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臺北市市庫支票管理,維護市庫存款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北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發票人。

三、市庫支票採用橫式折疊連續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

四、市庫支票應簽印財政局局長官章,簽發時應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
    支付專用章。

五、市庫支票由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統一印製。

六、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所印市庫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

七、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由代庫銀行指定專人集中保管,並依代庫銀行內
    部管理規定詳予登記。
    代庫銀行保管之空白市庫支票應依代庫銀行內部管理規定進行盤點,
    如有短少,應查明原因,除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事由外,應依代庫銀行
    內部管理規定議處失職人員;其致市庫受有損害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
    短少之市庫支票應依代庫銀行內部管理規定進行註銷,由代庫銀行轉
    知各分行停止兌付,並通知財政局。

八、代庫銀行應將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樣張、暗記、每批市庫支票之冠字
    及流水編號起訖號碼,密函報財政局備查,並轉知各分行以憑驗對。
    前項市庫支票式樣、暗記及財政局局長官章,與原樣張不符者,不得
    兌付。

九、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應填具印鑑卡,送代庫銀行簽證後,轉發各分
    行存驗。
    印鑑更換時,應敘明原因及新印鑑啟用日期,函送代庫銀行辦理。

十、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時,應依據手續完備之付(撥)款憑單辦理,並
    按日將簽發市庫支票情形,編製簽發市庫支票清單備查。

十一、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代庫銀行驗對
      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始得兌付。但直接撥存
      入戶之支票,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十二、市庫支票除票面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外,得依背書轉讓。

十三、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局代
      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公庫。

十四、代庫銀行兌付市庫支票,應依規定加蓋付訖戳記,並將已兌付市庫
      支票清單連同電子檔案,逐日送交財政局核對。

十五、財政局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
      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代庫銀行辦理票
          據掛失止付手續。
    (二)喪失之市庫支票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依法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向代庫銀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三)將市庫支票喪失原因、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情形,簽陳局
          長核准後辦理補發,將補發內容登入補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四)對失職人員應酌情議處。
      前項喪失市庫支票,如係郵局於郵遞途中喪失,且經查明尚未兌付
      者,逕依郵局遺失郵件通知函辦理,並按前項程序辦理掛失止付及
      補發市庫支票。

十六、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市庫支票,應依下列規定
      :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代庫銀行辦理票
          據掛失止付手續。
    (二)代庫銀行應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三)已辦妥掛失止付手續,得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並檢附代
          庫銀行簽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財政局申請補發;但其
          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應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
          第十九點規定辦理後,始得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十七、代庫銀行接獲受款人或執票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
    (二)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告知受款人或執票
          人無法受理。

十八、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逾一年之市庫支票,經查尚未兌付且
      未繳庫,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得填具切結書及「補發市
      庫支票申請書」,向財政局申請補發;但其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者,應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第十九點規定辦理後,始得
      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十九、申請補發市庫支票,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市庫支票無效之日起,填具補發
          市庫支票申請書,並檢附法院判決書,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得提供財政局認可之擔
          保,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市庫支票,不能
          提供擔保時,得申請將該補發市庫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
      前項擔保,應以與市庫支票金額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
      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二十、財政局收到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明尚未兌付且未繳庫者,即
      補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市庫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補發者,
      如有合法權源,經財政局認可者,得補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市庫
      支票。
      財政局於補發市庫支票後,申請人應於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簽名或
      蓋章;另將補發內容登入補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二十一、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
        止付後尋獲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向財政局申請未補發市庫支票證明書,向原受理掛失止
            付之代庫銀行申請註銷掛失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另檢附法院撤銷公示催告證件
            。

二十二、財政局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尚未補發
        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代庫銀行申請註銷掛失止付。其已補
        發者,應將尋獲之市庫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代庫銀行。如已聲請
        公示催告者,應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

二十三、財政局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經查明已兌付者,除詳查喪失原因
        及兌付情形分別查究責任外,並應於十五日內提出追償。

二十四、市庫支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填具換發市庫支
        票申請書,並具備相關證明文件,檢同原市庫支票向財政局申請
        換發。
      (一)字跡模糊。
      (二)票面污損。
      (三)發票逾一年且未繳庫。
        前項換發,財政局得視原支票狀況,要求提供經認可之證明或保
        證。

二十五、市庫支票之票面記載錯誤且未逾會計年度者,由原機關辦理支票
        註銷,重新簽送付款憑單辦理支付;其已逾會計年度,無法辦理
        註銷重開者,由原機關函知財政局辦理換發,免填具換發市庫支
        票申請書。
        前項票面記載係財政局輸入錯誤者,則由財政局辦理換發。

二十六、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驗無誤後
        ,即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市庫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
        發者,如有合法權源,經財政局認可者,得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之市庫支票。
        財政局於換發市庫支票後,申請人應於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簽名
        或蓋章;另將換發內容登入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原市庫支票依
        第二十八點規定註銷作廢。

二十七、已兌付之市庫支票喪失者,代庫銀行應追查責任,並將支票號碼
        、金額及兌付日期等相關資料及喪失情形函報財政局備查。

二十八、財政局作廢之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
        並填製作廢市庫支票清單。每月結算無誤後,送交代庫銀行點收
        。

二十九、財政局應按月將市庫支票作廢、掛失、換發、補發及未兌付市庫
        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表備查。

三十、財政局於每一年度結束後,查明逾發票日期三年之未兌付市庫支票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局分別轉知原簽發付款憑單之支用機關填具繳款書,送財
          政局以憑代辦繳庫。
    (二)財政局依據繳款書註銷其未兌市庫支票紀錄,並依經費別採電
          連存帳作業,連同前款繳款書逕行解繳市庫。
      前項第一款原簽發付款憑單之機關已裁併、改組者,以其裁併、改
      組後之新機關負責簽發填送。已裁撤者,由其原屬之上級機關負責
      簽發填送。
      第一項已繳庫款項之債權人(受款人),在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
      得請求返還,由原繳款機關辦理收入退還。原繳款機關已裁併、改
      組、裁撤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十一、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