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帶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商圈
及產業發展,促進城市行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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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活動,指經「臺北市商圈形塑城市亮點競爭型計畫」完成
輔導,並由商圈自主辦理為期一個月以上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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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與提振本市商圈相關之社會團
體,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辦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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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補助者應於本處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補助申請表。
(二)補助申請計畫書。
(三)有效之合法立案證明影本。
(四)其他本處指定之相關資料。
補助申請應檢附前項各款文件正本各二份,採紙本方式掛號郵寄本處
者,申請日期以當日郵戳為準;採親送或其他方式者,申請日期以文
件送達本處之日為準;採線上申請者,申請日期以成功上傳本處指定
系統之日為準。
補助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本處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
面駁回申請,相關資料均不予退件。
申請案經審查完竣後,由本處公告核定補助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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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處為審查補助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三人
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處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處
就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前項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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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不予核准: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依本要點核准之補助案,屆期未辦理完成。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未依本處核定計畫書辦理。
(三)非於本處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四)同一案件已取得中央或地方各機關其他補助。
(五)未編列活動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自籌款。
(六)自籌款以中央或地方各機關之專案計畫經費或補助款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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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受補助團體應依本處核定計畫書辦理活動。計畫書核定後,有
變更必要者,應於活動辦理前,函報本處審查同意,並不得影響活動
原預期成效。
活動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辦理者,應於原因消滅後
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函報本處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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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補助款撥付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第一期:
受補助團體應於本處公告核定補助名單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修正後計畫書及保險證明,函送本處審核同意後,由本處通知
受補助團體檢附領據,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款項。
(二)第二期:
受補助團體應依稅法及審計法等規定,製作、取得及保存原始
支用單據,並於活動結束後四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函送本
處審查。但期間經本處書面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前述文件
經本處審查同意後,始得檢具領據申請撥付第二期補助款。
1.成果報告書(含光碟)三份。
2.核定計畫書全案經費收支明細表。
3.支用單據。
4.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其他相關保險證明。
5.結案自審表。
6.委由第三方公正民意調查機構辦理之量化指標調查報告。
7.其他本處指定之資料。
前項文件逾期繳交者,扣減補助金額百分之五;每逾一日者,另並扣
減補助金額百分之一,全案扣減最高以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本處撥付全案補助經費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比例及金額,並以受補助
團體實際支出總經費比例核算補助款金額。
受補助團體應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及支用單據之真實性負責,
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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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款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及命返還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
受理其申請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而獲得補助。
(二)檢附不實請款文件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
(三)除遭遇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之情事。
有前項應追回補助款情形者,由本處限期令其返還,並含受補助後所
生孳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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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團體應配合本處就核定計畫書之辦理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
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核或訪視,並得隨時要求提出執行報告。未配合
者,本處得通知限期改正。
受補助團體未於限期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扣減該
支用項目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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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補助申請計畫書經審查委員會核定補助經費,每案最高補助
新臺幣三百萬元。
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預算支應,總補助款以本處年度預算額度內為
限。補助款用罄或有其他政策變更情事者,本處得公告停止受理申
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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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執行作業涉及個人資料事項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辦理,不得作其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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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之執行作業方式、審查標準、申請及核銷文件等相關事項,
由本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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