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協助臺北市店家由實體經營跨入數
位轉型門檻,輔導店家導入應用數位轉型服務方案,以推動其運用數
位科技,提升經營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要點之訂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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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訊服務業者: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完成登記,且登記之
營業項目包含「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
理服務業」或「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事業。
(二)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商業數位轉型服務方案,且經本處遴選通
過並公告之資訊服務業者。
(三)臺北市店家(以下簡稱本市店家):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或有限合夥法完成登記,且稅籍登記及實體營業地址位於臺北
市之營利事業。
(四)商業數位轉型服務方案(以下簡稱服務方案):指由服務提供
者提供至少六個月以上之伺服器及應用程式,以執行特定運作
功能(包含但不限於存取、記錄、統計、分析或運算等功能)
之平台或資訊應用服務等,並包含相關技術服務諮詢與配套教
育訓練。
(五)陸資來臺投資事業: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之股權狀況註記有大陸投資人者,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之陸資來臺投資事業名錄所載之企業。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要點之用詞定義。
二、第 1款「資訊服務業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不以登記於臺北市為限
。
三、第 3款「臺北市店家」之「稅籍登記」認定,係指依稅籍登記規則完
成登記,且其登記地以臺北市為限,另臺北市店家之公司或商業登記
地不以登記於臺北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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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與服務提供者簽訂服務方案契約之本市店家,每一
店家以補助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補助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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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於本處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實體營業地址證明資料。
(三)其他經本處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處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經本處審查完竣後,本處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
將核定補助名單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補助申請方式、程序及審查結果通知。
二、第3項「核定補助名單」將以公告店家名稱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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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資訊服務業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申請成為服務提供者:
(一)實收資本額、資本總額或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數位行銷、電商支付、經營管理或雲端服務等服務方案銷
售或營運之相關實績。
(三)最近三年內無執行各級政府機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四)未因執行各級政府機關採購案受停權處分,或雖受停權處分而
期間已屆滿者。
(五)最近三年內未曾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
(六)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或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之相關法律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確定之
情事。
(七)非屬陸資來臺投資事業。
前項申請,應於本處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其他經本處指定
之文件向本處提出。
資訊服務業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處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處為遴選服務提供者,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遴選,經遴選通過並公
告者,始具備服務提供者之資格。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服務提供者之資格要件、申請方式及程序。
二、第1項第1款「實收資本額、資本總額或資本額」係以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登記基本資料所載事項為依據。
三、第1項第2款「數位行銷、電商支付、經營管理或雲端服務」之定義如
下:
1.數位行銷:指利用資訊科技結合網路制定行銷方案,透過數位媒體
通路建立及發佈內容,以完成行銷目的,如數位廣告、 SEO、社群
內容管理操作、行銷媒合/KOL或電子報/EDM等。
2.電商支付:電商指以網際網路或電子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或相關服務
活動,為各式傳統商業活動各環節之電子化、網路化,如電商 /網
購平台或網路開店平台等支付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台為中介,接
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
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如行動支付、信用卡 /票
證或電子發票等。
3.經營管理:指運用數位工具或雲端服務,使企業生產、營業、勞動
力或財務等各種業務,按經營目的執行並因應調整,而進行的系列
管理營運,如 CRM客戶管理系統、ERP系統、POS整合系統、進銷存
系統、或人資、生產/物流或財會管理等。
4.雲端服務:指結合雲端運算、雲端儲存、網路連線與商業需求的網
際網路服務,以透過電腦連接遠端伺服器的網路環境,進行運算、
儲存、備份等作業,以利企業管理專案、客戶關係、銷售存貨及財
務報表等項目,如會員/點數系統、客戶互動或線上預約/客服系統
等。
四、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最近三年」係自受理申請日起往前計算
三年。
五、第1項第3款「各級政府機關計畫」係指執行各級政府機關補助計畫「
重大違約紀錄」係指執行各級政府機關補助計畫,因違約行為曾經扣
罰款計畫總經費達 20%以上或經機關解除契約,並經本處函詢有關單
位確認者。
六、第1項第4款「停權處分」係指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之
情形,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者。
七、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並確保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方案之品質
,應有適度之限制排除,特訂定第1項第6款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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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服務提供者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本處監督查核作業,未配合者,本處得
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 明定服務提供者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本處監督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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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補助經費之核銷程序,受補助者應按本處所定作業期程,檢具
其與服務提供者簽訂之服務方案契約、發票、領據及相關請款文件,
由受補助者向本處辦理核銷作業。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補助應遵循之經費核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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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服務提供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
其資格,並自公告名單中移除: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或檢具之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
情事。
(二)執行情形與申請文件不符。
(三)不符本要點所定之資格。
(四)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方案之提供。
(五)提供不實之請款文件予受補助者辦理核銷。
(六)經本處依第六點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之情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處得撤銷或廢止服務提供者資格,並將其自公告名單中移除之要件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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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
核定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或檢具之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
情事。
(二)應用情形與申請文件不符。
(三)不符本要點所定之資格。
(四)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方案之使用。
(五)檢附不實之請款文件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六)經本處依第六點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之情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受補助者之原核定補助,並命其返還補助款之要件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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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預算支應,補助經費用罄或有其他政策變
更之情事時,本處得停止受理補助款之申請,並由本處公告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之經費來源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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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之執行作業如涉及個人資料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辦理,不得作其他使用。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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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之申請與核銷所需書表格式,由本處另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書表格式由本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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