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煤氣事業瓦斯管線遮斷設備設置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煤氣事業瓦斯管線遮斷設備之設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
    本原則辦理。

二、各類瓦斯管線遮斷設備設置原則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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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瓦斯管線種類│設        置        處        所│
    ├──────┼────────────────┤
    │高中壓輸、配│一、貯氣槽進、出氣口處(須裝設自│
    │氣管線      │    動遮斷設備)。              │
    │            │二、整壓站進、出氣口處。        │
    │            │三、閥門設置間距不得超過四公里。│
    │            │四、管線分歧處之適當位置。      │
    │            │五、穿越河流底部埋設管線兩側之適│
    │            │    當位置。                    │
    │            │六、附掛於主要橋樑端之適當位置。│
    │            │七、穿越隧道兩側之適當位置。    │
    │            │八、穿越地下人行通道或地下街之適│
    │            │    當位置。                    │
    │            │九、穿越鐵軌底部兩側之適當位置。│
    │            │十、接收氣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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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壓配氣管線│一、本管分歧支管處。            │
    │            │二、支管進入防火巷前。          │
    │            │三、穿越河流底部埋設管線兩側之適│
    │            │    當位置。                    │
    │            │四、附掛於主要橋樑端之適當位置。│
    │            │五、穿越隧道兩側之適當位置。    │
    │            │六、穿越地下人行通道或地下街之適│
    │            │    當位置。                    │
    ├──────┼────────────────┤
    │表外管線    │一、瓦斯錶前。                  │
    │            │二、特定用戶專用管引入建築物前之│
    │            │    適當位置。                  │
    └──────┴────────────────┘

三、前項遮斷設備設置間距,其瓦斯管材為PE材質者,應不得超過三公里
    。

四、煤氣事業除應於本原則所訂處所設置遮斷設備外,亦應考量於其他重
    要地點設置。

五、煤氣事業新設或更換瓦斯管線時應依本原則辦理,既有管線應於八十
    九年底前設置符合本原則之規定。