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裁處基準表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02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裁處基準表
┌───────────────┬──────────────┐
│     裁處程序                 │ 裁處內容                   │
├───┬───────────┼──────────────┤
│      │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30日                        │
│      ├───────────┼──────────────┤
│  屆  │第1次                 │1萬元      (單位:新臺幣) │
│      ├───────────┼──────────────┤
│  期  │第2次                 │1萬5000元                   │
│      ├───────────┼──────────────┤
│  未  │第3次                 │2萬元                       │
│      ├───────────┼──────────────┤
│  辦  │第4次                 │2萬5000元                   │
│      ├───────────┼──────────────┤
│  妥  │第5次                 │3萬元                       │
│      ├───────────┼──────────────┤
│  登  │第6次                 │3萬5000元                   │
│      ├───────────┼──────────────┤
│  記  │第7次                 │4萬元                       │
│      ├───────────┼──────────────┤
│      │第8次                 │4萬5000元                   │
│      ├───────────┼──────────────┤
│      │第9次(含以上)       │5萬元                       │
└───┴───────────┴──────────────┘
【註1】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
        咖啡茶室、浴室、三溫暖、理容、資訊休閒等行業者依「臺北市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不適用本裁處基準表。
【註2】 裁處基準表所稱第 1次、第2次..第9次(含以上)係指同一行為
        人經命30日期限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並被查獲仍以商業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違規次數。
【註3】 裁處罰鍰金額得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