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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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以下簡稱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依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評估無公務或其他使用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採申請使用方式辦理:
    (一)經公開標租無法標脫。
    (二)經評估不具公開招標條件。
    (三)與私有土地或建物毗鄰,併同使用具經濟效益。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申請人應為本國法人、合法立案之團體
    或年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企劃書
    及身分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及必要相關圖說。
    同一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簽訂使用契約前,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使
    用者,以先提出申請者優先受理。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申請人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續約申請,且該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
    評估無公務或其他使用計畫者,得辦理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提供使用,於使用關係存續期間,有其他申請人申請使用者,於
    使用契約終止或屆滿後,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一)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使用企劃書內容不符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經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最近二年曾有違約情形且情節重大。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公用需求或開發利用計畫。
    (四)其他本局認定不宜提供使用。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七、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其土地使用費,依其使用面積按當年期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房屋使用費,依訂約當期房屋評定現值
    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前項使用費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並應按期依通知日期先行繳納。但使
    用期間不足三個月者,應一次付清。

八、申請人經本局同意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於開始使用前,一次
    繳竣與使用期間使用費同額之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使用費為限,並得扣抵申請人積欠之
    使用費、違約金、其他應繳費用及損害賠償,使用關係存續期間,如
    有不足,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足差額。
    使用關係消滅,除有不予退還情形外,保證金或其扣抵後之賸餘金額
    ,應無息退還申請人。

九、使用契約應辦理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公證費由申請人
    負擔。但使用期間未超過二個月經本局同意者,得免予辦理公證。

十、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使用,申請人應於原訂使用期間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
    。經管理機關同意解除契約者,已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獲同意者,已繳之使用費
    不予退還。

十一、申請人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雜項工作
      物者,應經本局同意,並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申請人不得對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除使用用途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外,應負管
      理及維護之責,如有損害發生,並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使用關係存續期間,申請人如不繼續使用,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一個
      月以書面通知本局終止契約,其已繳交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十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同意提供使用者,應與申請人約定,於使用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逕行終止契約,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
      償或補償: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本局因開發利用、參與都市更新或另有處分計畫,必須收回
            。
      (四)申請人積欠使用費達二期之金額。
      (五)申請人死亡、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六)申請人違反契約約定,或使用用途與企劃書內容不符。
      (七)申請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或搭建之簡
            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
            使用權轉讓他人。
      (八)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毀損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或其他
            設備而不為修復或賠償。
      (九)申請人違法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十)申請人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申請人如有違反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四、使用關係消滅,申請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騰空
      返還本局;如未返還,本局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並得循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所增設之地上物、雜項工作物、室內裝修及改裝
      設施等,除經本局同意以現況辦理點交者外,應由申請人負責自行
      拆除騰空。如未拆除,本局得代為處理,處理費由申請人負擔,並
      得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本局應予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