各機關學校據以賡續加強清理。
三、嗣因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民國59年 3月27日」前占建房
屋之占用人得申請承租之規定,業經臺北市議會修正為「民國82年 7
月21日」;另同條例有關占用人願配合於本府所訂期限自動搬遷返還
者,得免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規定業於89年底失效,各機關於
89年底前協調占用人自動搬遷返還未果,或於90年以後始因鑑界發現
之占用案件,自90年起應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向
占用人追收最近 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又訴訟費用原
由本府統籌科目「訴訟費準備」項下支應,自90年度起已取消編列,
改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等多項規定之修正,前於90年 6月配合
修訂本計畫內容,以利各機關學校據以執行。
四、本計畫自90年 6月修訂迄今已逾 3年,財產管理及占用清理相關規定
有所增修,爰配合修訂本計畫,俾供本府各機關學校清理占用之參據
,本次修訂之主要內容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之處理績效,依本府94年 1月18日府財四字第 094
03207300號函修正,嗣後由各機關學校視辦理被占用市產清理
案件繁簡,逕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辦理
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之規定辦理。(第 5頁)
(二)他級政府機關占用市有土地,如使用之始即符合當時撥用之規
定,應屬實質合法,僅程序上未踐行申請撥用之程序,如其補
正申請撥用之程序,得免予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第 7
頁)
(三)辦理出租或提供有償使用之契約範例,改附法規會研訂之「臺
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
用行政契約」、「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及「臺北
市市有房地租賃契約」範例。(第11頁)
(四)訴訟費用修正為「依司法院公布之『民事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
對照表』簽核支付。」、律師酬金之支付標準,修正為「依財
政部發布之最近年度『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簽核支付」。(第16頁)
(五)各機關學校給予占用人騰空返還之期限,應依「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八點之規定辦理,最長
為六個月。(第19、80頁)
(六)(刪除)。
(七)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應向占用人追收之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收原則」規定計收。(第22頁)
(八)本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時,如市有土地上有遭占用種植
作物之情事,比照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辦理,即由種植人與本
府各領取拆遷補償費 50%,並不再追收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第22頁)
(九)各機關學校每半年需填具「收回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情形一覽
表」函送本府財政局列管之規定,予以取消。
(十)有關收回後之處理,增列本府94年 4月27日府法三字第 09413
9232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供參
,另考量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土地之處理,有其特定法令規定,
爰配合修正,僅作原則性規範。(第24頁)
(十一)「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臺北市寺廟使用
市有土地處理要點」、「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
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臺北市
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及巡查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市有土地
標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之處理原則」等規定業已修訂,
予以更新。
|
貳、經費來源:
本案所需經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科目支應,涉訟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及
相關費用,由各機關依訴訟標的於年度預算項下支應或依「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第五點(二)規定於工
管費項下支應;設有不敷確需編列預算者,各機關應於本府核定各該
年度主管歲出概算額度內檢討容納(本府89年 5月29日府財四字第89
03451900號函)。
|
參、作業管制:
一、據實查報:
(一)各機關對經管房地應責由保管使用單位隨時巡查檢視,並訂定
巡查計畫,指派專人或成立小組定期巡查,將巡查紀錄陳報機
關首長,以防止被 2度占用或及早發現占用儘速處理;各機關
辦理巡查情形,由財政局列入財產檢查考評項目。
(二)因巡(清)查或鑑界時,對於市有財產被占用應切實查報,如
有疏失或隱匿不報者,相關人員依規定懲處。
(三)土地已徵收,地上物尚未依法補償案件,應屬徵收程序未完成
,依本府財政局87年 1月 8日北市財四字第8720085600號函規
定,無需列報占用案,惟應儘速完成徵收程序,並依徵收計畫
開闢使用,以避免產生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219條、土
地徵收條例第 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買回情事。
二、排定處理時程積極清理:
各機關對於被占用案件應依下列原則排定處理時程,按本計畫所訂處
理方式、程序積極清理:
(一)當年 5月底前新發現占用案件,或原簽報准於當年度專案處理
完竣案件,應於當年年底前處理完竣(含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如占用人不願搬遷返還,請儘速依訴訟程序處理
。如遇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無法於年底前排除占用或提起訴
訟,應掌握時效於當年12月15日前敘明緣由,重新預估結案年
度專案簽報市長核示(加會本府財政局)。
(二)當年 6月以後新發現占用案件,應積極清理,於次年年底前處
理完竣。
(三)原奉准於以後年度處理完竣案件,各機關仍應積極協調,掌握
處理進度,並儘可能依事實情況提前處理結案。
三、按時查報最新處理情形:
各機關如有被占用情事,應依附件一格式內容分別填造軍方、一般、
宿舍占用房地處理清冊,於每月 5日前函送本府財政局彙整列管。
|
肆、獎懲:
各機關及配合協助處理機關之清理成效,依本府94年 1月18日府財四
字第 09403207300號函修正,嗣後由各機關學校視辦理被占用市產清
理案件繁簡,逕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辦理財產
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之規定辦理。
|
伍、可行之處理方式及程序:
按處理被占用市有財產旨在消除非法之使用關係,故凡能達成此一目
的之合法手段均得為之,各機關在執行上應拿捏得當,以多溝通多協
調之和平處理原則,視個案占用情形研議較可行有利之處理方式,俾
能一方面達到收回市產之目的,另一方面將雙方困擾減至最輕,其可
行之處理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現場訪查:
各機關於新接管土地或定期、隨時巡查時發現疑有被占用情事者,應
現場訪查下列事項:
(一)占用面積:
無法確定是否占用或占用面積有爭議之案件,可向轄區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如有必要並可請地政事務所依本府市產清理及
追討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配合測繪地上物及估算占用面積。
(二)占用人:
詢問是否曾取得合法使用關係。
(三)實際使用人:
日後如起訴,需併同請求搬遷。
(四)現場照片:
沖洗 4份, 1份附案存檔, 1份預備起訴時提供法院參考,另
2 份預備作為契約書或切結書之附件。
(五)以地籍圖繪製現場略圖:
瞭解占用狀況,如已請地政事務所配合測繪地上物,則無需再
自行繪製。
二、蒐集相關資料:
經確定有被占用情事,應視需要蒐集下列資料以為訴訟、出租、出售
、撥用之參考。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公告地價、公告現值:
供計算訴訟費或租金、售價之依據。
(四)占用人及使用人全戶戶籍謄本:
證明是否為民國82年 7月21日以前占建房屋符合出租,或民國
59年 3月27日以前占建房屋符合出售規定,及確定占用人及實
際使用人之基本資料,必要時可請管區警察協助戶口調查。
(五)財產總歸戶資料:
占用人表示係屬低收入戶時,向稅捐稽徵處查得該資料,提供
社會局協助參考,或法院判決確定占用人需給付本府訴訟費及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金錢債務時,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
參考。
(六)房屋稅籍資料:
供確認占用人及證明是否為民國82年 7月21日以前占建房屋符
合出租,或民國59年 3月27日以前占建房屋符合出售規定。
(七)用水、用電或公司營業登記等資料:
證明是否為民國82年 7月21日以前占建房屋符合出租,或民國
59年 3月27日以前占建房屋符合出售規定。
三、對於管理機關尚未有處理利用計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
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特殊考量之占用案件,如合於撥用、出租
、出售或提供有償使用規定者,協調函請占用人提出申請(本府財政
局函稿範例如附件三,各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刪文字),辦理時
應合乎下列第(一)、(二)點規定,處理程序則依第(三)點規定
辦理:
(一)撥用:
他級政府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占用如因公共或公務需
要使用者,得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撥
用。如經查明其使用市有土地之始,已符合當時有關撥用之規
定,則其應屬實質合法,僅程序上未踐行申請撥用之程序,從
而如其補正申請撥用之程序,則自其使用市有土地之始,與本
府間即為撥用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有別,得免予
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二)出租、出售或提供有償使用規定:
1.非公用財產:
(1)出租:
占用人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52條規定辦理租用:
甲、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在民國82
年 7月21日以前占建房屋者(證明資料僅需附具其中
1 項足資證明即可)。
乙、不妨礙都市計畫:
無需要求檢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惟應依占用期
間是否逾20年,分別於租約內載明下列規定:
a.占用期間未逾20年者:
本租約出租土地承租人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
建、改建,政府機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出租機關得
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並放棄
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
b.占用期間逾20年者:
本租約出租土地承租人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
建、改建,政府機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出租機關得
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但不影
響其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享有之公法上拆遷補償
之權利。
丙、願繳交最近 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
(2)出售:
被占用土地可予處分且占用人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規定辦理讓售、標售:
甲、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在民國59
年 3月27日以前占建房屋者。
乙、不妨礙都市計畫。
丙、願繳交最近 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
2.公用財產:
(1)出租:
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開闢使用,占用人如符合
下列規定者,得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
辦理出租:
甲、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在民國82
年 7月21日以前占建房屋者。
乙、依占用期間是否逾20年,分別於租約中載明下列規定
,並拍照附案存證,以避免妨礙都市計畫之實施。
a.占用期間未逾20年者:
本租約出租土地承租人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
建、改建,政府機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出租機關得
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並放棄
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
b.占用期間逾20年者:
本租約出租土地承租人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
建、改建,政府機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出租機關得
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但不影
響其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享有之公法上拆遷補償
之權利。
丙、願繳交最近 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
(2)提供有償使用:
已開闢使用部分尚未規劃使用者,得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後,提供有償使用
簽訂契約,並為維處理之公平一致,應以符合下列條件為
原則:
甲、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在民國82
年 7月21日以前占建房屋者(證明資料僅需附具其中
1 項足資證明即可)。
乙、不妨礙都市計畫:
無需要求檢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惟應依占用期
間是否逾20年,分別於契約書內載明下列規定:
a.占用期間未逾20年者:
本契約之土地使用人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建
、改建,政府機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得隨時終止契
約,使用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並放棄任何拆遷補
償之權利。
b.占用期間逾20年者:
本契約之土地使用人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建
、改建,政府機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得隨時終止契
約,使用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但不影響其依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所享有之公法上拆遷補償之權利。
丙、願繳交最近 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
(三)占用人提出申請時,管理機關需依規定程序簽報市長核准後,
方得辦理撥用(需加會本府財政局)、出租、出售或提供有償
使用(公用財產擬提供有償使用者,應附具使用行政契約草稿
【範例如附件五】併陳並加會本府法規會及財政局;非公用財
產辦理出租者,應附具租賃契約草稿【範例如附件六】及出租
案件審查表,報各一級主管機關機核准,無需簽會本府法規會
及財政局。奉核簽約後,應附具契約及核准簽【函】影本函送
財政局建檔列管)。
四、暫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
各機關對經管土地應依計畫用途儘速規劃利用,在尚未有處理計畫前
,占用案件如符合下列情形,為避免強制收回土地後仍將閒置而增加
其他管理問題,得由占用人立具切結書檢附現場照片,專案簽報市長
核准(加會本府財政局)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函請
占用人繳交最近 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後暫緩處理,嗣
後並就已使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定期製發繳款單,函請占用
人繳納並應再重申無權占用之事實及本府將隨時收回之意旨,以保障
本府權益(本府財政局催繳函稿範例如附件七,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增刪文字),管理機關並應定期巡查檢視,如占用人有增、改建等擴
大占用行為,應予收回:
(一)於83年12月31日前占用。
(二)檢附切結書
1.占用期間未逾20年者:
切結內容「占用人願維持現況使用,不得增建、改建,政府
需用或需處理時,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或自願拋棄地上物,
並放棄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否則任由臺北市政府處理,絕
無異議。」(範例如附件八)
2.占用期間超逾20年者:
切結內容「占用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利用土地,無權占
用之市有土地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建、改建,政府機
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得隨時要求搬遷,無權占用人不得主張
任何權利,但不影響其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享有之公法上
拆遷補償之權利。」
(三)管理機關尚未有處理利用計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
、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特殊考量。
(四)占用人不合撥用、出租、出售或提供有償使用規定且不願搬遷
返還。
(五)占用人願繳交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註:執行上應注意事項
(一)並非所有案件均追繳 5年,如占用未滿 5年者,僅得就實際占
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要求繳納。
(二)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起算日及請求後如未於 6個月內起訴,時
效視為不中斷問題,請參考第23頁九、(四)規定。
(三)不得承諾本府同意提供使用(以私下告知方式,勿以文字敘明
業奉准暫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無權占
用使用補償金並應就「已使用」期間追繳,不得就尚未發生占
用之期間「預先」要求繳納,以避免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
五、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並請本府相關機關配合處理:
(一)應協調收回之土地:
為求社會和諧,對於下列情形之被占用土地,管理機關應先派
員訪問,勸導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返還土地。其應繳交最近
5 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得依「臺北市市有房地
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相關減收規定辦理。騰空返
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但最長以六個月為
限:
1.管理機關已有處理利用計畫或有影響水土保持、環境景觀、
公共安全及其他特殊考量需予收回土地。
2.占用人無法或不配合依前開 5種方式(撥用、出租、出售、
提供有償使用及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處理之被
占用土地。
3.84年 1月 1日以後新占用案件。
(二)協調收回之配合措施如下:
協調過程中如遇有下列特殊情況者,得專案簽報核准請相關機
關配合協助處理(配合協助處理機關應儘速排定處理時程積極
處理;土地管理機關則應主動協調配合提供所需資料及支援,
並掌控處理進度,如經配合協助處理單位查核無法或無需配合
處理者,土地管理機關仍應依有關規定積極處理。至報請協助
處理之占用案業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時,土地管理機關應
函告配合協助機關解除列管。),其應追收最近 5年占用期間
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仍由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
1.老弱貧困占用個案,請社會局或國宅處配合協助依規定給予
妥適處理或安置,占用人願配合者,並應請其同意將占建房
屋交由市府拆除,尚未作妥適照顧前,儘量避免以訴訟方式
處理。
2.榮民占用者:
(1)請兵役處協調退輔會協助依規定給予妥適處理或安置,占
用人願配合者,並應請其同意將占建房屋交由市府拆除。
(2)如屬老弱貧困者,亦可依上開規定請社會局或國宅處配合
協助處理。
3.墳墓占用者:
(1)各機關對於墳墓占用市有土地者,應即通知墳墓所有人限
期搬遷。
(2)如為無主墳墓或逾期仍不搬遷者,同區域50座以上墳墓之
整批處理可請本市殯葬管理處協助代為遷葬;50座以下零
星墳墓,可洽該處協助勘估、造冊事宜後由各機關辦理遷
葬。
(3)被占用機關遷墓所需經費依殯葬管理處協助概估數,由各
機關自行編列預算並移撥殯葬處協助執行,各機關如需地
急迫,請勻支相關預算或動支預備金後移撥殯葬處協助執
行。
4.違建占用者:
(1)舊違建:(83年12月31日以前占建之違章建築)
甲、52年以前之舊違建:
a.如經協調返還未果,原則上由各管理機關循司法途
徑訴訟解決。
b.如基於緊急需要或其他特殊考量,擬移請建築管理
處以公權力強制拆除時,則管理機關應依「臺北市
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自行勻支相關預算或動支
預備金辦理拆遷補償,並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再
通知建築管理處配合辦理拆除。
乙、52年以後83年12月31日以前之舊違建:
a.如經協調返還未果,原則上由各管理機關循司法途
逕訴訟解決。
b.如基於緊急需要或其他特殊考量,則由管理機關專
案簽報市長核准後,通知建築管理處配合辦理拆除
。
(2)新違建:(84年 1月 1日以後占建之違章建築)
84年 1月以後新占建使用臺北市有土地經協調返還未果者
:
甲、移請建築管理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逕予拆除或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有關規定逕予取締。
乙、另依刑法第 320條第 2項規定,以竊佔罪嫌移請地方
警察機關偵辦或移送法辦,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占用人給付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3)查報違建應檢附資料及處理程序:
各機關於查報通知建管單位強制拆除時,應檢附現場照片
並將占用之住址、範圍、面積等詳細資料(舊違建並需檢
附核准簽影本)、圖示移建築管理處,建築管理處獲報後
,應即於 1個月內優先處理,以伸張公權力,並維市產權
益。
5.界址爭議請地政處配合協助處理。
六、訴訟:
經協調後占用人仍不願配合者,則敘明協調經過,簽報市長核准委聘
律師依法提起訴訟(簽報時並加會本府法規會及財政局):
(一)方式及請求標的:
1.一般案件按一般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地或返還房地及請求返
還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侵害返還市產,
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規定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2.特殊案件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無法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案件(如連棟式建築要求拆除部分
房屋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者),如占用人不願繳交占用期間
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則向法院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處理
。
(二)原告:
委任律師及訴訟原告應以「管理機關」名義為之,儘量避免使
用「臺北市政府」名義,以免日後法院認為當事人不適格遭駁
回。
(三)費用支應:
1.訴訟費用:
依司法院公布之「民事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請至
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查詢)簽核支付。
2.律師酬金:
依財政部發布之最近年度之「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簽核支付,例如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每一程序為 4萬元,即以 1件 1占用戶每審級 4萬
元,每增 1戶酌增 5仟元,如同一地點占用戶太多,為免傳
喚費時,法院審理困難,應分案辦理,同案以處理 5至10個
占用戶為原則。
3.訟訟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由各機關依訴訟標的於
年度預算項下支應或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管理費
及工作費支用要點」第五點(二)規定於工管費項下支應;
設有不敷確需編列預算者,各機關應於本府核定各該年度主
管歲出概算額度內檢討容納。
(四)律師人選:
律師委任事項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勞務委任,故律師人選應
依上開(三)2.計算律師酬金並視金額多寡按下列方式辦理:
1.10萬元以下: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條規定,得
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律師報價。
2.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規定,以
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招標:
(1)限制性招標: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各款規定,經各該管理機關
首長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 2家
以上律師比價或僅邀請 1家律師議價。
(2)公開比價或議價:
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將公開徵求律師提供書面報價
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資訊網,取得 3家以上
律師之書面報價,就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
3.本府94年 1月26日府工三字第 09403807400號函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4年 1月12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律師委任案
之執行現況及問題探討」會議紀錄(附件九)請參考。
(五)與律師密切配合:
已進行訴訟之占用案件,應與本府委聘律師密切連繫配合,提
供相關訴訟所需資料,俾利法院審理案件,會計年度終了前,
並應先與律師聯絡,查明有無代墊款項儘速辦理核銷,以免逾
越年度,支付產生困難。
(六)和解:
在訴訟進行中,仍應積極協調占用人辦理庭上和解,再給予占
用人 1次返還、申請承租、承購或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等合於規定處理之機會,並委婉告知占用人,如不願和解,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應依判決事項要求履行。
1.和解條件如下:
因和解涉及本府權益甚鉅,且屬特別委任關係,故應就和解
條件逐案簽報市府核定,並加會本府法規會、財政局,其和
解條件(範例如附件十,可請委任律師協助擬具)如下:
(1)訴訟案件各審級本府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
占用人應於本府所訂 1至 6個月(由管理機關斟酌工程需
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之期限內給付本府,惟占用人如為低
收入戶,則免給付本府所支出之費用。
(2)占用人應於本府所訂 1至 6個月之期限內選擇自動拆屋還
地或遷讓房地予本府、辦理承租、承購或願按期繳納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依其意願及符合條件擇一擬具)。
(3)最近 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應併同律師費、
訴訟費訂期要求占用人給付。
(4)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時,應要求拆屋還地、給付無權占
用使用補償金、訴訟費用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
2.應以庭上和解辦理,不得以私下和解方式辦理:
和解案件應於法院以庭上和解方式辦理。如占用人不依和解
筆錄履行時,並應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七)法院判決書及和解筆錄之處理:
各機關於接獲法院判決本府勝訴之判決書或和解筆錄後,應依
下列各項步驟辦理(敗訴之判決並應於判決書所訂上訴期間,
簽報市府是否續行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1.檢附判決書或和解筆錄影本併同敘明日後處理方式函送本府
財政局存考。
2.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於委聘律師提起訴訟時一併委任
)
接獲第一、二審判決書,若被告未於上訴期間提起合法上訴
者,則於期間終止之日起 2個月內向法院聲請付予判決確定
證明書。
3.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可於委聘律師提起訴訟時一併
委任)
應於法院付予判決確定證明書或最高法院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9 日內,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4.函請被告依和解筆錄或判決內容履行義務:
接獲法院和解筆錄之日起 7日內或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書
之日起 9日內,發文促請被告於限期內依和解內容或判決內
容(遷讓市有房地、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負擔訴訟費用等)履行義務。
5.蒐集占用人財產資料:
如占用人需給付本府金錢債務且未於期限內履行者,可提供
占用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函請稅捐處提供財產總歸戶
資料,俾請領占用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等資料,作為聲
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6.聲請強制執行:
期限屆滿而被告仍未依和解筆錄或判決內容履行或無特殊理
由不完全履行時,應於15日內簽報委請律師就判決事項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
7.取得債權憑證:
經查占用人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發
給債權憑證,俾於日後查知占用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
據以向法院再予聲請強制執行。有關債權憑證之管理,應依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取得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如
附件十一)辦理。
七、(刪除)。
八、被寺廟占用案件,應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附件
十二)辦理。
九、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
(一)各機關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應向占用人追
收最近 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應依「臺北市市
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計收(附件十三),
不得拋棄。
(二)占用人如因經濟拮据,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
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附件十四)申請分期繳納
。
(三)本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時,如市有土地上有遭占用種植
作物之情事,比照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辦理,即由種植人與本
府各領取拆遷補償費 50%,並不再追收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
(四)應追收最近 5年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以本
府第 1次催告函通知之日起往前追溯五年。(註:催告請求後
,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如占用人未繳交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而本府未於催告請求日起 6個月內起訴者,依民法第 1
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與不請求同,即逾 5年時效部
分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將無法請求。例如:88年 3月 1日向
占用人催告請求最近 5年(即83年 3月 1日起至88年 2月28日
止)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占用人未依限繳交,如
本府於88年 8月 1日( 6個月內)起訴,則本府可請求83年 3
月 1日起至88年 7月31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如本府於
88年10月 1日(超過 6個月)始起訴,則本府僅得請求83年10
月 1日起至88年 9月30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83年 3月
1 日起至83年9 月30日止 7個月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則因逾 6個月未起訴,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將無法請求
,各機關應注意請求權時效。)
|
陸、收回後之處理:
一、公用部分:
(一)由各管理機關依都市計畫用途儘速開闢供全體市民使用。
(二)未開闢使用前,應由保管使用單位隨時巡查妥善管理,俾及早
發現占用儘速處理或防止被 2度占用。除徵收取得之土地,因
受土地法第 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
等法令限制,無法作徵收用途以外之使用外,其他閒置土地並
應依「臺北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及巡查作業要點」規定(附
件十五)施以簡易綠美化,或依「臺北市市有土地標租作臨時
平面停車場使用之處理原則」規定(附件十六)評估暫時標租
作臨時平面停車場,或訂定使用契約提供本市停車管理處使用
,以紓解停車需求,或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附件十七)規定提供申請使用,增裕庫收。
(三)經檢討原定用途需予廢止者,應處理完善移交本府財政局依規
定處理。
二、非公用部分:
(一)依照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等相關法令規定,儘速提供公務使用、出租、出售、設定地上
權及其他規劃利用措施。
(二)未規劃利用前,應由保管使用單位隨時巡查妥善管理,俾及早
發現占用儘速處理或防止被 2度占用,並依「臺北市市有閒置
土地綠美化及巡查作業要點」規定施以簡易綠美化,或依「臺
北市市有土地標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之處理原則」規定評
估暫時標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或訂定使用契約提供本市停車
管理處使用,或依「臺北市市有非公用閒置房地提供使用作業
要點」(附件十八)規定提供申請使用,增裕庫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