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03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發展公共建設,發行臺北市公共建設土地債
  券(以下簡稱本債券),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債券之發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債券專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
  第十款,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時,發給補償地價之用。

  本債券之發行數額、日期、面額、利率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定之。

  本債券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或另發行新債券。其
  提前償還或另發行新債券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前項另發行之新債券,原債券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本債券於補償地價時搭發,其搭發成數,由市政府定之。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本市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市庫代
  理銀行)經理。

  本債券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市政府按照需要,列入各
  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特別預算或債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預期撥交市
  庫代理銀行,儲存備付。

  本債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其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為記名式。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掛失止付。但記名者,應向原經
  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依法申請補發債票。
  前項掛失止付程序,由市政府定之。

  本債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應向原經售
  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始得為之。

  本債券當年之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本市之工程受益費。

  本債券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
  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