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農藥推銷人員登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農藥推銷人員,係指農藥製造業及販賣業者所僱用之推銷人
  員。

  農藥推銷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並經農藥販賣業者訓練合格,取得
  證書,始得執行職務。
  一、高級職業以上學校有關科系畢業。
  二、普通考試以上有關類科考試及格。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實際從事有關工作二年以上。
  四、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發布前,經省(市)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販賣
      業者訓練合格者。

  農藥製造業及販賣業者僱用或解僱農藥推銷人員,應於僱用或解僱之日
  起十五日內造冊,並檢附僱用人員之合格證書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申請登記或註銷。
  前項登記或註銷之名冊,由建設局分送有關單位及臺北市農藥商業同業
  公會。

  農藥推銷人員經准予登記後,由建設局發給身分證明;身分證明如有損
  壞或遺失,應向建設局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身分證明之核發、換發及補發,得比照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八條規定收取證照費。

  農藥推銷人員推銷農藥時,應佩戴身分證明。

  農藥推銷人員經解僱或註銷合格證書時,僱用之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應於三十日內將其身分證明或合格證書收回繳還建設局註銷。

  農藥製造業及販賣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者,依農藥管理
  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辦法所需表格由建設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