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商圈、凝聚商圈未來發展
方向及促進商業發展,並納入商圈社區營造精神,鼓勵店家及民眾自
主性辦理活動共同型塑地方特色、達永續經營共創共榮和諧的商業環
境,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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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補助標的為辦理提振商圈發展之活動、課程、會議及行銷推廣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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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人民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社
會團體或商業團體,且從事與提振本市商圈發展相關者,得依本要點
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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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定之補助經費由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年度預算支
應,且總補助額以本處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本要點所定之補助,其受理申請期間、報名方式、申請應備文件書表
格式、補助對象限制條件、計畫辦理時間、補助內容或主題規範、補
助經費額度、自籌款比例、績效指標、審查及考核作業程序等事項,
由本處每年度公告之。
本補助之公告申請期間屆滿,補助款仍有結餘者,本處得以備取遞補
或再次公告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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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之補助條件如下:
(一)申請人所提計畫應列明全部經費支用內容,並須負擔自籌款,
且自籌款不得以中央或地方各機關之專案計畫經費或補助款替
代。
(二)同一申請案件不得重複取得政府機關其他補助。
(三)申請人提案二案以上者,原則上至多補助一案。
(四)核定之補助計畫,如邀請第三人共同主辦、協辦或接受贊助,
應經本處核備。
(五)申請人應自行負責計畫辦理相關事宜(含場地租借使用作業)
。
(六)申請人於核定受補助資格後應與計畫辦理之相關居民及店家舉
辦共識會議,並參酌審查委員建議函送修正計畫書、會議簽到
表及紀錄或住戶及店家同意書送本處核定。
(七)計畫包含設攤設置者:
1.參與設攤店家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
記之店家,或為申請人之會員。
2.為配合本市推廣無現金支付政策,申請人於活動計畫中若有
交易行為者,應導入無現金支付服務並簽署「無現金支付服
務導入聲明及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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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助經費之使用範圍,限於本處核准辦理計畫所需之業務費,不
含設備及投資、人事費、獎補助、行政管理費用(水、電、電話費等
)及政府單位不予核銷項目(紙杯、包裝水等)等用途,並依照相關
稅法執行相關扣繳作業。受補助人執行所提計畫,如有涉及政府採購
法規範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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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申請方式可採線上申請或書面申請,線上申請方式將另行公告
之,採書面申請應備文件及寄送方式如下:
(一)申請應備文件:
1.補助申請表。
2.申請人資料表及有效之合法立案證明影本。
3.補助申請計畫書。
4.無現金支付服務導入聲明及切結書。
5.智慧財產權聲明及授權同意書。
6.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
身分關係揭露表。
7.每一書面申請案於提出申請時繳交正本二份,經初審通過後
應繳交影本十份,以辦理複審作業。影本與正本不一致時,
以正本為主。
(二)申請人除使用線上申請系統者外,應檢具前款申請文件依序裝
訂,裝入自備信封套,並於外封套載明:「oooo(組織)申請
臺北市提振商圈發展補助案」,以下列方式寄送,逾期申請者
,不予受理:
1.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本處(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一號
):申請日期以郵戳日期為準。
2.由專人於上班期間送至本處:申請日期以本處收件日期為準
。
本處收受之申請文件,不論是否核予補助,均不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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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案之審核,分初審及複審程序。初審採書面審查,經審查通過者
,始進行複審。
申請案經初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補正以一次為限。
(二)申請補助不符第三點、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
(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請補助,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本處於初審通過後籌組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置委
員五人至七人,其組成及運作方式如下:
(一)委員會之任務為辦理申請案審查,於完成審查事宜且無待處理
事項後解散。
(二)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審查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
集人處理審查事宜。
(三)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
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
,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四)外聘專家、學者至少三人,由機關依申請案性質列出遴選名單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五)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
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委員會成立後就申請案件進行審查,審查程序如下:
(一)審查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
(二)申請案需出席委員評分平均達七十分(含)以上,始為合格。
合格申請案依委員平均評分排定補助順序(評分取至小數點以
下第二位數,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依本處補助經費
決定補助案件數及額度。
前項申請案經複審通過者,由本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至遲須
於通過補助核定後二十一日內依第五點第六款規定辦理,並由申請人
依第九點規定辦理經費請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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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之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受補助人應於計畫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函送完整結案
核銷資料,含原始憑證、執行成果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
(二)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送本處
審核辦理經費核撥作業。
(三)受補助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計畫辦理完畢後受補助經費如有結餘,該結餘經費不予核撥,受補助
人原申請負擔之自籌款亦不得因此酌減;但自籌款如有結餘,受補助
經費應按比例酌減,以維持補助款與自籌款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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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維護參與者及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受補助人應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內容及範圍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及額度,於計
畫實體活動辦理前函送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影本至本處備查。
(一)承保範圍:計畫實體活動期間內所有軟硬體設施、拆除、公開
聚集活動及舉辦場所。
(二)保險標的:所有參與計畫實體活動之工作人員及民眾、財產及
設備。
(三)被保險人:受補助人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若有自負額部分,由受補助人負責):
1.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五百萬元。
2.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三千萬元。
3.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新臺幣二百萬元。
4.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五)保險期間:自計畫實體活動進場日起至活動撤場日止;受補助
人並應評估實際活動情況順延保險期間。
(六)若計畫實體活動辦理形式非屬公共意外責任險適用範圍者,則
依保險規範投保之,並函送相關佐證資料至本處備查。
(七)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
由受補助人負擔。
受補助人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
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受補助人自行負擔。如有保險事
故發生,並應由受補助人負責協調保險公司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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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案件之內容及執行,如有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者,應由受
補助人自行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因此致本處涉訟或應對第
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受補助人應負責抗辯、支付損害賠償及有
關如律師服務費在內之一切費用。
受補助人執行計畫所有之圖表、文字、影、音、像等相關資料及所
得之成果資料,應填具授權同意書授權本處作為公益或公務上用途
無償使用。
受補助人應與其人員及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本處享有本點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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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助人應依核定計畫書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但計畫執行期間確
有變更之需求或因故無法執行(如工作項目之增加或刪減、活動日
期及地點之變更等),應依規定檢送變更資料予本處核定。另於整
體計畫辦理完成一週前,函送完整變更資料修正核定計畫書至本處
審核,前述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
但因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天災、戰爭、暴亂、禁運、政府
法令限制等)致未能依計畫內容執行時,不受前開期限及次數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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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處得監督及查核受補助人之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規範如下:
(一)受補助人之執行計畫情形,將採記點方式進行控管,並作為
往後年度審查計分參考,考核項目另公告之。
(二)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之全部或一部,並追繳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1.同一申請案件不得重複取得政府機關其他補助。
2.以不實或無效之立案證明申請本補助。
3.自籌款以中央或地方各機關之專案計畫經費或補助款替代
或受補助人已取得政府機關其他補助。
4.提供不實之參與設攤店家及無現金支付服務導入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核備之會員名冊或有其它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或拒不檢送活動當天「店家參與設攤及無現金支付服務導
入清冊」至本處備查。
5.補助經費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其它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
事。
6.檢送之申請文件、執行成果報告或相關附件等有隱匿或虛
偽不實情事。
7.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
8.逾期未請款或檢附核銷資料有誤,經本處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之情事達二次者。
9.未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拒不檢送保險資料至本處
備查。
10.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變更計畫或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
11.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嚴重。
12.拒絕接受本處監督或查核或執行期間有缺失經本府各權管
機關要求改善,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或藉故拖延情節嚴重
。
13.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預期成效有嚴重落差。
14.違反本要點第八點第五項函送期限,或已獲補助審核通過
未經同意變更活動項目或內容、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
15.其他違反本要點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16.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經現場查核未依本要點第五點第七款第二目導入無現金支付服務者
,一攤扣減新臺幣一千元補助款,並於核銷撥款時扣除。
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目所稱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預期成效有嚴重
落差,指量化績效指標較計畫書所提低於百分之七十者,若無非可
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理由,得以計畫書所提績效百分之七十為標準
,未達比例以每百分之一扣減補助經費千分之一金額。
受補助人有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處並得視情節輕重,
停止受理其申請或停止其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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