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0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本府行政革
    新方案,為簡化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件之作業程序,減少公文往
    返,以達簡政便民之宗旨,特將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案件之主要機
    關人員,集中在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指定處所(以下簡
    稱聯合辦公中心)聯合辦公,並訂定本要點。

二、聯合辦公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及商業處派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依主管法令,就營利事業登記應審查項目,視業務量及處
        理期限,指派熟諳業務人員進駐商業處聯合辦公。
  (二)參加聯合辦公人員,其業務由商業處業務科科長統一指揮監督。
  (三)各機關對指派參加聯合辦公人員,應予實質授權,如有差假或因
        公務需要離開工作崗位時,應知會商業處業務科,原調派機關並
        應派員代理。
  (四)聯合辦公業務之協調,由商業處負責邀請有關機關共同研商相關
        興革事項。

三、聯合辦公業務範圍如下:
  (一)登記項目:
        1.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2.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
        3.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歇業登記。
  (二)服務項目:
        1.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疑問諮詢。
        2.電腦語音查詢申請案件。
        3.輔導填寫申請書表。

四、申請案件之送件及受理:
  (一)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一),並備齊各種應附文
        件(如附件二)親自、委託他人或以郵寄方式向聯合辦公中心或
        各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送件。
  (二)聯合辦公中心收件櫃臺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指定專人審核申請書
        及其附件,如有遺漏或短缺情形,應請申請人補正後再行收件,
        並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及收件號碼;其由各所在地國稅局分
        局、稽徵所收受之申請書件,應於次日中午前轉送聯合辦公中心
        。

五、聯合辦公之流程:
  (一)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
        1.查名─獨資或合夥之商號,於申請設立、變更名稱登記前,應
          先查對商號名稱(得以電話傳真、網路或臨櫃方式查對),並
          應於遞件申請時,加附保留期限之證明文件。
        2.收件─整理文件及初審。
        3.分文─文稿輸入、列印聯合作業審核表、交付收據並分文。
        4.國稅局─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國稅部分。
        5.建管處─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
        6.商業處─審查申請案之商業登記部分及綜合辦理。
        7.發文領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後,應通知領證,申請人於繳款
          後,得選擇自行領取或由商業處以郵寄方式送達登記證。
  (二)須現場會勘或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
        1.申請案依其營業種類,須現場會勘者,由商業處會同有關機關
          人員會勘後,賡續綜合辦理。
        2.申請案依其營業性質,涉及聯合辦公以外之其他機關權責者,
          由商業處移會其他機關審核後,賡續綜合辦理。
    前項聯合辦公流程及聯合作業審核表詳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六、申請案件之辦理期限,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辦理。

七、聯合辦公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參加聯合辦公之各機關,應就權責範圍審核申請案,並於聯合作
        業審核表內,明確勾註符合規定或不符規定之審核意見;其須補
        正者,應明確填註須補正之事項。
  (二)商業處對申請案除就商業登記部分審核外,並為綜合辦理。申請
        案經參與審核機關填註不符規定意見,可以補正時,應通知申請
        人補正,不得補正時,退回該申請案;其均符合規定者,則以本
        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申請案有須補正者,應切實查明一次通知補正,如審查時未能發
        現,而有二次以上補正情形者,應查明有無作業疏失。
  (四)未於期限內補正之申請案經退還後,申請人應檢齊補正文件,連
        同原申請案全卷重新申請,案件由分文櫃臺視其性質直接交由填
        註補正事項機關就其權責部分,繼續審查後,送商業處綜合辦理
        。
  (五)各機關審核申請案,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除依各該法令
        規定或有事實必要應現場會勘者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六)聯合辦公中心應印製各機關審查事項一覽表,以為審查依據並供
        申請人索取遵行。

八、營利事業未經核准登記,已有營業行為而由國稅局設籍課稅,但有關
    機關仍應依法取締。

九、營利事業因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由商業處撤銷,並以副本抄送其
    他相關機關。其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應由該主管機關負責答辯
    。

十、聯合辦公作業應定期檢討,對審查案件發生疑義或有不同意見時並應
    隨時研商解決,必要時並得簽請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