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企業營運總部及其關係企業認定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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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認定企業營運總部及其關
    係企業資格,俾其得申請進駐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工業區,
    以增進企業營運總部整體營運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企業營運總部,係指已取得經濟部核發有效期間內之企業
    營運總部相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企業營運總部認定文件),且符合
    第三點第三款規定者。
    前項企業營運總部為本要點企業營運總部關係企業(以下簡稱關係企
    業)認定之申請人。

三、關係企業進駐資格要件如下:
    (一)關係企業認定,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並符合
          下列各目之一者:
          1.企業營運總部持有該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
            企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2.企業營運總部與該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3.企業營運總部對該企業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直接或間接控
            制該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4.該企業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與企業營運總部執行
            業務股東或董事相同。
          5.該企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
            與企業營運總部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二)計算企業營運總部持有前款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
          下列各目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1.企業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2.第三人為企業營運總部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3.第三人為企業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營業項目不得歸屬於視聽歌唱業、夜店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電子遊戲場業
          及資訊休閒業等十種行業;除都市計畫允許使用者外,其營業
          場所不得作為賣場使用。
    (四)關係企業進駐地點限於企業營運總部坐落地點之同一工業區。
    前項工業區,由本局官網公告之。

四、申請關係企業資格證明函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申請人應填具臺北市企業營運總部關係企業進駐資格證明申請
          書(如附件一),並檢具企業營運總部認定文件、經會計師簽
          核之企業營運總部關係企業進駐本市資格表(含各關係企業所
          營事業項目說明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並應簽具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承諾就第六點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對本局負有告知責任。
    經核發關係企業資格證明函者,如逾有效期限,應依前項規定,重新
    申請關係企業認定。

五、審理作業: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者,通知或退回申請人限期補正。
    (二)符合關係企業進駐資格要件者,核發關係企業資格證明函,其
          有效期限不得逾企業營運總部認定文件。
    (三)為辦理前款之認定,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學術機構、
          具公信力之民間團體或學者、專家協助認定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企業營運總部進駐資格:
    (一)因合併而公司消滅或另立他公司喪失企業營運總部進駐資格。
    (二)不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關係企業進駐資格:
    (一)企業營運總部遷址或其他情形終止於本市工業區設置營業。
    (二)因股權或經營權移轉、執行業務股東變更或董事改選、合併、
          解散、破產等情事,致未符第三點第一款認定要件者。
    (三)企業營運總部喪失企業營運總部進駐資格。
    (四)企業營運總部或其關係企業違反第三點第三款規定。
    (五)未依第四點第二項重新申請者。
    因前二項情形喪失企業營運總部或其關係企業資格者,其於本市登記
    所在地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
    其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有前點第二項所定情事,本局得廢止所核發之關係企業資格證明函,
    並副知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