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自然地景指
    定及廢止、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等事項,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六條、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辦法第三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組織準則規定,特設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副秘書長以上人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產業發展局代表。
  (二)工務局代表。
  (三)文化局代表。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
  (五)農學、景觀、生態、文化及環境保護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前項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
    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自然地景之指定及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本市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之審議事項。
  (三)本市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市自然地景之研議及審議事項。

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參與會議發言,但不
    得參與表決。學者專家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本會開會時,應邀請自然地景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五、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六、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市動物保護處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七、本會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市動物保護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