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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非公用不
    動產)委託經營管理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財政局為辦理非公用不動產之改良、
    妥善利用、提升使用效益及增加收益,將其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及附
    屬設施設備,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並由受託人自負盈虧。
    前項受託人以政府機關或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持股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事業機構為限。

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
  (一)地下街。
  (二)財政局因施政需要或考量公共利益,經評估有委託經營必要者。

四、非公用不動產委託經營管理之期間,應視個案情形訂定之,每次最長
    以十年為限。

五、非公用不動產委託經營管理,就經營範圍有收益部分,按下列方式計
    收固定權利金,並得依全年度之稅後盈餘,議定分收收益計收變動權
    利金:
  (一)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計收。
  (二)建築物按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三)財政局使用其他公有不動產應付之成本。
    受託人為本府機關者,權利金得免予計收。

六、非公用不動產之委託經營管理,應由財政局檢附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
    資料,敘明委託經營管理緣由、期間及收益事項,專案簽報本府核准
    後辦理。但受託人為本府機關者,得由財政局逕予核准後辦理。

七、非公用不動產委託經營管理,應訂立書面契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
    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之標的。
  (二)委託經營期間。
  (三)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及收取方式。
  (四)受託人維護管理責任。
  (五)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六)契約終止或期間屆滿後,財產之返還。
  (七)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事項。

八、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人對於受託經營之不動產及其設施設備,應
    負管理維護責任,並按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使用。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經營之不動產及設施設備如有毀損,除不可
    歸責於受託人之情形外,應由受託人負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

九、非公用不動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局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
  (一)因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因實施政策或都市計畫變更,必須收回。
  (三)委託經營之原因消滅。
  (四)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受託經營之不動產或設施設備毀損
        而不為修復或賠償。
  (五)受託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規定。

十、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契約終止、解除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點交返
    還財政局,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