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選派本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股權代表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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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股權代表擔任董事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及
格,且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或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專門職業負責人、主管職務者,
或專門職業執業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課程之教
授或副教授,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
(四)曾任本府投資事業機構董事者。
(五)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或理事者。
(六)各該事業機構工(公)會推薦之人選。
(七)對各事業機構業務嫻熟或有具體貢獻經本府聘為顧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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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股權代表擔任監察人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及格,
現任或曾任政府機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之主管職務者。
(二)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或財務等相關
課程之教授或副教授,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
(三)曾任本府投資事業機構監事或監察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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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非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權代表得指派本府各投資事業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業務主管擔任;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本府財政局對
外投資業務主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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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遴選之董事、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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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
董事、監察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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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選派之董事、監察人有擇領或兼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
存款者,應依軍公教人員退休法令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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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選派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職務:
(一)因職務關係兼任董事、監察人,其原任職務已變動者。
(二)年滿七十歲者。
(三)涉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因故不能或不宜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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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於董事、監察人選派時,應通知其應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與本
府其他規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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